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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7號原 告 李忠諭被 告 廖進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34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且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公寓大廈倘已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其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規定,俱屬「管理委員會」之權責;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規定,訴請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者,亦應以該「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

二、查本件原告列「廖進富」為被告,起訴主張略以:基隆市○○區○○路○○巷○○號7 樓(下稱系爭7 樓)之「頂樓平台」漏水龜裂,導致系爭7 樓室內之壁面、家俱、地板損壞,而「頂樓平台」本即應由第一特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以公共基金負責修繕,詎原告屢與系爭管委會溝通協調,系爭管委會均稱其僅能提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作為「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惟上開金額實尚不敷「頂樓平台」之修繕使用,為此,原告乃提起本訴以保權益等語。惟細觀原告主張之內容,本件所涉公寓大廈顯有「管理委員會」之設置,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規定,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權責者,當係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無疑;準此,原告依旨揭法條提起本訴,亦應以該「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乃原告竟未將「管理委員會」列為被告,而逕對「廖進富」提起本訴,則本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從而,原告逕列「廖進富」為被告而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裁判日期:201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