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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210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送達代收人 許式輝被 告 高麗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而依卷附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契約書第29條:「因本契約涉訟時,貴行同意持卡人可選擇以貴行總行營業處所所在地或申請時指定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持卡人選擇以原告總行營業處所所在地或申請時指定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高麗萍申請時並未指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應以原告總行營業處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憑。又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本件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中明文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