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4號原 告 吳昱圻被 告 趙克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260號支付命令後之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字號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異議狀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因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舉行婚禮宴客,而與被告締
結婚禮動態攝影契約,由被告負責為原告拍攝婚宴動態攝影,而被告與原告洽談時,被告以全配攝影包括「攝影師+助理到場偕同拍攝」,成品則有「『剪輯過的精緻MV』及『全程的婚禮紀實錄影』」檔案之方案,與原告成立契約,並因原告之配偶於當日上午6 時30分即開始化妝,故約定被告當天需於上午6時30分至7時即到場拍攝,即被告至遲不得超過上午7時。
㈡詎被告當日遲至7 時17分始到府拍攝,原告之配偶當時已化
妝完畢,原告婚禮紀實攝影因此缺少此片段紀錄;又被告當日亦未偕同助理到場,影響拍攝品質;且被告嗣後交付之成品光碟,亦僅有一「剪輯過的精緻MV」檔案,而無「全程的婚禮紀實錄影」檔案;被告違反契約,致原告婚禮紀實錄影發生難以彌補之遺憾,且使原告婚後數月幾無心思工作,並因此時與配偶吵架,精神承受之壓力不可言喻,心理健康亦受重大損害。
㈢原告所以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係因被告遲到
,且未偕同助理到場,而給付不完全,因而應扣款;且原告嗣尚向被告表示,若被告將全程錄影的電子檔及精選MV全部交付,則原告願再給付3,000 元,但被告並未給付全程的電子檔。至於被告所稱只有「精選」之方案,兩造間有關系爭婚禮錄影契約之商議過程,從未談論此方案,原告亦從未有選擇此方案之意思表示。
㈣爰就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以支付命令狀解除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1萬5,0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配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8萬5,000 元。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因在拍攝工作中匆忙回覆,沒注意到原告婚期便答覆有
助理,實則,被告原加送的助理是學習新人,並無支薪,尤其婚禮錄影之打燈收音,不會隨便交付,而且,過往場次被告皆一人獨自前往拍攝,無需助理,被告拍攝過的新人皆可證明。且婚禮攝影一般都在兩個月前敲定好時間,原告敲定檔期距離拍攝日期只剩2天,匯款後只剩1天,時間短到連契約都來不及簽,何來解除契約?至於在LINE上快速回應的聊天工具,不應成為法律的唯一判斷。
㈡被告在LINE中已說明8 時前拍攝有提早費用,且原告時間反
覆不定,之後並未再告知6時30分拍攝,而被告於當日6時30分即已到達拍攝地點,因遍尋不著停車位,於7 時前以電話通知原告之配偶幫助停車,停好車時剛好7 時整,拍攝完畢後被告亦未加收費用。而第1個拍攝畫面時間雖然係7時17分,然拍攝前架設器材、調整參數、場景勘查,流程溝通,是業界基本作業程序,並無不同。
㈢而原告在拍攝完畢後,還傳LINE 為其配偶惡意扣款3,000元
道歉,並聲稱事後將補齊款項,原告現卻稱助理不到即為無法挽回之嚴重瑕疵,說詞矛盾,匪夷所思。至於被告交付成品部分,被告前與原告之配偶確認價格為1萬8,000元為「精選+全程」,1萬5,000元則為「精選」而無「全程」,原告於拍攝結束後,既以被告遲到及無助理為由惡意扣款 3,000元,則被告僅履行「精選」方案(被告擔心所交付的畫面不夠,還多剪了10分鐘長度),並無不妥。
㈣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有關婚禮錄影契約,係由被告為原告完成於
104 年11月22日婚禮過程之錄影並交付錄影檔案等工作,而原告給付報酬,有兩造所提LINE對話資料可參,是其性質核屬承攬契約。又依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承攬報酬固以後付為原則,然此僅係任意規定,並不排斥當事人另為先付之約定;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婚禮錄影契約係約定拍攝完時給付全額報酬,為原告所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卷第51頁)可憑;從而,原告自應於被告拍攝完成時給付全額報酬。均合先敘明。再者,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惟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亦分別有所明定。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契約來不及簽,何來解除契約云云。然按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而參兩造所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中,兩造商議過程詳如附件,兩造已就婚禮錄影達成「全配」方案(即「攝影師+助理」、成品有「精緻MV+全程」,報酬則為1萬8,000元)之共識;且原告已先行支付訂金3,000 元,並於拍攝當日另給付1萬2,000元之報酬,而被告亦於當日前往進行婚禮錄影,嗣並交付成品(至於工作內容之問題,則詳下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於前述意思合致當時,即成立婚禮錄影契約無疑。否則,被告憑何收受原告給付之報酬,又何需進行婚禮錄影之工作,嗣並交付成品!至於是否簽署契約書面,因無論承攬或婚禮錄影契約,依法並無要式性,縱有此書面文件,無非於兩造有爭議時作為舉證資料而已,縱未簽署,亦無礙契約之成立。
㈡被告又稱匆忙回覆,沒注意到原告婚期便答覆有助理,且在
LINE上快速回應,不應成為法律的唯一判斷云云。查被告係成年人,且自稱在婚禮行業拍攝20餘年,自係婚禮錄影專業人士,對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全配飾(應係『是』字之誤載)攝影師+助理。成品有精緻MV+全程嗎?」明確回答「是的」。原告又續問「那請問價格是?」被告則於先詢問「請問地點」及「儀式+午宴嗎」而原告答覆「雙儀式+午宴」,復詢問「台北嗎」而原告回答「恩」後,明確回答「18,000」(逗號係本判決所加,用以與全文前後一致,兩造於LINE對話中則均未加逗號),原告接著表示「OK」,嗣兩造於商議開拍時間(詳下述)後,即如前述,已達成意思合致。乃被告就系爭婚禮錄影契約之給付義務,自包括應偕同助理到場協助。被告所執前述辯解,不僅悖離一成年人在婚禮錄影交易市場上就所為意思表示而應承擔之法律責任,且日後焉能再取信於其他交易對象?被告實應深思。
㈢被告又稱在LINE中已說明8 時前拍攝有提早費用,且原告時
間反覆不定,之後未再告知6 時30分拍攝,另被告係因遍尋不著停車位及架設器材等,因而第1個拍攝畫面時間方為7時17分云云。細究兩造LINE之對話,被告雖曾表示「8 點前有收提早費用」,然兩造嗣經討論後所達成之共識,顯係上開1萬8,000元之報酬則上午7時開拍,若欲提早至上午6時30分開拍,則原告應給付報酬1萬8,800元無疑。況原告於LINE對話中亦已告知提早拍攝之理由(原告配偶從娘家化妝),而被告又表明「拍攝7點開始」及「7點拍啦」等語,則被告所應開始拍攝之時間,至遲自不得逾上午7 時,否則,自將遺漏原告配偶在娘家化妝之影像,且兩造商討良久之開拍時間即無意義!至被告辯稱遍尋不著停車位及架設器材、調整參數、場景勘查,流程溝通等,無非被告為履行給付義務所應負之附隨義務範疇,自無從作為其不可歸責之論據。
㈣被告雖又稱助理是學習新人,婚禮錄影之打燈收音不會隨便
交付云云。然縱係如此,助理仍可協助拿東西等雜務,此為被告所自承。況且,被告稱其於當日6 時30分已到達拍攝地點,因遍尋不著停車位,而遲至7 時後云云;然苟被告當日偕同助理到場,即非不能吩咐助理協助停車,而由身為攝影師之被告即時履約開拍。乃被告既未偕同助理到場,亦遲至當日上午7 時17分方才開始拍攝,且果漏未拍攝原告之配偶化妝情況,其工作內容確有瑕疵,此等瑕疵,復屬無從補正。惟原告就被告此等給付瑕疵,係於被告到場時,即已知悉,卻仍接受被告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已於當日拍攝完畢後,單方面扣減報酬3,000 元,原告甚至表示只要被告交付全程錄影電子檔,則願給付尾款3,000 元,有前述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1頁)足稽,可見,被告工作縱有前述瑕疵,然原告以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3,000元為已足,該等瑕疵並未嚴重到必須解除契約之程度。
㈤而民法第494 條所定之減少報酬,一經定作人行使,即生減
少報酬之效果,核屬形成權之性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當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致定作人依法可減少報酬時,於定作人適切行使減少報酬之權利後,兩造給付義務即調整至衡平狀態,易言之,兩造其餘給付義務不受影響。本件兩造以LINE磋商系爭婚禮錄影契約時,原告已向被告告知提早拍攝之理由,並詳述新娘秘書約於上午5時30分即開始化妝,被告則答覆「拍攝7點開始就好了」「一大早沒精神又穿睡衣應該不會想拍」等語,可見被告明知此拍攝始點對原告及其配偶之意義非同小可,卻仍遲到而漏未拍攝原告之配偶在娘家化妝之影像,則原告於當日被告拍攝完畢而應給付報酬時,單方面減少報酬 3,000元,應認尚屬適當。從而,兩造間系爭婚禮錄影契約之給付義務,已因原告行使減少報酬權,調整為被告仍應交付「精緻MV+全程」錄影檔案,而原告僅給付1萬5,000元即可,惟不得再主張被告遲到或未偕同助理到場之工作瑕疵。
㈥惟嗣被告卻僅交付精選MV之檔案光碟,而拒絕交付全程錄影
檔案,並以其前與原告之配偶確認價格1萬8,000元為「精選+全程」,1萬5,000元為「精選」而無「全程」,因原告以遲到及無助理為由扣款3,000 元,則被告僅履行「精選」方案並無不妥云云置辯。惟原告以前述遲到及未偕同助理到場為由而減少報酬,於法有據,業如前述;被告亦明知其遭原告扣款之原因,卻以原告扣減報酬,而拒絕履行依約應交付「全程錄影」檔案義務,且經原告讓步,願於被告交付「全程錄影」檔案後,「再」給付被告3,000 元,惟被告卻仍以原告應先給付3,000 元為由,拒絕交付,此參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之陳述即知。而原告婚禮之「全程錄影」檔案,對原告而言,自屬被告最重要之給付義務。乃被告始終拒絕履行,原告以支付命令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1萬5,000元,揆之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至原告另以被告違約致原告婚禮紀實錄影發生難以彌補之遺
憾,且使原告婚後數月幾無心思工作,時與配偶吵架,精神承受壓力不可言喻,心理健康亦受重大損害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原告雖稱心理健康受重大損害,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婚禮全程錄影檔案,被告非不能給付(本院原欲協調兩造和解,而請被告提出並暫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待本件確定後返還),原告未訴請被告交付卻請求金錢賠償,反無法彌補未取得全程錄影檔之缺憾,而顯捨本逐末。再者,原告及配偶固因系爭婚禮錄影契約履約爭議而爭吵且耗費心力,然夫妻相處,繫諸彼此冷靜溝通,相知相惜。原告與配偶之情緒縱受被告拒絕履約而影響,然尚難認原告有何因被告拒絕履約而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非財產上損害。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報酬及賠償損害,於其中1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 元,業據原告繳納;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 元。又因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命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主文第3 項所示比例分擔。
七、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