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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42號原 告 余金德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被 告 蘇威宸兼法定代理 蘇仁忠

許淑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坤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佳慧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零時1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區○○街往福五街方向行駛,行經福二街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適被告蘇威宸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訴外人謝承宏,由福二街往百七街方向行駛,行經百六街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其為支道車竟未注意停讓,致撞擊系爭車輛右前方,造成系爭車輛橫樑、保險桿、引擎蓋、擋風玻璃、右前葉子板、車燈及底盤方向主機等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424,420 元。而被告蘇威宸尚未成年,被告蘇仁忠、許淑娟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即在於填補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並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修理費用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要難謂任何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不問情節,一律均予以折舊。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均為回復系爭車輛之原有效用及外觀,非意在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又欲從市面上購得相同時期、相同款式、年份、規格之中古零件,本有困難,亦不可能因部分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增加系爭車輛市場上之交易價值,是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424,420 元,而無折舊問題。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4,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亦應負肇事責任,蓋事發當時原告行向之號誌是閃黃燈,難認原告毫無肇事責任,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不服。

(二)依民法第214 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惟事故發生後被告迄今未曾接獲任何催告,且原告所提修復單據所載費用424,420 元,亦顯過高。原告未經催告便貿然高價修理,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乃不合理。

(三)原告所更換之品項是否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亦非無疑。據被告所知,關於「方向主機」係位於駕駛座前方引擎室內,而系爭車輛被撞受損位置係為右前車頭及擋風玻璃,如何傷及隱藏於引擎室內之方向主機?足見「方向主機」非因本件車禍造成,是該部分更換零件費用9 萬元應予刪除,且拆裝費用3 萬元明顯高估;再引擎蓋、右前葉子板部分,應該只需要鈑金即可,無須更換新品,且原告並沒提出更換前後之照片比對;又保險桿更換新品,原告亦未提出新舊品對照照片。況系爭賓士車輛雖已近10年,惟取得同時期相同款式、年份規格之中古零件絕不困難,原告非但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且貿然以新原廠零件進行維修更換,除副廠新品零件亦與原告零件有10倍之價差外,使用新品零件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期限,是原告主張更換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佳慧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蘇威宸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紅燈燈號路口時,未減速停等禮讓主幹道由訴外人林佳慧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失,被告蘇仁忠、許淑娟則為蘇威宸之法定代理人等各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錦藝汽車修護廠修理收費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6 年6 月5 日基警交字第106003819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本件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修復車輛之必要費用支出為424,42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更換之零件,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且核屬必要?⑵又更換之新品零件部分是否應予折舊?⑶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

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查被告蘇威宸騎乘系爭機車,自福二街往百七街方向行駛,被告行駛方向為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道,訴外人林佳慧行駛方向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幹線道,雙方行駛至福二街與百六街路口時,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則被告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本應減速慢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先確認幹線道是否有來車,如有來車,應先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方得續行。本院審酌系爭汽車於事故後最終停車位置、雙方車損部位,堪認被告蘇威宸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依設置之閃光紅燈減速慢行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復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擊系爭車輛,顯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未禮讓幹線道車輛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蘇仁忠、許淑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即被告蘇威宸(00年0月生)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被告3 人對於原告之車損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其立法理由謂:「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參考德國民法第249 條後段之立法例,增設第3 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雖民法第214 條規定於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逾期仍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然該條規定乃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損害賠償方法之一,並非以此為限,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214 條規定應先定期催告其回復原狀,倘被告逾期未回復原狀,原告始得請求金錢賠償云云,即不足採。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前橫樑、保險桿、引擎蓋、擋風玻璃、右前葉子板、右車燈及底盤之方向主機等受損,而須進行更換,修復費用為424,420 元乙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及錦藝汽車修護廠收費單據影本為證,觀之系爭交通事故係被告蘇威宸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碰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憑,審酌原告所提錦藝汽車修護廠之維修單據及車損照片其上列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遭撞擊部位相當,堪認上開維修明細表所列載之維修項目,均屬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肇致之損害。復證人即錦藝汽車修護廠負責人葉智雄於本院證述: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包括擋風玻璃、引擎蓋、大燈、前保險桿、葉子板,另底盤部分就是方向機柱(即方向主機),大概比較嚴重的就是這幾樣,是一定要換,無法修復的。因為系爭車輛右前輪被撞,才會導致方向機齒輪間隙變大,方向主機是從左到右油壓橫向,如果撞擊力太大,撞到任何一側,齒輪就會跑掉,倘撞到左邊應該還好,撞到右邊則受損會比較嚴重,當時是方向機柱裡面的齒輪間隙變大,而齒輪無法修復,故更換整支方向機柱,再葉子板、引擎蓋、前橫樑之材質是鋁合金,亦只能更換全新品,無法板金等語(見本院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葉智雄與原告並無特殊情誼,所言應無偏袒原告之動機,而其開設汽車維修廠,經手車輛修復應有相當經驗,堪認依其專業能力而為之證詞應可採信。依此,可悉系爭車輛前橫樑、前保險桿、引擎蓋、右前葉子板部分屬於特殊合金,無法以鈑金方式進行修復;擋風玻璃、車燈破損部分,亦僅能以零件進行更換,益見原告主張上開零件受損需進行更換,為必要支出乙情屬實,是被告抗辯引擎蓋、葉子板應無更換之必要,方向主機受損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不足為採。

(三)復「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需進行烤漆、耗材及以原廠新品零件更換及拆裝等,必要費用為424,420 元,並有前揭錦藝汽車修護廠收費單據為證,核低於原廠估價單上所載之初估修復費用502,323 元,有證人葉智雄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廠估價單影本在卷為證,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要屬適當且合理。被告固質疑原告請求方向主機及拆裝工資過高云云,惟觀之原廠估價單所載之方向主機費用為111,453 元,每小時工資為1,988 元,預估修理工時為60小時,以此核算,維修工資約為119,280 元(算式:1,988 元×60小時=119,280元),反觀錦藝汽車修護廠開價之方向主機及拆裝工資分為90,000元、35,000元,是顯難認原告請求有顯高於行情費用可言;再被告抗辯原告得以副廠新品零件更換云云,惟汽車原廠零件,係指汽車製造商自行或委託他人生產,且由製造商以其名義供應之新品零配件,是該零件之品質及良率上均經汽車製造商認可,且使用原廠零件如造成車輛損壞,製造商亦多願意負擔保固責任,是受損車輛之所有人選擇更換「原廠零件」而非選用副廠零件進行維修,亦屬正當行使之權利,要難認對被告有何不利;復被告抗辯原告更換新品零件,關於零件應予折舊云云,惟系細觀爭車輛之修復項目,本無耗損或更換問題,且多因材料特性而屬無法修復,倘原告就上開零件需一一尋找規格、年份相同之中古零件進行更換,衡酌臺灣並無相當規模且健全之二手零件市場,強求損害賠償之被害人需尋覓購買適用之二手零件以供更換,必將使延宕修復時間,對被害人甚為不利,故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更換新品之零件費用,難認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可言,核均屬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花費,應不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4,420 元,自屬有據。

(四)再被告抗辯事發當時訴外人林佳慧駕駛系爭車輛行向之路口為閃光黃燈,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查觀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依據訴外人林佳慧行車影像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光碟及前揭行車事故圖與現場照片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以:「…被告蘇威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影像中至岔路口旁有腳踏自行車停等,應防有來車,然其並無停看有無來車即行直接通過,而林佳慧駕駛自小客車影像中速度平緩,行經該路口時為蘇威宸機車突然疾駛而來…」有卷附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復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停車位置,可見訴外人林佳慧駕駛系爭車輛已過該岔路口中心處,則於被告蘇威宸逕行通過路口時,訴外人林佳慧應無法預期並閃避之,核無過失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4,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4,420 元,及自106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聲請送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待證事實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有無過高之情;聲請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送請覆議。惟依前述說明,關於修復費用部分,經核對原告所提單據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廠初估單等各情後,認系爭車輛修復價格應屬合理;又本件事故原因經本院調取相關證據資料後,亦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