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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49號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被 告 余泰銘

余 旭余 昇彭美甚余子昕陳德發陳麗卿陳吉富陳吉男余艷香余世香余錦香余淑芬余淑芳余淑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余成龍(光復後改名余成能)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不存在,被告應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並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余成龍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應屬無效,則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之系爭地上權是否存在,如未經判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將有系爭地上權之負擔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之方式予以除去,故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余成龍於民國41年1月5日申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916號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因系爭 916號建物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依據臺灣省政府37年6月18日巧府綱地甲字第754號令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一、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及38年11月3日府綱地甲字第01981號代電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同時單獨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然系爭 916號建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時沒有填寫門牌號碼,經原告遍查系爭土地現已無系爭916號建物,且余成龍於辦理系爭916號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填寫之住所新北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佛堂巷房屋)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面積小於系爭

916 號建物,且與余成龍所提建物平面圖上基山街之相對位置不同,新北市○○地0000000000000巷000000000號建物,足證系爭佛堂巷房屋並非系爭916號建物,系爭 916號建物應該已經滅失。又余成龍已於67年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且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以建築物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故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並已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㈠確認余成龍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余成龍所有系爭 916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並於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91

6 號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余成龍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6年5月31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10

129、10130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5月25日北院隆家家106科繼字第967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 916號建物已經滅失,被告並無以建築物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故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被告應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而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查被告之被繼承人余成龍所有系爭 916號建物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並依主管機關頒訂當時有效之相關法規而完成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為原告所自承,自已發生地上權設定之效力,原告既未主張並證明系爭地上權有何登記原因無效或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情形,其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㈡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32條、第84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是以系爭 916號建物之存在為目的,系爭土地上現已無系爭 916號建物存在云云,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地上建物建號欄位迄今仍有系爭 916號建物之記載,系爭 916號建物亦未辦理滅失登記,有系爭土地及系爭 916號建物登記謄本足憑,且經本院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 916號建物目前是否仍坐落系爭土地上,據函覆因系爭 916號建物於申報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並未填寫門牌號,申報之建物平面圖亦無詳細坐落位置,故無從查對目前建物坐落地號,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106年10月23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64051445號函在卷可參,難認系爭 916號建物已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況且地上權不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甚至系爭土地上目前有以余成龍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佛堂巷房屋存在,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新北市瑞芳政事務所106年7月3日瑞土測字第5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則系爭地上權設立之目的即非不存在,原告自不得訴請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有登記原因無效或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情形,亦未能證明系爭地上權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附表:106年度基簡字第349號 │├─────┬────────────────────┤│權 利 人│登 記 內 容 │├─────┼────────────────────┤│余成龍 │收件年期:民國41年 ││ │字號:瑞芳字第000750號 ││ │登記日期:民國41年1月5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範圍:全部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設定權利範圍:(未登載面積) │└─────┴────────────────────┘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