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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51號原 告 謝宜臻

鍾承祐被 告 李筱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宜臻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元、原告鍾承祐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謝宜臻負擔百分之三、原告鍾承祐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元、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各為原告謝宜臻、原告鍾承祐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宜臻133,000元、原告鍾承祐26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5年11月13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基隆市○○○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與大華橋路口時闖越紅燈而撞擊原告鍾承祐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鍾承祐及其後座搭載之原告謝宜臻人車倒地,原告鍾承祐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謝宜臻則受有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並系爭機車毀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宜臻133,000元(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93,000元、第二次開刀休養6週之薪資損失2萬元、精神慰撫金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承祐265,000元(1個半月無法工作損失65,000元、修車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金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因闖越紅燈而

撞及系爭機車,致原告倒地受傷等事實不爭執,惟原告鍾承祐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對於原告主張因為受傷不能工作之時間不爭執,惟薪資損失不能僅憑在職證明,須以扣繳憑單為據,且修車費用實屬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 105年11月13日23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基隆市○○○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與大華橋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原告鍾承祐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謝宜臻,由對向行駛而來,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鍾承祐右側遠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原告謝宜臻右側腓骨骨折,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6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闖越紅燈行駛,致撞擊原告鍾承祐所騎乘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鍾承祐所受傷勢為右側遠端腓骨

閉鎖性骨折,原告謝宜臻所受傷勢為右側腓骨骨折,原告鍾承祐於105年11月15日、24日、同年12月6日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治療,經醫生評估休息治療6星期(即1.5個月),原告謝宜臻於10

5 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在礦工醫院住院手術整復及內固定,經醫生評估休息治療及復健3個月,及約於1年後拔除內固定,術後宜休息治療6星期(即1.5個月)等情,有礦工醫院105年12月22日、106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 1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鍾承祐、謝宜臻因本件事故受傷各1.5個月、4.5個月無法工作。又原告鍾承祐主張其任職於五十嵐之月薪17,700元,原告謝宜臻主張其任職於五十嵐之月薪3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莕盧綠茶店在職證明為證,依此計算,原告鍾承祐無法在五十嵐工作之薪資損害計為26,550元(計算式:17,700元×1.5= 26,550元),原告謝宜臻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計為139,500元(計算式:31,000元×4.5=139,500元)。另原告鍾承祐於105年11月、12月向報關行請假10天、7天遭扣薪 8,333元、5,833元,且因此無法領取全勤獎金 500元,有原告鍾承祐所提億興理貨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足憑,此部分所受損失為15,166元(計算式:8,333元+5,833元+500元+500元=15,166元),故原告鍾承祐請求1.5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41,716元(計算式:26,550元+15,166元=41,716元),原告謝宜臻請求4.5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113,000元,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薪資應以扣繳憑單為憑云云,惟原告二人於106年1月18日接受警詢時即均表示其等職業為「服務業」(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059號偵查卷宗第6、8頁),且原告所提莕盧綠茶店在職證明,客觀上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而雇主申報勞工之薪資所得數額,僅係備供國稅局作為核課所得稅之依據,現今民間多項營利所得未申報稅捐,或其他勞力收入亦常因雇主並未開具扣繳憑單而不須申報所得,不能僅因原告未提出扣繳憑單,即認原告二人於受傷當時未於五十嵐工作並領取上述薪資,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㈡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刑事部分係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鍾承祐就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應以被告過失致原告鍾承祐身體受傷所致之損害為限,系爭機車受損部分,並非因原告鍾承祐受傷所致之損害,此部分自不許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鍾承祐就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起 2年內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謝宜臻、鍾承祐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側遠端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二人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謝宜臻為專科肄業,於五十嵐擔任副店長,每月收入約31,000元,於 105年度所得總額約為18萬元,名下沒有財產;原告鍾承祐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報關行月薪25,771元、五十嵐月薪17,700元,於 105年度所得總額約為26萬元,財產為系爭機車;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被告事後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謝宜臻、鍾承祐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2萬元,應屬適當。

㈣依上,原告謝宜臻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不能工作損失11

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2萬元,合計133,000元,原告鍾承祐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不能工作損失41,716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61,716元。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被告闖越紅燈所致,然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基隆市○○區○○○路與大華橋頭之岔路口,限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23頁),原告鍾承祐於事故發生時向警方陳稱肇事當時時速60至70公里,且快接近停止線時有看到被告有打左方向燈要左轉,但認為被告是紅燈應該會停下來就繼續直行,被告卻直接左轉,因看到被告左轉時只距離 2至3公尺,來不及反應就碰撞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頁、第18頁),並均經原告鍾承祐簽名。原告鍾承祐雖主張其當時係表示時速是5、60公里或6、70公里,但警察記載為60、70公里云云,惟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內容若與原告鍾承祐所述有所出入,理應要求警察更正,而非簽名確認其於事發當時之車速在時速60至70公里,且車速在認定車禍肇事責任上係重要之因素,如果不是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車速有所認識,更無在警詢時陳述對自己不利之車速,原告鍾承祐於警詢時陳時速60至70公里有極高之可信度,堪以採信,則原告鍾承祐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本件事故之肇事路段,有未依速限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違規,以致於突遇有人或物出現等緊急情況下,無從及時煞車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避免事故發生,被告抗辯原告鍾承祐與有過失,即屬有據。又原告鍾承祐騎乘系爭機車並搭載原告謝宜臻,原告謝宜臻因藉原告鍾承祐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是原告鍾承祐應認係原告謝宜臻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視同原告謝宜臻之過失。本院斟酌被告及原告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 1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謝宜臻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119,700元(計算式:133,000元×90%=119,700元),原告鍾承祐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55,544元(計算式:61,716元×90%= 55,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宜臻 119,700元、鍾承祐55,5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應依減縮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兩造並應各依敗訴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