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7號原 告 李郁郁訴訟代理人 柯武雄被 告 郭阿匏訴訟代理人 郭美娟
郭禮樂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 、C 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原中角段西勢小段44-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建地,應依本院100 訴日字第35號囑託汐止地政所複丈成果圖如圖示A 、B 、C 之地上物無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因無租約強占一年應賠償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12萬元,和追討不當得利105 年度地價稅3963元之繳納,暨自民國105 年12月23日起至拆屋還地返還日止,按月給付3,000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並減縮聲明(一)部分,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建物拆除,並將編號A 、B 、C 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以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再乘以5%12),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其法律上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前有簽訂小作耕作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原告及被告因繼承而為小作契約之出租人與承租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大正14年(西元1925年)12月冬至日至大正20年12月冬至日止一共6 年。若於契約終了前
6 個月內雙方當事者無任何一方提出契約解除之意思時,此契約將自動延長時效。」而兩造間租賃契約於98年冬至日,經第13次延長時效6 年,以此計算,系爭租賃契約再延長6年乃至104 年冬至日止,而其業於104 年冬至日前6 個月,分於103 年11月4 日、104 年6 月30日及同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本租期屆滿104 年冬至(22日)解除契約終止租賃關係,翌日點交土地。」足認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已於104 年12月冬至日(即22日)終止,不再自動延長。而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建物占用原告土地共52平方公尺,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被告核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5%÷12)。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以:附圖編號A 、B 、C 所示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對於原告主張其在104 年冬至屆期前6 個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要解除、收回、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租賃契約業於104 年冬至日屆滿且無自動延長時效等情事,其雖不爭執,惟而原出租人李龍洲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是被告與家人多年來始投入資金,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理由,亦應給予被告合理之補償。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建物間之租賃關係,業經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398 號判決以系爭租賃契約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定期租賃契約,於98年冬至日經第13次延長之契約期間屆滿前,因未經兩造終止契約,故契約期間因而再延長6年至104 年冬至日為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及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而為原告敗訴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今原告以其業於租賃契約終了即10
4 年冬至日前6 個月向承租人即被告表明終止租賃關係,係以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生之事由再行起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間租賃契約於98年冬至日經第13次延長時效6 年,以此計算,系爭租賃契約再延長6 年乃至104 年冬至日止,而其業於104 年冬至日止前6 個月,分於103年11月4 日、104 年6 月30日及同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4 年冬至日屆滿而無自動延長之情事乙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663號、00954 號、001468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已於104 年冬至日屆滿,堪信屬實。
次查,被告興建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9日土複字第15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編號A、B 、C 所示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2平方公尺,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5號租佃爭議事件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C 所示建物亦供陳乃其出資興建(見本院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04 年12月22日冬至日屆滿,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規定,兩造之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是其於104 年冬日之翌日起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有據。雖被告抗辯原告應予其合理補償云云,惟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2 條既已載明租賃期限,且於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內,任一方提出解除之意思時,租賃契約即不再自動續約,則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合意約定租期期間與自動續約之條件,基於誠信自不容當事人於簽立契約後,再予爭執,雖原告行使權利,對被告造成不利益的結果,然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縱被告受有損失亦不得執此為由拒絕返還占用之土地,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足採。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揆諸前揭判例,核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金山區,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磚造及木造鐵皮,且已建造多年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屬適當。查系爭土地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 元,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憑,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結果,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9 元【計算式:(5+43+4 )平方公尺×640 元×5%×1/12年=1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 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 部分所示(面積分為5 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4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