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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73號原 告 許換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黃莊秀英訴訟代理人 黃啟益訴訟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張淑霞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共2 紙,取得本院核發之本票裁定(106 年度司票字第146 號裁定),惟被告與原告之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則抗辯系爭2 紙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且尚未受清償等情,兩造就前述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有所不明,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此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應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不問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之範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雖逾50萬元,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奉接鈞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依該裁定主文,被告得就原告所共同簽發之 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原告有於系爭本票 2紙簽名,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惟被告不認識原告,兩造之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2 紙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原告與訴外人張淑霞為30餘年鄰居,系爭2 紙本票乃張淑霞

與其配偶於106 年1 月間來原告家中,張淑霞夫妻淚求原告救救渠二人,張淑霞稱因經濟困頓擔負沈重壓力,擬向銀行借款暫渡難關,惟夫妻二人並無任何擔保可向銀行借款,遂商請原告提供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 號房地設定抵押,同時請求原告簽發系爭2 紙未載發票日及金額之本票作為向銀行詢問借款申請之用,原告於心不忍而應允。原告於106 年1 月23日攜房地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隨同張淑霞至地政事務所,並將前述資料交予張淑霞,事後原告深覺不妥,一再聯絡張淑霞要求歸還原告交付之文件及本票,但張淑霞置之不理。原告設於基隆信義郵局之帳戶帳簿及印章,於99年10月13日之前即交由張淑霞保管,若原告需要款項,由張淑霞代為領款交付原告,張淑霞再將領取之款項登載於帳簿內。106 年4 月間,坊間已傳言張淑霞在外積欠鉅款,原告始向張淑霞取回帳簿及印章,始發現系爭帳戶於

106 年1 月23日有50萬元匯款入帳且隨即遭提領,顯然當時只是為了製造匯款金流,否則由原告或張淑霞當場簽收即可,原告對於匯款及提款並不知悉。由於上揭帳戶之印章係由張淑霞自99年10月起保管至106 年4 月止,是以張淑霞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印章蓋用於支票,此為原告所不知,而係由張淑霞盜用,是其上蓋用印章所為之背書,係屬無效之背書,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及借款人申請聲明書等文件之真正,此非由原告簽名及蓋章,亦否認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之真正,張淑霞曾證稱曾將原告之印章交給黃啟益,故其上之印文並非原告所蓋。

㈢被告主張實際借款金額為50萬、92萬8,000及143萬元,合計

285萬8,000元云云,然此與系爭2 紙本票之金額完全不符,亦與金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之支票總數不符(被告稱先交付9萬元9紙、19萬元1紙及100萬元1紙合計200萬元,後因增加借款而分別交付10萬8000元及92萬元之支票各1紙,合計為302萬8000元)。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對金將公司亦無所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純因擔保張淑霞欲向銀行之借款,被告所提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金將公司及莊勝仁收受被告給付之款項,惟給付原因為何、是否為張淑霞向被告所借,不得而知,不能排除係金將公司及莊勝仁直接向被告借款之可能,被告抗辯106 年1 月23日、24日分別匯款50萬元、93萬元至莊勝仁帳戶及同年1月25日匯款92萬8,000元予金將公司帳戶,均屬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云云,自應由被告舉證說明。證人林自強雖有於106 年1 月23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帳戶內,但該50萬元旋遭林自強提領。林自強初否認有領款事實,嗣後改稱原告委託伊領款云云,復稱係拿黃啟益交付之 100萬元現金去附近的郵局及某金融機構匯款云云,與被告所提匯款單顯示係在「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匯款不合,其證言自無可採。兩造於106 年1 月23日前並不相識,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豈會將帳戶及印章交予初次見面之人,並委託代為領款,此與一般常情有違。何況,原告在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郵局又位於信義地政事務所隔壁,原告自己前往領款即可,無委託被告或林自強之必要。是以,應可推知原告根本不知張淑霞將原告之帳簿及印章交予林自強,更得佐證原告所述於99年間將郵局帳簿及印章交予張淑霞係屬真實。

㈣本件係張淑霞向被告借款,並非原告,原告僅係提供不動產設定及於系爭本票2 紙簽名,實際上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今原告否認兩造間所簽發本票2 紙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2 紙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貸,故被告自應就借貸合致及交付款項負舉證之責。

㈤依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若發票人與

執票人為前後手關係,則發票人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對抗執票人,就原因關係存在乙節,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又依被告之抗辯,兩造為發票人與執票人,且為直接前後手,再由鈞院向信義地政事務所調閱之106 年1 月23日收件(10

6 )基信字第00670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原案,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告,益證兩造間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簽發系爭本票2 紙係供張淑霞向銀行借款之用,非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且原告與被告或黃啟益素不相識,是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所提借據,並未記載已收到借款,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僅曾匯款50萬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林自強旋予提領(原告並未收受該50萬元),其餘匯款予金將公司及莊勝仁部分,更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2 紙所擔保範圍。兩造為系爭本票2 紙前後手關係,然而,兩造並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倘若被告認為原因關係存在,應由主張該原因關係存在之被告舉證。系爭本票2 紙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未洽。㈥並聲明:

1.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之代理人即被告之子黃啟益於106 年1 月初由張淑霞處

得知原告需資金周轉而欲借款,張淑霞稱原告擬借 200萬元,且原告可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當黃啟益問及原告借款之用途時,張淑霞稱因自己所實際經營之金將公司有資金需求,惟其個人及金將公司均已無法再向外借款,方由原告出面借款後再將款項轉借予金將公司,張淑霞並稱願提供由金將公司簽發之支票以為還款方式,請求被告代理人黃啟益同意將款項借予原告。黃啟益為確保原告確有借款之意思,要求張淑霞應陪同原告共同至信義地政事務所商議借款事宜,並由原告親自辦理抵押權設定。原告於106 年1 月23日當天確實有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顯示繳款人為原告,足證係由原告親自送件辦理登記,原告本人確實有借款之真意。106 年1 月23日,原告於張淑霞陪同下親至信義地政事務所,被告委由兒子黃啟益與渠等見面商議相關事宜,當天有黃啟益、黃啟益之朋友林自強、原告及張淑霞在場。原告向黃啟益稱其借款係為供張淑霞使用,黃啟益及同行之林自強則告知原告其借得款項供何人使用均不影響原告為借款債務人,原告表示知悉,黃啟益即將借據及本票交予原告本人自行填寫,由原告親自於借據填載借款金額「貳佰萬元」及相關項目並蓋印,且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行簽名蓋印,原告並與張淑霞共同簽發系爭2 紙本票供為還款(含本金、利息等)擔保。過程中,張淑霞不斷詢問同行之林自強能否再增貸(原告亦在場聽聞),惟因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段000 號房地已有先順位其他抵押權,林自強即表示僅能於 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內盡量借款予原告。黃啟益詢問原告及張淑霞有關借款金額及交付方式,原告要求先將50萬元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另92萬8,000元匯予金將公司,另外143萬元則匯入莊勝仁(即金將公司之股東)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金額總計為 285萬8,000元。

㈡黃啟益為能收回借款,要求原告及張淑霞提供清償方式,張

淑霞乃將金將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面額9萬元9紙、面額19萬元1紙、面額100萬元1紙均交由原告背書後再交予黃啟益 ,供被告按期兌現;後因增加借款金額,張淑霞另將同為金將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8,000 元及92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交由原告背書後交予黃啟益。而為擔保借款,除原告與張淑霞已共同簽發之系爭面額 200萬元本票外,黃啟益另要求原告與張淑霞再共同簽發系爭面額 100萬元本票作增貸部分之擔保。原告於填畢抵押權設定契約後親自向地政人員遞件辦理設定,黃啟益於當天先委由林自強至位於信義地政事務所旁之信義郵局,將50萬元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同時請友人姚惠鐘將50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莊勝仁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姚惠鐘則委由林自強為代理人將該款項存入上開帳戶,並於翌日(1 月24日)再將93萬元匯入莊勝仁之同一帳戶。另於106 年1 月25日向吳榮昌借款並委託吳榮昌代為將92萬8,000 元匯入金將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系爭借款乃因張淑霞需錢孔急,惟被告及黃啟益不願借予無清償資力之張淑霞,張淑霞方稱原告願意出面作為借款人代其借款,故兩造於106 年1 月23日至信義地政事務所見面,當日匯入原告帳戶之50萬元,即為借款之一部分,黃啟益為求慎重而將現金交予林自強請其匯款,因張淑霞亟欲儘速取得款項紓困(因106 年1 月27日為農曆除夕,當週為年假開始前最後工作週),故原告才再將印鑑交予林自強並告知帳戶密碼,請林自強將已匯入之款項提出後交予原告,倘僅係單純為製造原告所謂之「金流」,黃啟益何需大費周章將款項存入後即於當日提出,使交易紀錄留下當日存取50萬元之明顯紀錄,日後成為原告爭執之話柄?何況林自強將款項領出尚需原告之存摺、帳戶密碼及印鑑方得為之(僅單純持提款卡臨櫃提款金額有最高額15萬元之限制,且仍須密碼),足見當日匯入原告帳戶之50萬元再經領出,乃係林自強應原告要求為之,此乃原告取得款項後之處分行為,林自強領回交予原告後,原告即當場交予張淑霞。至於其他各筆款項,黃啟益本欲同樣匯至原告上開郵局帳戶,惟因當週為年前最後工作週,各金融機構業務甚為繁忙,而原告之郵局帳戶並非通儲帳戶,款項匯入後僅得至原開戶局號領款,又郵局臨櫃提款有最高金額限制,張淑霞恐款項匯至原告郵局帳戶後再臨櫃辦理匯出不及於年前紓困,故原告詢問能否直接將款項匯至其他帳戶供張淑霞使用,以省卻中間臨櫃辦理轉匯之手續(且系爭借款金額非小,臨櫃匯款銀行需進行查驗,以防洗錢),因原告本係為張淑霞而出面任借款人,對款項交付方式自無意見,黃啟益給予方便亦同意如此辦理,否則黃啟益如何能取得金將公司及莊勝仁之帳號進行匯款?系爭借款雖最終為張淑霞所使用,惟實際借款人乃原告,張淑霞於與黃啟益聯繫系爭借款事宜時,對外已負有鉅額債務,而張淑霞名下又無可供擔保之財產,被告及黃啟益無任何合理動機借款予毫無還款資力、無法提供擔保之張淑霞。原告與張淑霞為多年好友,為幫助張淑霞而出面借款並以不動產供擔保,借得款項轉借予張淑霞供張淑霞使用,方為事實。而借款後,張淑霞於106 年3 月下旬僅曾將其中面額19萬元、票載日期為106 年4 月25日之支票,以19萬元現金換回,其他票載日期屆期之支票經被告提示後均遭銀行退票,原告就系爭借款未清償分文,張淑霞亦避不見面。系爭2 紙本票係在擔保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被告方以原告簽發之系爭

2 紙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㈢上述借款後,因原告認為利率太高,欲向銀行辦理轉貸,而

透過張淑霞與黃啟益協商轉貸事宜,請求黃啟益先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以利獲取銀行較優渥之授信額度及條件,是兩造於106 年3 月間再至信義地政事務所見面辦理塗銷及轉貸事宜,原告並攜帶其同借據上印文所示之印鑑到場,於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蓋印並送件辦理,又因辦理銀行貸款之需,故原告於銀行之貸款申請書上蓋印後,連同系爭不動產內部照片、雙證件影本、郵局存摺影本交予黃啟益,俾向銀行遞件申辦貸款。因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經塗銷,黃啟益為確保系爭借款能有擔保,要求原告應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俾利將來倘銀行貸款無法順利申辦時能再次辦理回復設定抵押權。黃啟益詢問新光銀行臺中市中華分行貸款事宜,得知原告因年齡已高,不符銀行資格要求而無法辦理貸款,黃啟益通知原告及張淑霞上開情事後,於106 年5 月初以原告所交付之資料向地政機關遞件申請就系爭不動產再次設定抵押權,遭以印鑑不符為由退件,黃啟益始知悉原告申報印鑑遺失,後又知悉原告將其所有基隆市○○區○○段○○○ ○號及其上同段947 建號房地,於同一時間(106 年5 月10日)以買賣為由過戶予原告之子翁夢林(原告於另案中自認係無償過戶予翁夢林),並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而請求補發,經黃啟益提出異議,原告即於106 年5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否認與被告及黃啟益有關係,被告及黃啟益始知悉原告於要求塗銷抵押權時早已企圖規避本件債務,而動作頻仍。

㈣原告稱其基隆信義郵局帳戶及印章係由張淑霞保管,張淑霞

並協助原告前往郵局領取款項云云,惟原告之東信路住處距東信路郵局僅53公尺,步行3 分鐘內可到達,實無理由委由張淑霞代為領款,被告代理人黃啟益亦未曾保管原告之印章,原告主張多有不合事實之處。張淑霞雖證稱其為實際借貸人,竟連實際借貸金額多寡均不知悉,初稱 180萬元,惟又稱實際取得多少錢已不記得,或稱僅收到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所示92萬8,000 元,數額落差之大,實難信張淑霞就此部分證述符合事實。張淑霞雖稱匯入莊勝仁帳戶之款項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惟莊勝仁與張淑霞非親非故,豈有可能自冒風險甘為金將公司向外借貸高達 143萬元?又由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示匯款日期分別為106 年1 月23日及1 月24日,恰為借據所載日期當日及次日,則張淑霞證稱匯入莊勝仁帳戶之款項為其他筆借款云云,實難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係於106 年1 月23日親至信義地政事務所與被告之子黃啟益協商借款事宜,並自行填寫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系爭2 紙本票為原告親自填載並與張淑霞分別蓋印完成發票,交付被告代理人黃啟益供為還款擔保,被告代理人黃啟益已依原告指示將款項匯(存)入指定帳戶,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毫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云云,均屬推托之詞,企圖脫免債務,甚不可取。衡諸社會交易常態,貸與人要求借用人提供擔保之數額通常均高於實際借款金額,以供後續追償時所衍生其他費用之擔保,銀行辦理貸款亦通常以實際授信金額多加2 成作為抵押權之最高限額。被告代理人黃啟益實際係交付 285萬8,000 元予原告及其指定對象,而要求原告簽發總金額為

300 萬元之系爭本票2 紙,衡諸民間借貸交易常態,應尚屬適當,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以交付金額及票面金額有不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系爭本票係供還款之擔保,如原告無法證明已清償借款或有其他債務消滅事由,則其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由原告親自簽名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

為2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2 紙(本院卷第23、30頁),經被告持以聲請取得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司票字第146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取前述106 年度司票字第146 號全案卷宗查閱完畢,此部分足堪採信為真實;又被告進而持前述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982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此亦為本院於承辦106 年度基簡聲字第21號停止執行事件所查知之事實。又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段

000 ○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 巷○○號2 樓)建物及坐落基地即同段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曾於106 年

1 月23日提出申請書等資料申請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記載「抵押權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300萬元,擔保原告對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所立票據之借款,清償日期為 106年4 月22日」等事項,並於106 年1 月24日辦竣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曾於106 年3 月29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原告曾於106 年5 月1 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書狀補給登記,嗣經被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提出所有權狀正本),前述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案遂遭駁回等情,業據兩造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並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向信義地政事務所所提異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頁、第82至93頁、第 109至127 頁),復經本院函詢後,由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

106 年7 月27日以基信地所一字第1060004969號函檢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之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到院(本院卷第71至76頁),並於106 年8 月7 日以基信地所一字第1060005235號函檢送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案之申請書、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資料到院(本院卷第130 至13

5 頁),另於106 年8 月23日以基信地所一字第1060005717號函檢送前述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案之相關資料到院(本院卷第158 至164 頁)。又金將公司確係由張淑霞擔任負責人,有經濟部網站查得之公司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亦經本院調取金將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本院卷第78頁)。前揭卷證資料均足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惟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2 紙本票應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亦即發票行為完成後即交由被告為執票人,詳如後述),原告提出自己與被告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告則陳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因被告借款予原告,原告(與張淑霞共同)簽發系爭2 紙本票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經原告明確否認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否認有收受借款),是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初始雖主張係在發票日及金額均空白之2 紙

本票簽名並交與友人張淑霞,故系爭2 紙本票為偽造、無效之票據等情,嗣證人張淑霞到庭作證後,原告已表明就系爭

2 紙本票係由其與張淑霞共同簽發而屬有效票據一節不爭執,被告則始終陳稱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2 紙本票係由原告與張淑霞共同簽發交與被告(由被告之子黃啟益代被告向前述二人收受系爭2 紙本票)收執;參酌證人張淑霞到庭證稱:本票上原告的簽名應該是原告簽的,伊有在本票簽名,金額是伊寫的,發票日不是伊寫的,應該是原告寫的,是去地政事務所辦原告之不動產抵押設定之當天請原告簽本票等情(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足認系爭2 紙本票確係原告與張淑霞於106 年1 月23日在信義地政事務所內共同簽發完成發票行為,交予黃啟益收執,屬真正、有效之票據。被告於本件訴訟委任其子黃啟益為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被告係系爭2 紙本票之執票人,黃啟益於106 年1 月23日在信義地政事務所係代理被告收受系爭2 紙本票等情,是以,綜合上述內容,應認兩造間就系爭2 紙本票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㈣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2 紙係供張淑霞向銀行借款之用,非

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且原告與被告或黃啟益素不相識等情,此經證人張淑霞到庭證稱:伊與原告認識30年以上,交情很好,伊是金將公司之負責人。簽發本票,是因伊請黃代書幫伊調錢,請他幫伊借錢,黃代書要伊當保證人,原告把不動產借給伊用來調錢,被告要拿不動產去設定抵押,黃代書要求伊簽本票,故伊在本票簽名,(本票為何也有原告簽名?)伊不懂,黃代書說手續要這樣辦。伊跟原告說,伊要借錢,生意需要週轉,請原告將房子借給伊讓伊去設定抵押,要去地政事務所辦設定抵押之手續,黃代書要求伊與原告都要在本票簽名,故伊請原告在本票簽名。當時要先跟民間借貸作設定,等到幾個月以後再去向銀行貸款,因為快過年了,時間很急,銀行在辦手續沒有那麼快;是伊要借錢,關於借款金額、利息如何計算、何時還款等都是伊與黃啟益商量;伊當初就是這樣根原告說的,原告有同意讓伊用原告名義去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第180 頁),足資佐證原告主張其同意在系爭2 紙本票簽名並非係因原告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而係因張淑霞請託、表示欲向銀行申辦貸款等情,係屬有據。

㈤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就其所主張系爭

2 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既須負舉證責任,是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提出借據1 份(含其他約定履行事項、借款人申請聲明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5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存入金額50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93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匯款金額92萬8,000元)、 以金將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2紙(票面金額9萬元有9紙、108,000元有1紙、92萬元有1紙、100萬元有1紙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提出黃啟益之好友林自強為證人,陳稱林自強曾於

106 年1 月23日陪同黃啟益共赴信義地政事務所與原告及張淑霞會面,關於商議借款、設定抵押權、簽發系爭2 紙本票及在金將公司支票蓋印背書暨原告指定匯款對象之過程,均可由在場見聞之證人林自強作證證明等情,而以上述書證及證人林自強之證言,並以原告曾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雖曾以「清償」為由辦理塗銷登記,惟被告仍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情,欲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實際上尚未受清償等情。茲析述如下:

1.被告於書狀中,陳稱於106 年1 月23日,係由原告填寫借據上借款金額貳佰萬元等事項,且原告與張淑霞並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之面額 200萬元本票,黃啟益詢問原告及張淑霞有關借款金額及交付方式,原告要求先將50萬元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92萬8,000元匯予金將公司,143萬元匯入莊勝仁(金將公司之股東)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金額總計為285萬8,000元(本院卷第17頁背面),復稱:黃啟益為收回借款,要求原告及張淑霞提供清償方式,張淑霞將金將公司簽發之支票(面額9萬元9紙、100萬元1紙)交原告背書後再交付黃啟益,供被告按期兌現,又因增加借款金額,張淑霞另將金將公司簽發之支票( 面額108,000元1紙、92萬元1紙)交原告背書後再交付黃啟益,且要求原告與張淑霞再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 之面額 100萬元本票,作為增貸部分借款之擔保,黃啟益即委由林自強至位於信義地政事務所附近之信義郵局,將50萬元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並請友人姚惠鐘將50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莊勝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姚惠鐘則委由林自強將該款項存入上開帳戶,且於翌日( 1月24日)再將93萬元匯入莊勝仁之同一帳戶,另於再次日(

1 月25日 )向吳榮昌借款,委託吳榮昌代為將92萬8,000元匯入金將公司之帳戶(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依上揭陳述,被告係主張面額 200萬元本票係在擔保借據所載借款

200 萬元,面額 100萬元本票則係在擔保增貸之借款,惟其自述先後交付之金額分別為「50萬元、92萬8,000元、143萬元」,共計285萬8,000元,而系爭2 紙本票票面金額共計為

300 萬元,被告稱已交付之借款金額為285萬8,000元,斯時以意思表示合致而約定之借款金額共計為何、約定利率為何及如何計算利息、約定之清償期為何等事項,被告均未具體說明(縱係因民間借貸有預扣利息之情形,衡情亦應可具體說明原約定之借款金額、利息如何計算、預扣幾期利息以及實際需交付之金額等事項;如無預扣利息情形,則約定借款金額是否即為交付金額、約定利率、利息為何、約定清償期為何等事項,亦應可具體說明),客觀上亦無從憑書面借據文字認定(詳參下述,借據上未記載債權人為何人,且所載借款金額與被告所述借款金額不合),遑論被告尚自述須向他人借款始能交付借款予原告(本院卷第202 至203 頁),而被告提出之借據所載金額與被告自述之上揭借款數額不合(借據記載借款金額 200萬元,被告稱交付借款285萬8,000元),多紙書證顯示均非由被告匯款予原告(係訴外人匯款予訴外人),更遑論「交付借款之方式」,應以交付借款人為常態、交付借款人以外之人為變態(除非借款人明示指定交付予自己以外之人,方可對於借款人發生交付之效力),被告所述「50萬元存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其餘235萬8,000元均存入原告以外之莊勝仁及金將公司之帳戶」之交付方式,其中交付原告以外之人之部分,既屬變態事實,則被告更應就原告曾明示指定前揭交付借款方式(亦即係依原告指示而直接匯款予原告指定之人)等情,詳細舉證,否則無從認定被告已將借款交付原告,及係依原告之意思交予原告所指定之他人而仍生交付原告之效力。然而,被告就此部分僅提出林自強為證人,以佐證兩造在信義地政事務所有上述合意及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匯款予原告以外之人,而林自強之證言,嗣經本院查知有明顯不實之情形(詳如下述),致林自強所為證言之可信度令人質疑而難以採信,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所述為真實。是以,被告陳稱「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被告已將借款交付原告」等情,自難認可採。

2.上述借據1 份(含其他約定履行事項及借款人申請聲明書,本院卷第20至22頁),原告否認有於前述借據親自簽名蓋章,關於借據之真正,本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因證人張淑霞證稱:借據上金額係伊的字跡,簽名是原告簽的,印文應該是黃啟益蓋的等語(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參酌該證人其餘證言有諸多不利被告之處,衡情應無附和被告之虞,堪認被告陳稱前述借據係由原告親自簽名一節,尚屬有據。細閱前述借據,記載「立借款人許換,茲向債權人(空白)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並提供(空白)地號土地及(空白)建號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新臺幣參佰萬元整之抵押權擔保借款(抵押權內容如登記所載)!借款人同並開立本票為借款依據。借款附帶條件:1.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2.遲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3.違約金以每百元月息百分之

3 計算。4.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5.借款期間自(空白)起至(空白)止。立借款人許換(簽名、蓋章並記載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前述借據既未表明債權人為何人、借款期間為何時,亦無提及借款人原告承認已收受借款 200萬元之隻字片語,客觀上實無從憑前述借據,認定原告有與被告成立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收受 200萬元借款等情。何況,被告自述當時雙方合意而有增貸,故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285萬8,000元等情,惟原告若已同意簽立借據交與被告為證,則雙方當場將借據所載借款金額修正為當場合意之正確數額(指增貸之數額確定後之正確借款總額),應無任何困難,何以借據所載內容與被告所述實際約定內容不合,甚至未於借據載明債權人姓名,更徵前揭借據無從用於佐證被告所述之上情。

3.被告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1頁,有基隆信義由局之戳章),主張黃啟益於當天(1 月23日)委由林自強至信義郵局將50萬元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以交付借款50萬元等情。然而,上述匯款申請書顯示係於106 年1 月23日16時2 分42秒匯款50萬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且記載匯款人為姚惠鐘、匯款代理人為林自強,客觀上難認此係在顯示被告匯款50萬元予原告之意思,何況,證人林自強證稱當天係持黃啟益交付之現金 100萬元至附近之郵局將50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則更難以理解為何被告委由黃啟益在1 月23日當天將借款以現金存入原告之郵局帳戶時,黃啟益還須請林自強以「姚惠鐘」名義匯款(而非逕以被告名義匯款)。又原告否認當時知悉5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之事實,陳稱未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自己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長期以來均係交由張淑霞保管,前述50萬元雖於106 年1 月23日存入伊帳戶,惟於同日16時18分0 秒即又遭人領出,並提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及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本院卷第129 頁、第45至4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確實顯示該筆50萬元現金於存入16分鐘後又領出之情形。而證人張淑霞到庭證稱:原告的郵局帳戶存摺、印章確實是交予伊保管,伊在辦抵押設定當天將原告的印章交給黃啟益,第一次撥款後沒多久就拿回來,大約在106 年3 月要準備辦銀行貸款時再把印章交給黃代書,黃代書就沒有把印章還伊,1 月23日當天伊有把原告之存摺及印章交給林自強做金流等情(本院卷第178 、182 、183 頁),確可佐證原告主張其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長期交由張淑霞保管等情。又證人林自強於證述時,初曾表示無印象當天到底是伊將款項領出還是原告領的,嗣後改稱伊存入50萬元後,返回信義地政事務所,原告要求伊再去領出來,故伊又跑到信義郵局領出50萬元交給原告等情(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然而,持50萬元現金存入帳戶、旋於密接時間(僅相隔16分鐘)再領出50萬元現金之舉措,實屬罕見,且因現金數額不低,應屬令人印象深刻之經驗,可見證人林自強初稱無印象自己有無領出云云,顯係有意隱瞞、而非一時遺忘,參酌證人林自強就華南銀行存入現金50萬元一事之證言有明顯不實(詳如下述),更徵原告及證人張淑霞均陳稱於106 年1 月23日並未收到林自強領出之現金50萬元等情,係屬可信,被告以證人林自強證述係受原告要求而代為領出現金50萬元,領出後已將現金交給原告云云,主張該日已交付50萬元借款予原告云云,自無可採。

被告雖又抗辯因臨櫃領出現金需原告告知帳戶密碼,可見係原告將印鑑交予林自強並告知帳戶密碼,請林自強將已匯入之款項提出後交予原告云云,惟證人張淑霞已明確證稱原告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平日係由伊(張淑霞)保管,伊有幫原告領款,伊於106 年1 月23日有將原告存摺及印章交予林自強作金流等情(本院卷第178 、183 、185 頁),是以,自無從憑林自強於該日曾臨櫃領得款項之事實,而佐證係由原告授權林自強前往領款且取得林自強領出之現金50萬元。

4.被告復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本院卷第32頁,有「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6 年1 月23日現金收訖章」),欲佐證有請友人姚惠鐘將50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莊勝仁之華南銀行帳戶,姚惠鐘委由林自強將該款項存入上開帳戶云云。然而,上述存款憑條收據顯示存款人為姚惠鐘、受款人為莊勝仁,且「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6 年

1 月23日現金收訖章、確認金額帳戶無誤」之下方有林自強簽名,客觀上無從顯示係被告交付5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意思。而證人林自強係證稱:當天黃啟益拿現金 100萬元給伊,要伊幫他匯款,原告拿其郵局存摺、張淑霞拿不知哪間銀行存摺,要伊把黃啟益的 100萬元匯入這兩個帳戶,伊拿 100萬元現金去附近郵局及某金融機構(嗣後表示為基隆的華南銀行),卷內106 年1 月23日郵局匯款申請書(50萬元)及華南銀行存款憑條(50萬元)均是伊所寫,伊在郵局匯50萬元入原告帳戶,並在前述金融機構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先跑郵局還是先跑前述金融機構忘記了等情(本院卷第145 、

148 、149 頁)。然而,本院將前述存款憑條收據影印後函詢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該分行於106 年10月17日以華三字第1060000369號函復稱:存款憑條是由存款人(林自強)臨櫃表示,以存款人姚惠鐘名義存款50萬元至莊勝仁之存款帳戶,存款憑條由本分行收款櫃檯經辦登打入帳完成後,交由存款人(林自強)於確認金額帳戶無誤下方簽名確認,存款人(林自強)臨櫃辦理時未出示莊勝仁之帳戶存摺,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此筆交易係存款人持現金臨櫃辦理存款,其現金來源是否以姚惠鐘帳戶內金錢提取後存入莊勝仁之帳戶,本分行無法得知等語(本院卷第199 、211 頁),足認前揭存款憑條收據係由林自強於106 年1 月23日在「三重分行」臨櫃存入現金50萬元,並非在「基隆分行」所為,而因基隆市與新北市三重區間有相當車程距離(在GOOGLE地圖網站查詢,基隆市○○區○○路至新北市○○區○○路2 段,單程車程逾半小時),林自強若在二地之間往返必須耗費相當長之時間,且其捨基隆分行而遠赴三重分行辦理,應有特殊原因,更無因記憶錯誤致為錯誤證言之可能,足認證人林自強前揭證言有明顯虛偽不實之情形。證人林自強既刻意隱瞞係在三重分行臨櫃存入現金50萬元之事實,更徵林自強於106 年1 月23日是否係在信義地政事務所會面(商談借款事宜、簽立書面資料等)之後才至三重分行存入前述現金(或係該日已先在三重分行辦理存款事宜,嗣後再至信義地政事務所會面,並將該存款憑條收據執為本件借款交付之證明),實屬可疑。又被告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上顯示匯款日期為106 年1 月24日、匯款人為姚惠鐘、匯款代理人為林自強、收款人為莊勝仁、匯款金額為93萬元(本院卷第33頁),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其上顯示匯款日期為106 年1 月25日、匯款人為吳榮昌、匯款代理人為徐心妍、收款人為金將公司、匯款金額為92萬8,000 元(本院卷第34頁),陳稱前述匯款亦均係按原告之指示直接匯予原告指定之人而交付借款。關於被告主張其係與原告成立借款合意且依原告指定方式匯款而交付借款一事,係提出林自強之證言為佐證,林自強雖曾證述:伊在1 月23日陪同黃啟益至信義地政事務所,原告要向黃啟益借款,伊有看到原告與黃啟益談到借款金額、何時拿到借款、利息等事項,都是黃啟益與原告在談論較多、張淑霞與原告講話較多,張淑霞跟原告說要原告用房屋權狀借款來幫助她,黃啟益跟原告說,因為是原告的不動產,借款是針對原告,等地政資料顯示登記完成後,會再匯款給原告等情(本院卷第

144 至147 頁),然而,證人林自強之證言既已有上述明顯虛偽不實之處,誠信度堪慮,實難期待該證人係憑親自見聞之內容作出其他證述,故被告提出證人林自強之證言,欲佐證兩造於106 年1 月23日在信義地政事務所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係依原告指定之方式(依原告指示匯款予原告以外之人)對原告交付借款,舉證自屬明顯不足。

5.何況,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聲請傳訊張淑霞,經證人張淑霞到庭證稱:106 年1 月23日在地政事務所,是伊要借錢,伊請黃代書幫伊調錢,要借 180萬元,關於借款金額、利息如何計算、何時還款等都是伊與黃啟益商量,伊有跟黃啟益說借款要匯入金將公司帳戶,伊是金將公司負責人,莊勝仁是金將公司股東,莊勝仁之借款與原告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76 至185 頁),參酌被告提出之上述匯款單據,絕大多數款項即235萬8,000元均係匯款予金將公司或金將公司股東莊勝仁,僅其中50萬元係委由林自強存入原告帳戶並立即領出(卷附證據不足以認定原告已收受50萬元現金),從客觀上觀察,斯時係由張淑霞指示匯款金額及匯入帳號,較為合理,更徵證人張淑霞證稱當時係伊要借錢,且由伊與黃啟益商談借款金額、利息、匯款方式、清償期等與借款攸關之事項,應堪採信,亦足佐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未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未收受借款等情,係屬可採。

6.被告提出以金將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2紙( 票面金額9萬元有9紙、108,000元有1紙、92萬元有1紙、100萬元有1紙)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24至29頁),主張各紙支票背面均有原告以蓋章方式背書,另提出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及聲明書等資料(本院卷第220 至224 頁),主張其上均有蓋用原告印章,原告預立該等資料供日後欲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用,而可佐證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云云。然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始終否認有持印章在被告提出之系爭2 紙本票、借據、支票、新光銀行貸款等資料蓋印,主張長期將印章(及郵局存摺)交與張淑霞保管等情,此經證人張淑霞到庭證述在卷,張淑霞甚至證稱亦曾將原告之印章交與黃啟益相當時間等與(本院卷第182 頁),對照林自強於106 年1 月23日曾持原告之印章從原告郵局帳戶領出50萬元,益徵「原告之印章曾由黃啟益及其好友林自強持有」等情確曾存在,更徵原告主張因印章交與張淑霞保管,並未在發票人金將公司之支票蓋章背書等情,應屬有據。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支票之背書如確係他人逾越權限之行為,按之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就權限外部分,即應由無權代理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述說明,被告所執有以金將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背面及新光銀行貸款等資料,雖有原告印章所生之印文,惟倘該支票及新光銀行文件均係於106 年1 月23日在信義地政事務所隨同系爭2 紙本票、借據一併作成,衡情亦應有原告親自簽名,較為合理。然而,前揭支票及新光銀行文件均僅有印文而無手寫簽名,卷附證據又顯示原告已將印章交付張淑霞保管,參酌上述判例意旨,自無從憑印文之存在而認定係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用印章,更無從憑前揭支票及新光銀行文件而佐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7.至於卷附證據雖顯示原告曾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普通抵押權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後以清償為由而塗銷抵押權登記,隨後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聲請書狀補給,業經被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異議,書狀補給聲請遂遭駁回等情。然而,原告之系爭房地有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一事,與「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告是否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亦即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一事,本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亦難憑前述設定抵押權或原告虛稱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等客觀事實,推認兩造間確有被告所述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兩造均表明兩造間就系爭2 紙本票係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此與卷證資料顯示原告與張淑霞共同簽發系爭2 紙本票即交予被告(由被告代理人黃啟益代被告收受)相符,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基礎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之舉證明顯不足,本院自無從得出有利於被告之心證。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2 紙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應屬有據,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最後陳述,雖聲請傳訊姚惠鐘、吳榮昌為證人,惟本院於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詢問被告關於主張已交付借款與原告一事尚有何舉證,被告曾表明以卷內現存證據舉證,經本院當庭改定於 106年11月15日續行言詞辯論,並說明該次庭期預計為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03 、204 頁),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最後陳述聲請傳訊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規定,本院無從准許。何況,姚惠鐘、吳榮昌係被告所提之匯款單據上出現之匯款人姓名,渠等並未於106 年1 月23日在信義地政事務所聽聞兩造在現場商談之過程,前揭匯款又係匯予原告以外之人,自無助於佐證被告所應舉證說明之「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告已將借款交付原告(含依原告之意思交付原告所指定之人)」,是以應無通知此二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9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為 3,0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人 │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民 國) │ │ │├──┼──────┼────┼──────┼─────┼──────┤│ 1 │許換、張淑霞│ 200萬元│106年1月23日│WG0000000 │106年4月23日│├──┼──────┼────┼──────┼─────┼──────┤│ 2 │許換、張淑霞│ 100萬元│106年1月23日│WG0000000 │106年4月23日│└──┴──────┴────┴──────┴─────┴──────┘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