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78號原 告 王連碧被 告 陳晴鈺(原名陳月齡、陳粁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本文、第26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提出本票3 紙及支票2 紙、合會會單為證,依合會會款給付請求權及消費借貸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會款及借款,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然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訟標的為票款請求權。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其以言詞為訴之變更,業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前述筆錄影本並由本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前於106 年6 月20日已登報對被告進行第一次公示送達,故本次依職權公示送達)。揆諸上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其所提原訴應視為撤回,本院應逕就新訴予以審判。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3 紙及編號4 至5 所示支票2 紙,因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合會,於其會份得標後未依約繳納死會會款,共積欠34萬元,故交付前述本票3 紙予原告以給付會款,另因曾向原告借款20萬元,故交復前述支票2 紙予原告以清償借款,惟原告就前述票據均未獲付款,2 紙支票分別於105 年9 月30日、105 年10月2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卻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分別為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及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明文規定。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3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若執票人請求之利息係按民法所定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顯未逾前述票據法規定之利率,自無不許之理。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會會單、本票3 紙、
支票2 紙為證,並提出證人即前開合會會員王蔡小珠(合會會單上記載為蔡小珠)、林英華(以其配偶郭德山之姓名參與合會)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上情(本院卷第27至30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票款54萬元,應屬可採。又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惟原告係於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訟標的為票款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前述筆錄影本於106 年
8 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該筆錄影本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150條規定為公示送達,依同法第152 條但書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送達效力,相關公告係於106 年8 月28日揭示於公告處,故於106 年8 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參本院卷第51至54頁),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06 年6 月21日經登報而公示送達(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既變更訴訟標的為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關於票款之遲延利息,應自前述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較為合理,是就前述票款54萬元,自106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0,000元,故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合計其訴訟費用為6,54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酌量本件情形(僅就利息之請求有部分敗訴,而此等附帶請求未一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就前開訴訟費用命均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
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種類│ ││ │ │ │ │(新臺幣)│ │ │├──┼─────┼───┼──────┼─────┼──┼─────────┤│ 1 │ CH353022 │陳晴鈺│104年6月20日│ 19萬元 │本票│編號1至3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未││ 2 │ CH353023 │陳晴鈺│104年6月20日│ 19萬元 │本票│記載到期日 │├──┼─────┼───┼──────┼─────┼──┤ ││ 3 │ CH353024 │陳晴鈺│104年6月20日│ 18萬元 │本票│ │├──┼─────┼───┼──────┼─────┼──┼─────────┤│ 4 │DAA0000000│陳晴鈺│105年9月20日│ 10萬元 │支票│編號4至5付款人均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 5 │DAA0000000│陳晴鈺│105年10月5日│ 10萬元 │支票│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