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11號原 告 陳素琴被 告 基隆第一景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克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八層樓公寓大廈樓頂平台之盆栽移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基隆第一景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樓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未得系爭社區住戶同意,且無視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約定:「共用部分,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擅自於系爭社區樓頂平台設置盆栽(系爭盆栽),致系爭社區樓頂地板會有滲水及地磚凸起脫離之可能,況系爭社區分別於民國 104年12月19日、106年6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已不同意設置系爭盆栽,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盆栽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在系爭社區樓頂平台設置系爭盆栽之目的是綠化頂樓,
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章第5條第 4項約定:「公共區域種植盆栽,應維護其安全及美觀」被告可以於公共區域設置系爭盆栽,且系爭盆栽屬於系爭社區之財產,被告有維護系爭盆栽安全美觀之權利與義務。又系爭社區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系爭盆栽並有搭設花架、以磚塊墊高 5公分,無破壞頂樓地板之虞。雖系爭社區 104年1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開放頂樓空中花園、菜園,惟係針對住戶,與被告無涉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建物是地上8層樓之公寓大廈,原告為同號 6樓之10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在系爭社區樓頂平台設置系爭盆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社區樓頂平台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章第2條第 2項亦約定:「本社區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樓頂平台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應屬有據。
㈡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
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樓頂平臺之用途,係供作電表、水塔、屋頂出入口、避雷針、公共天線或發生災難時通路等與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利益有關之用途,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於使用樓頂平臺時,除規約另有規定或各共有人間另有分管契約外,自亦應於上述用途範圍內使用樓頂平臺。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 條分別規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設置系爭盆栽目的是為綠化頂樓,並以系爭社區規約第2章第5條第 4項約定得於公共區域種植盆栽,以維護安全及美觀即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僅針對住戶云云,然依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被告設置之系爭盆栽體積甚大、數量頗多,占用樓頂平台面積非少,並非一般社會通念之種植花草方式,足以影響全棟建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並超出通常樓頂平台用途之程度,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頂樓空中花園及菜園之設置,嗣於106年6月11日10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案是否授權管委會後續規劃八樓平台設置露天咖啡座、曬衣架、盆栽種植等供公共使用之設施(修改規約案),經表決未通過,有原告所提104年12月19日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10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暨表決結果附卷可稽,被告既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謢工作所設立之組織,自不得違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系爭社區樓頂平台設置系爭盆栽,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即系爭社區樓頂平台設置系爭盆栽,有違平台之使用目的,又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自係無權占用樓頂平台,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設置於系爭社區樓頂平台之系爭盆栽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