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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1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呂建達被 告 張美照

張祺禾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美照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惟後即未依約繳款,雖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2335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但被告張美照並未清償欠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6,851 元及其中1萬7,440元自民國96年10月2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8萬1,341元自97年3月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後雖迭經催討亦無效果。詎被告張美照於98年2月16 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6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張祺禾而為脫產,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一併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被告回復原狀等語,並為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2月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間就前開買賣行為於98年2月1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美照尚積欠原告10萬6,851元及其中1萬7,44

0 元自民國96年10月2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8萬1,341元自97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基院曜106司執勤字第5917 號債權憑證為證,堪信為實在。又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張美照名下財產,於98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與被告張祺禾,並於98年2月1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於98年2月1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9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600040544 號函附該所98年2月13日(98)基安字第012170 號登記案資料在卷可稽,亦屬實在。

五、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固有明文。惟「擬制自認」乃源於具體化義務之違反,僅於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具體化義務,而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未盡具體化義務,始有其適用。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係指直接及確定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就本件情節而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答辯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審酌,然原告既主張如前,則其首應被告張祺禾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亦「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乙事,負舉證以明其實之責,倘原告未盡關此具體化之義務,就令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兼未提出書狀表明答辯或有利於己之證據,參諸前開說明,亦難發生「擬制自認」之法律效果。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俾維交易安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51號、8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2年度台再字第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僅知道被告2 人為母女,無從查知被告張祺禾是否明悉云云(詳本院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被告張美照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之3,被告張祺禾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區○○路○○號4 樓,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按,本院難祇憑原告之主觀推想,即驟謂被告張祺禾知悉其母親張美照之財務狀況。更何況,被告2 人雖為母女,然倘被告張美照堅不吐實,即令配偶、父母、同胞手足,亦難全盤掌握被告張美照之財務狀況,遑論身為後輩子女之被告張祺禾!是原告徒憑前揭毫無根據之莫名推想,謬稱被告張祺禾於受益之時,必定知悉被告張美照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及其財務狀況云云,自屬牽強附會而無可取。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祺禾辦理系爭不動產買受暨移轉登記事宜時有明知「被告張美照對原告積欠債務未還」之下,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要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無從要求被告辦理塗銷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惟其對於被告張祺禾係符合「明知」而詐害原告債權之要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裁判日期: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