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26號原 告 林美年被 告 林萬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就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萬元。嗣其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2萬3,300元,性質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及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3年7月23日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騎走,因其違規致原告遭逕行舉發而裁罰計14筆,總罰鍰金額為2萬3,300元。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並給付2萬3,300元。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違規致其遭舉發及裁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書及系爭機車違規裁決明細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038號偵查案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3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之部分,因系爭機車已於106年5月12日找回,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照片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即無必要,此部分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徵收第1審裁判費1,000元,又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70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第1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0元。而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之系爭機車係於起訴後方才尋回,且縱原告因此撤回此部分之訴,本件訴訟費用亦無區別,本院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因而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