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86號原 告 暖暖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懷生訴訟代理人 吳采潾
黃木琛被 告 敏鴻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霂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敏鴻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霂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捌元,由被告敏鴻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捌元、由被告劉霂曜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貳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鄭振國,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懷生,並由許懷生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暖暖台北大鎮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敏鴻企業有限公司原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 號2 樓區分所有建物( 下稱系爭131 之3 號
2 樓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嗣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富翔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劉霂曜則原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 號2 樓區分所有建物( 下稱系爭131 之2 號2 樓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嗣於104 年12月16日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許智雄。而依系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22條及第33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每月月底前繳交按所有權狀坪數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 55元計算之建物管理費,使用停車位者應按汽車停車位每車位300 元、加長型汽車停車位每車位450 元、機車停車位每車位100 元之標準繳納清潔費;又欠繳管理費用情節嚴重者,應給付以未繳金額按年息10% 之利息。而被告敏鴻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131 之3 號2 樓房屋面積為
168.77 平方公尺【計算式( 單位平方公尺) :84.50+10.14+16.79( 100,000/54×31,109.84) +17.84( 10,000/175 ×1,109.79) =129.27】,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151 元及機車停車位清潔費100 元,惟其自104 年01月起至104 年11月(共11期) ,均未依約繳納前揭費用,迄今仍欠24,761元。被告劉霂曜所有系爭131 之2 號2 樓房屋面積為129.27平方公尺【計算式( 單位平方公尺) :89.97+10.17+49.77(100,000/160 ×31,109.84) +18.86( 10,000/ 185×1,109.79) =168.77】,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275 元、汽車停車位清潔費300 元及機車停車位清潔費100 元,惟其自
104 年05月起至104 年11月( 共7 期) ,均未依約繳納上開費用,迄今仍積欠18,725元。屢經催討無果,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暖暖台北大鎮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等分別為前揭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積欠前揭管理費及汽機車位清潔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暖暖區公所准予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書面資料備查函、原告社區財務管理辦法、被告等欠款明細、建物登記謄本2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依前揭系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系爭131之3號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敏鴻企業有限公司欠繳管理費合計為24,761元【計算式:每月公共管理費2,151元{55元×39.10坪(
84.50平方公尺+10.14平方公尺+《100,000/54×31,109.84平方公尺》+ 《10,000/175×1,019.79平方公尺》×0.3025
(平方公尺換算坪數) =2,151 元;( 2,151 元+ 機車停車位清潔費100 元) ×11期=24,761元】。而系爭131 之2 號
2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劉霂曜欠繳管理費合計為22,435元【計算式:每月公共管理費2,805 元{55元×51坪
( 89.97平方公尺+10.17平方公尺+ 《100,000/160 ×31,109.84 平方公尺》+ 《10,000/185×1,019.79平方公尺》×0.3025 (平方公尺換算坪數=2,8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機車停車場清潔費100 元;汽車停車場清潔費300 元;( 2,805 元+100元+300元) ×7 期=22,435元】,原告僅請求18,725元,自無不許之理。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敏鴻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管理費24,761元、被告劉霂曜給付18,7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被告敏鴻企業有限公司、劉霂曜及游振發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472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及支出公示送達費用76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與被告游振發成立調解,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以被告等2人敗訴比例,命兩造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3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