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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4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清宗相 對 人即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訴訟代理人 張學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件因而經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相對人雖於107年1月24日聲請續行訴訟,惟其並未將聲請續行訴訟之書狀繕本寄送予聲請人,聲請人亦未接獲相對人通知之意思表示,故本件應已於107年4月18日因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屆滿4個月而視為撤回起訴,本院應發給「原告撤回起訴證明」云云。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拒絕辯論,本件因而自斯時起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及相對人已於107年1月24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等事實,有本院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聲請狀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已因相對人於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屆滿前提出聲請而繼續進行,自無視為撤回起訴之餘地。至於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將聲請續行訴訟之書狀繕本寄送予聲請人,聲請人亦未接獲相對人通知之意思表示,故本件應已於107 年4月18日因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屆滿4 個月而視為撤回起訴云云,惟按當事人續行訴訟,為表明終止合意停止狀態,請求法院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之行為,本即於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即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 項復未規定聲請續行訴訟係以向他造為續行訴訟之通知為要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通知其續行訴訟之聲請為由,主張本件已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期間屆滿未經合法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起訴,於法自有未合,其聲請本院核發「原告撤回起訴證明」,更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