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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1號原 告 陳琪森被 告 吳朝厚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易字第8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查原告陳琪森對被告吳朝厚於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易字第

8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於前述刑事案件終結時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而來。前揭裁定雖記載「原告即反訴被告吳朝厚」、「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琪森」,而以一個裁定將二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包含吳朝厚對陳琪森請求賠償之訴訟,及陳琪森對吳朝厚請求賠償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然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反訴之規定(參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且吳朝厚、陳琪森係分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而分別提起「本訴」(交附民字卷第1 頁、第59頁),自無從逕將陳琪森所提本訴解釋為係對吳朝厚所提本訴提起反訴之意。因此,本院就吳朝厚對陳琪森請求賠償之訴以106 年度訴字第18號事件分案受理,另就陳琪森對吳朝厚請求賠償之訴以本件106 年度基簡字第41號分案受理,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235元」( 其內含財產損失即機車修復費用 5,800元),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限於「因犯罪而受之損害」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因身體受傷所生之損害,乃屬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然就機車受損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刑法之毀損罪限於故意行為),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後,原告已針對機車修復費用之請求補繳裁判費 1,000元,且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提出準備狀,將請求金額更正為184,385 元(本院卷第72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84,385元」(本院卷第98頁),核其所為應屬減縮訴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㈢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就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提及:原告身體受到傷害,亦累及原告家人,父親陳貴文因憂慮過度,於104 年11月中風,全家因本案精神上均感痛苦,原告就精神損害請求10萬元賠償等情;於106 年4 月26日具狀補充: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傷勢疼痛不堪,常常難以成眠,更累及父母擔憂並時刻掛心照顧,父親尚因此憂慮不堪,於104 年11月中風,迄今仍須復健,原告精神上倍感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55頁),且於106 年5 月23日具狀為相同陳述(本院卷第74頁);堪認原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提及因身體受傷而欲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意思,嗣後二次具狀內容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尚無涉及訴訟標的變更問題。被告辯稱原告最初起訴係主張因父親中風而請求慰撫金,嗣後改稱係因自身傷勢疼痛而請求慰撫金,二者為不同事實,後者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顯非可採,遑論原告於105 年7 月19日即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到院,且於106 年4 月26日具狀到院時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亦未逾2 年,更徵被告所提時效抗辯一節,於法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4 年5 月22日19時許,在臺東縣○○鄉○○路○○○○

號前步行欲至對向車道,斯時原告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林信廷,沿漁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漁港路28-1號前,被告疏未注意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卻逕行穿越道路,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撞及穿越道路之被告,原告因而受有手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前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85、86號提起公訴,由鈞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89號案件審理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顯見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任意穿越道路而致兩造發生車禍事故,令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兩造車禍事故於上揭刑事偵查程序中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

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行人吳朝厚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肯認「行人吳朝厚於夜間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不當,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既然被告違規穿越道路乃系爭車禍肇事主因,被告卻辯稱原告應負較重責任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上揭鑑定意見相悖,所辯不可採。

㈢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共計應賠償184,385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435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陸續於臺東縣綠島衛生所(下稱綠島衛生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安一外科診所就醫,並因傷口須使用紗布包紮以避免細菌感染,須購買紗布等必要用品,用於自行換藥,相關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花費 3,435元。原告目前尚未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

2.就醫交通費用3,450元:原告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損害面積大,須整腿包紮,且踝部傷口極深,不便行走,每次就醫返診或前往藥局購買必要用品須搭乘計程車,原告並以附表表明醫療費用發生之日期及交通費用發生之日期,其中「家裡」乃指原告之基隆市○○路住處。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72,500元:原告於受傷前後均係受僱於彩色人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色人生公司)擔任餐廳廚房人員,目前仍在該處工作。原告之工作需要長期久站服務,然因原告腳部受傷部位面積大,且傷及腳踝難以行走及久站,又因廚房後場場地較潮濕,為免傷口受到感染及避免久站不利傷勢復原,故休養2 個半月才得以再返回職場。原告自104 年5 月25日至同年8 月10日此段期間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該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原告之月薪29,000元計算,休養2.5 個月即為72,500元。

4.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000元:系爭機車是租用而來,車主並非原告,但原告有在當地機車行針對機車修理費用估價,估價金額是 5,800元,實際支付5,000元,原告業已給付修理費用5,000元修好系爭機車,才歸還系爭機車,且登記車主艾上綠能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艾上綠能公司)已同意轉讓該修理費用債權予原告。

5.精神慰撫金10萬元: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傷勢疼痛不堪,常常難以成眠,更累及父母擔憂並時刻掛心照顧,尤其原告之父陳貴文更因此事憂慮不堪,於104 年11月中風,迄今仍需復健,原告精神上倍感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4,385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104 年5 月22日19時許,駕駛系爭機車,於臺東縣○

○鄉○○村○○路○○○○號前,以高速撞擊被告,致被告頭部嚴重出血暨身體多處受有重創,被告一度病危而有生命危險,此事實有鈞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可證。

㈡原告於夜間騎乘動力交通機車,並未依規定開啟前燈,致令

被告無法注意到原告之車輛,原告對於何以機車倒地後大燈未亮之說法反覆,堪認原告所稱駕駛中有開大燈一事為臨訟杜撰之詞,顯非可採。又原告未鳴喇叭,此有證人潘皓瑄、陳家禾及林信廷於偵查中之證言可證,且原告未減速剎車,被告以一般步行速度穿越馬路,原告實有充足反應時間卻未採取任何迴避措施,應就本件事故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且依偵查卷之現場照片,被告倒在雙黃線上,而依一般成人行走步伐,一步約為75公分,肇事路段被告倒下之位置與路邊約距離 3.7公尺,是以,被告至少行走五步才至中線位置。又據一般成年人行走速度,一分鐘約為 110步,故一步時間約為 0.5秒,被告行走五步時間約為 2.5秒。原告自稱其時速為30公里,換算每秒鐘約 8.3公尺。因此,原告從被告跨入肇事路段至撞上此 2.5秒時間,尚有20.8公尺左右可資採取迴避行為。此外,原告駕駛機車係從被告正後方衝撞,原告並未剎車向右採取迴避措施,故原告就本件事故具有較重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均無理由:

1.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435元並無理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均欠缺醫療項目名稱,就統一發票原本無法看出所購物品為何及是否用於醫療之必要性,無法證明是否因本案造成損害賠償所支出以及與本件過失傷害之因果關係,被告否認該支出費用之實質真正。

2.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用3,450元並無理由:交通費單據日期如有不符者,被告予以否認;原告並未寫明起迄地點,該交通費是否為本件損害賠償之支出即有疑義。原告僅肢體受有多處擦傷,依一般經驗法則,並無多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執前述單據請求交通費用,自無理由。

3.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用5,000元並無理由:系爭損壞之機車係原告在當地向第三人承租,並非原告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法證明原告已實際支出該筆修車費用,故被告予以否認。

4.原告主張喪失或減少勞動力72,500元並無理由:原告所提請假證明書僅係未出勤之相關證明,並未有是否因過失傷害所致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相關醫師囑言或醫療證明。原告所提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僅提到休養

2 週,被告認為原告之傷勢僅需休養2 週為已足,原告主張

2 個半月並不合理,且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規定,普通傷病假在30日內可以領取半薪。被告主張以月薪29,000元為基礎,計算休養14天,由於原告在休養期間可領半薪,故領半薪部分應予扣除。原告所述之7 月份因公司有整修工程,考量原告傷勢不便,公司因此讓原告請事假云云,顯與本件事故無關。

5.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無理由: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述此部分理由略以「原告父親陳貴文因憂慮過度……,全家因本案精神上都倍感痛苦」,上開敘述事實與民法關於慰撫金之相關規定有間,原告應就請求權基礎相關法律規定涵攝說明,以符法律規定。原告嗣後提到因自身傷勢疼痛而請求慰撫金,此二部分應為不同事實之主張,縱後主張為有理,被告亦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㈣本案兩造與有過失,有鈞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可資佐證。依據前述判決主文,原告判刑較被告為重,是以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較被告為重,為本次肇事之主要責任。故退萬步言,原告上述請求即使有理由,亦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22日19時許,在臺東縣○○鄉○

○路○○○○號前步行欲穿越漁港路至對向車道,而漁港路中央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斯時原告騎駛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輕型電動機車(系爭機車)搭載同行友人林信廷,沿漁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漁港路28-1號前,與正在穿越漁港路之被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而被告亦當場倒地,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皮之挫傷、頭皮磨損或擦傷、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腫、腰挫傷之傷害(被告對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另以106 年度訴字第18號事件審理),兩造互相對對方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85、86號認定二人均涉嫌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89號案件審理並判決二人分別犯過失傷害罪(吳朝厚處拘役50日、陳琪森處拘役55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綠島衛生所於104 年 5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於106 年4 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基隆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852 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57頁),且經本院調取上述字號刑事全案卷宗查閱完畢,此部分均堪信為真實。依上述刑案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上述地點GOOGLE列印照片、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刑事庭筆錄等內容可知,漁港路係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由南往北、由北往南各有一車道),原告係由南往北騎駛在由南往北車道上,被告係從28-1號前步行穿越漁港路欲至對向車道旁牽車,雙方碰撞後,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係向右傾倒在由南往北車道上( 該車道寬3.7公尺,系爭機車之車頭距道路右側邊線約 2.1公尺、車尾距道路右側邊線約 1.8公尺),被告係倒臥在靠近雙黃實線處,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步行穿越中央設有雙黃實線之漁港路,原告騎駛系爭機車閃避不及撞及被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係屬有據。

㈡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原告與有過失:

1.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3 、6 款分別定有明文。「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所明定。查漁港路中央既設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之規定,被告係行人,自不得在上述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被告辯稱已先看過無來車、再行穿越云云,於法不合。又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105 年8 月29日以信警交字第1050024174號函回復本院刑事庭之資料,顯示系爭事故地點中央之雙黃實線在往南寮漁港方向延伸87.3公尺處之叉路有中斷(無雙黃實線;參本院交易字卷第93至97頁),該處雖未設行人穿越設施,惟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被告以行人身分如欲跨越漁港路時,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規定在該處即雙黃實線之中斷處小心迅速穿越。然而,被告自述在28-1號前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看沒車後,就要緩慢的到斜對面牽車」(基隆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99 號卷第30頁談話紀錄表),顯不合法。被告雖曾質疑上述雙黃實線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臺東分局函復前曾有變更云云,惟本院就此事函詢臺東縣政府,業經臺東縣政府另函詢綠島鄉公所查證後,於106 年5 月4 日以府建土字第1060090508號函回復:本案為本府辦理「102 年○○○鄉○○○○路平專案工程」,中央雙黃實線部分於104 年5 月22日至105 年8 月29日期間本府及綠島鄉公所未再進行變更」(本院卷第128 至12

9 頁,原函文參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號卷第208 至209 頁),足認被告上揭質疑與事實不合。被告以行人身分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而禁止行人穿越之漁港路路段(28-1號前)穿越漁港路,顯然未遵守上述交通法規,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同上他字第699 號卷第2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遵守上述規定,於穿越時亦未小心注意直行來車,其顯然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被告違規穿越道路,侵入車道範圍內,因而與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勢,是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

2.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自應小心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原告於上述刑案雖陳稱當時看到吳朝厚時有大叫、按喇叭,並按剎車將龍頭往右轉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當時由原告搭載之林信廷證稱:當時有剎車、龍頭轉向右側,還有出聲叫對方等語相符(本院交易字卷第44頁背面、第47頁),可見原告當時看見被告後之閃避動作應有將機車龍頭往右轉,此與上開證據顯示系爭機車係在該車道上向右傾倒在地、被告係倒臥在靠近雙黃實線處(同上他字第

699 號卷第74頁照片,此係吳朝厚提供之照片),互核相符;參酌證人林信廷尚證稱:於事發前,陳琪森之機車係行駛在比較靠雙黃線的車道內側(本院交易字卷第44頁),堪認原告當時騎駛系爭機車原行駛在漁港路由南往北車道內側(略為靠近雙黃實線),於發現行人即被告在雙黃實線附近後,將機車龍頭往右轉欲閃避,惟閃避不及仍撞及被告,致使被告倒地位置及機車倒地位置如上開照片所示;準此,可見被告當時應已行走在車道中、持續往雙黃實線靠近,並非從道路旁猝然走出使原告無從防備,則原告於事發前,在視線上應可看見被告已在其行駛方向之前方,且依上述調查報告表所載,斯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與有過失。

3.依上述說明可知,被告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而不得穿越道路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原告雖係正常行駛於車道上,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二方之過失共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原告之過失程度較輕。本件交通事故,於上述刑案偵查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行人吳朝厚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陳琪森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同上他字第699 號卷第92頁);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定:「行人吳朝厚於夜間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不當,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陳琪森於夜間駕駛電動輕機車,行經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直路(視距良好)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為肇事次因」(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07 號卷第17頁),亦均認定被告係肇事主因、原告係肇事次因,與本院上開認定大體一致。

4.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並未開啟車頭大燈、未鳴喇叭、未減速剎車,且原告從被告跨入肇事路段至撞上之 2.5秒時間,尚有20.8公尺可資採取迴避行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云云。

惟查:被告在上述刑案偵查中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傾倒在車道上之系爭機車車頭處有白色發亮點,被告倒在雙黃實線附近,有人蹲在該處圍著被告,另有數名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人站在倒地之系爭機車旁望向倒地之被告(同上他字第 699號卷第74頁照片,機車上並無安全帽),而警員據報到場後所攝現場照片,已有一頂白色安全帽放在系爭機車上,人群均已散離(同上他字第699 號卷第33至34頁),足見被告提供之上開照片應係發生碰撞後第一時間攝得之照片。原告陳稱其騎駛時有開大燈,經證人林信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天色有點暗,我們有開大燈,……陳琪森看到有「ㄟ」一聲要閃避,但閃避不及就撞到了,因為距離很短,他是用口頭警示,我沒有聽到按喇叭聲(同上他字第699 號卷第53頁),參酌證人即出租系爭機車之租賃行老闆吳健德於警詢時證稱:「我到達時該部機車倒於現場道路上,他同行友人於我到達前就將該機車的鎖匙拔下交給我,所以機車拔下鎖匙所有電源多段車前大燈是不亮的。我有問為何將機車鎖匙拔下,他們告訴我說因大燈光度很亮會刺眼,所以先將鎖匙拔下關掉電源。」(同上他字第699 號卷第81至82頁),此證人與兩造均無親誼關係,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更徵原告騎駛系爭機車尚未撞上被告時及撞及倒地之際確有開大燈,尚無被告及其近親潘皓瑄、陳家禾所述系爭機車未開大燈之情況。至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 年10月29日信警交字第1040030249號函檢送之綠島分駐所警員余春林所作職務報告,記載:職於上述時段到達現場時機車行老闆吳健德在現場協助交通疏導,053-QLD號(報告中誤載為QLD-053號)機車倒於道路上機車大燈未開啟未亮……等情(同上他字第 699號卷第80頁),顯示該警員到場時吳健德已在現場,警員就機車車號尚有誤載情事,自無從認前揭職務報告可正確反應系爭事故發生後密接時間之大燈狀態,被告辯稱其穿越道路時因原告未開大燈致未能查見原告云云,自無可採。又卷附現場圖雖無剎車痕,惟「無剎車痕」未必當然等同於未剎車,上述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倒地位置與被告倒地位置十分接近,可見系爭機車在碰撞後立即倒地且未往前滑移,碰撞前之車速應不快(否則,可能發生行人遭碰撞後被撞飛掉落在地或機車倒地位置與行人倒地位置有相當距離等情),且原告在發現被告後縱未即時反應按鳴喇叭,亦無從逕認「因未按喇叭,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又被告所述「一般成人行走之步伐,一步約為75公分,被告倒下之位置與路邊約距離 3.7公尺,故被告至少行走五步才至中線位置。一般成年人行走速度,一分鐘約為 110步,故一步時間約為 0.5秒,被告行走五步時間約為 2.5秒。原告自稱其時速為30公里,換算每秒鐘約 8.3公尺。因此,原告從被告跨入肇事路段至撞上此

2.5 秒時間,尚有20.8公尺左右可資採取迴避行為」云云,純屬被告之推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之一步為75公分、每步為 0.5秒、當時係花費 2.5秒從路邊步行至中線(雙黃實線),更無從認定原告之時速係「30」公里(原告於偵訊時自述車速約30、40公里,同上他字第699 號卷第43頁),被告前揭計算基礎具諸多假設性(且須各假設數字均正確無誤、分毫不差,方足得出被告計算之結論),本院無從憑其空言採信為真實。因此,被告以上揭情詞主張原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云云,自無可採。被告另抗辯上開刑事判決之結果顯示原告受宣告之刑度較重、被告受宣告之刑度較輕,可見原告之過失較重、被告之過失較輕云云,惟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之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且該判決所諭知之刑度,除考量二人過失責任歸屬,尚有考量二人所受傷勢狀況(原告受傷較輕、被告受傷較重),被告以自己受判決刑度較輕為由,抗辯自己之過失程度較輕云云,顯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詳後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2.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判斷如下:⑴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共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3,435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6 紙(300元、690元、460元、340元、100元、340元)、安一外科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2 紙(150元、100元)、臺東縣政府104 年5 月23日行政規費(診斷書)繳款書1 紙(40元)、綠島衛生所104 年5 月22日、同年月23日醫療費用收據各1 紙(200元、110元)、仁登藥局統一發票4 紙(150元、60元、190元、55元)及支出項目費用證明、吉安藥局免用發票收據1 紙(150元)、 基隆長庚醫院106 年4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內容為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併皮膚缺損)為證(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77至87頁),且有本院調取之原告在基隆長庚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 至118 頁),依前述病歷資料顯可認定原告確實係因上揭傷勢持續就診。上述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應屬原告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其中綠島衛生所之醫療費用發生時間係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及翌日,原告嗣後持續在基隆長庚醫院就診(104 年5 月25日至同年6 月17日),另曾於104 年5 月29日在安一外科診所看診(該次看診日期顯係落在原告在基隆長庚醫院看診期間內),進而於同年7 月6 日向該診所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支付診斷書費,客觀上應足認定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均係為治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發生之費用,或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而要求開立診斷書所需之必要費用。至於原告所提在上述二藥局購買醫療用品之收據,依統一發票上所載各購買日期觀察,均係在上述積極治療之期間內,再就購入品項觀察,包含生理食鹽水、棉球、紗布塊、沖洗棉棒、遠紅外線貼布等,均屬一般為消毒傷口、為傷口換藥、減輕跌倒碰撞後挫傷患部疼痛等所需之醫療用品,應足認定原告在上述藥局購買醫療用品之花費亦屬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準此,原告要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共3,435元,係屬可採。

⑵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後,多次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或至藥局購買醫療用品,支出如附表所示交通費用共 3,450元,並提出基隆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計程車計費收據6 紙(200元、100元、200元、300元、200元、300元)、裕發計程車收費憑證7 紙( 165元、185元、370元、320元、370元、360元、380元)為證(本院卷第89至93頁),經參酌原告於受傷後由警員拍攝之傷口包紮照片,顯示右腿由膝蓋延伸至小腿及右踝有多處大面積之紗布包紮、右手肘、手背等處亦有包紮(同上他字第699 號卷第35頁照片),及上述診斷證明書顯示之受傷部位及狀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行動不便,有搭計程車至醫療院所就診或至藥局購買醫療用品之需要,應屬合理,而其提出之交通費用收據日期與其至醫療院所或藥局之收據日期並無不合,是其主張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往返住處及醫院、診所或藥局時需支出乘車費用,據此主張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致需交通費用3,450元,堪可採信。

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於受傷後不能工作,以月薪29,000元為據,要求被告賠付二個半月無法工作所受損失計72,500元云云,並提出彩色人生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頁)。然而,原告所提基隆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患曾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本院門診治療,病患宜在家休養2 周(以下空白)」(本院卷第57頁),本院進一步函詢基隆長庚醫院:「依貴院對陳琪森當時身體受傷狀況之評估,會建議陳琪森暫時在家中休養(不上班)之期間為多久?」業經基隆長庚醫院函復稱:陳琪森君於104 年間分別於5 月25日、5 月28日、6 月1 日及6 月17日至本院門診就醫,經檢查診斷傷勢為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併皮膚缺損,醫師建議病患宜在家休養二週,此段期間恐影響其原有工作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106 年 6月13日(106)長庚院基法字第11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足參(本院卷第111 至118 頁)。又原告任職於彩色人生公司,每月本薪為29,000元等情,亦經彩色人生公司於106 年6 月23日以彩色管字第1060623 號函回復本院並提出原告之 103、104 年薪資明細在卷(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被告復未具體抗辯該明細有何不實,應堪認為真正。惟依上開薪資明細出勤資料所示,原告除請補休、公休、年假外,於 104年6 月份係請病假14天,其餘7 月份均是事假。依上述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函復資料所示,原告於受傷後,經醫師評估建議須在家休養而不能工作之必要休養期間為2 週,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其「必要」休養期間須達

2.5 個月,則原告主張須在家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僅計算2 週。再依上開薪資明細出勤資料所載,原告於 104年6 月份請病假14天期間,僅扣半薪,是以,應認原告因受傷而須在家休養期間2 週導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 6,767元【計算式:29000÷30×14×1/2=6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機車修理費用:

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機車雖係艾上綠能公司(臺東分公司)所有,有卷附行車執照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23 頁),惟前述公司已簽立同意書表明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亦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96頁),本院函詢艾上綠能公司後,業經艾上綠能公司具狀陳報:……特立此書證實統一發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實屬本公司提供,且維修費用確實由陳琪森已支付完畢(本院卷第122 頁),堪認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機車受毀損所需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於法有據。系爭機車係於103 年(西元2014年)11月出廠(103 年11月17日領照),此有前述行車執照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2頁)。系爭機車出廠日期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4 年5 月22日,至少已有6 月又5 日(7 月未滿);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估價單金額為 5,800元,統一發票金額為 5,000元,原告表示於估價後、實際修復後係支付 5,000元),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應以7 個月計算,原告所提估價單顯示零件費用為 5,800元,惟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金額 5,000元),實際支出為 5,000元(原告未提出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分列之估價單,故將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均認定為零件費用),因此,其折舊額應為 1,563元【計算式:5000×0.536÷12×7=1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前揭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為 3,437元(0000-0000=3437)。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應為3,437元。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正當工作,名下有汽車、利息所得等財產,被告在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收入,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詳細所得狀況詳卷),併斟酌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手、肘、前臂及腕、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勢後,曾多次至醫療院所求診,於受傷期間身體疼痛、生活起居行動不便,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被告辯以原告最初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主張因父親中風而有慰撫金之請求,於106 年5 月23日準備狀提到因自身傷勢疼痛,又請求慰撫金,二者應為不同事實,縱後主張為有理,亦已罹於時效云云。本院已於上開程序事項中說明被告所稱時效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罹於時效可言。

⑹基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尚未考量過失相抵

之規定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總額為57,089元(含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3,435元、計程車交通費用 3,450元、機車修理費用 3,43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6,767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頁),尚不生需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問題。又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業經本院析述如上,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大小及過失程度,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受有57,089元之損害,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39,962元(57089×0.7=3996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9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其中關於因身體受傷所受損害部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尚有請求財物損害即機車修理費用,因而補繳裁判費 1,00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原告敗訴部分佔78%,被告敗訴部分佔22%,39962÷184385≒0.22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 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附表:

┌─┬────┬─────┬──────────┬───────┬┬────┬─────┬───────────┐│編│ 日期 │ 金 額 │ 證 物 │ 出 處 ││ 車 行 │ 金 額 │就醫交通費用明細之路線││號│ (民國) │(新臺幣)│ │ ││ │(新臺幣)│ │├─┼────┼─────┼──────────┼───────┼┼────┼─────┼───────────┤│1 │0000000 │ 200元 │臺東縣綠島衛生所醫療│本院卷第78頁 ││ │ │ ││ │ │ │費用收據1紙 │ ││ │ │ │├─┼────┼─────┼──────────┼───────┼┼────┼─────┼───────────┤│2 │0000000 │ 110元 │臺東縣綠島衛生所醫療│本院卷第78頁 ││ │ │ ││ │ │ │費用收據1紙 │ ││ │ │ │├─┼────┼─────┼──────────┼───────┼┼────┼─────┼───────────┤│3 │0000000 │ 40元 │臺東縣政府行政規費 │本院卷第79頁 ││ │ │ ││ │ │ │(診斷書)繳款書1紙 │ ││ │ │ │├─┼────┼─────┼──────────┼───────┼┼────┼─────┼───────────┤│4 │0000000 │ 150元 │仁登藥局統一發票1紙 │本院卷第80頁 ││基隆日昇│ 200元 │家裡-仁登藥局-家裡 ││ │ │ │ │(費用明細參見 ││ │ │ ││ │ │ │ │本院卷第87頁) ││ │ │ │├─┼────┼─────┼──────────┼───────┼┼────┼─────┼───────────┤│5 │0000000 │ 60元 │仁登藥局統一發票1紙 │本院卷第80頁 ││基隆日昇│ 100元 │家裡-仁登藥局 ││ │ │ │ │(費用明細參見 ││ │ │ ││ │ │ │ │本院卷第87頁) ││ │ │ │├─┼────┼─────┼──────────┼───────┼┼────┼─────┼───────────┤│6 │0000000 │ 460元 │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本院卷第67頁 ││裕發 │ 165元 │仁登藥局-基隆長庚 ││ │ │ │收據1紙 │ ├┼────┼─────┼───────────┤│ │ │ │ │ ││裕發 │ 185元 │基隆長庚-家裡 │├─┼────┼─────┼──────────┼───────┼┼────┼─────┼───────────┤│7 │0000000 │ 190元 │仁登藥局統一發票1紙 │本院卷第80頁 ││基隆日昇│ 200元 │家裡-仁登藥局-家裡 ││ │ │ │ │(費用明細參見 ││ │ │ ││ │ │ │ │本院卷第87頁) ││ │ │ │├─┼────┼─────┼──────────┼───────┼┼────┼─────┼───────────┤│8 │0000000 │ 340元 │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本院卷第82頁 ││裕發 │ 370元 │家裡-基隆長庚-家裡 ││ │ │ │收據1紙 │ ││ │ │ │├─┼────┼─────┼──────────┼───────┼┼────┼─────┼───────────┤│9 │0000000 │ 150元 │安一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本院卷第82頁 ││基隆日昇│ 300元 │家裡-安一外科-家裡 ││ │ │ │收據1紙 │ ││ │ │ │├─┼────┼─────┼──────────┼───────┼┼────┼─────┼───────────┤│10│0000000 │ 150元 │吉安藥局免用發票收據│本院卷第83頁 ││裕發 │ 320元 │家裡-吉安藥局-家裡 ││ │ │ │1紙 │ ││ │ │(買紅外線紗布) │├─┼────┼─────┼──────────┼───────┼┼────┼─────┼───────────┤│11│0000000 │ 340元 │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本院卷第83頁 ││裕發 │ 370元 │家裡-基隆長庚-家裡 ││ │ │ │收據1紙 │ ││ │ │ │├─┼────┼─────┼──────────┼───────┼┼────┼─────┼───────────┤│12│0000000 │ 100元 │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本院卷第84頁 ││裕發 │ 360元 │家裡-基隆長庚-家裡 ││ │ │ │收據1紙 │ ││ │ │(開診斷書) │├─┼────┼─────┼──────────┼───────┼┼────┼─────┼───────────┤│13│0000000 │ 55元 │仁登藥局統一發票1紙 │本院卷第80頁 ││基隆日昇│ 200元 │家裡-仁登藥局-家裡 ││ │ │ │ │(費用明細參見 ││ │ │ ││ │ │ │ │本院卷第87頁) ││ │ │ │├─┼────┼─────┼──────────┼───────┼┼────┼─────┼───────────┤│14│0000000 │ 690元 │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本院卷第84頁 ││裕發 │ 380元 │家裡-基隆長庚-家裡 ││ │ │ │收據1紙 │ ││ │ │ │├─┼────┼─────┼──────────┼───────┼┼────┼─────┼───────────┤│15│0000000 │ 300元 │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本院卷第85頁 ││(同上)│ (同上)│(同上) ││ │ │ │收據1紙 │ ││ │ │ │├─┼────┼─────┼──────────┼───────┼┼────┼─────┼───────────┤│16│0000000 │ 100元 │安一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本院卷第86頁 ││基隆日昇│ 300元 │家裡-安一外科-家裡 ││ │ │ │收據1紙(診斷書費) │ ││ │ │ │├─┴────┼─────┴──────────┴───────┼┼────┼─────┼───────────┤│ 總金額 │ 3,435元 ││ │ 3,450元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