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39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被 告 李耀東
楊文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耀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文君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俾利其就附表所示土地強制執行取償,而附表所示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耀東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4,848 元及其遲延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原告亦已對被告李耀東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2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詎被告李耀東明知其尚未清償系爭債務,猶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無償提供其所有而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楊文君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
0 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原告嗣於105 年12月間,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耀東之名下財產,系爭土地果因鑑定價格猶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系爭土地拍賣無實益而予結案。惟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總額及其範圍,乃「104年6 月1 日之金錢債權」,而被告則到庭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被告李耀東於104 年7 月9 日、106 年6 月20日、105 年6 月14日、104 年8 月21日、105 年1 月26日,陸續向包含被告楊文君在內之6 位親友所借貸之全部款項」,是被告所辯已迥異於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難認有據,況被告亦未舉證以明其所稱之借貸為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復已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105 年8月8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楊文君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李耀東部分:
被告李耀東於104 年7 月9 日、104 年6 月26日、104 年6月20日、105 年6 月14日、104 年8 月21日、105 年1 月19日、105 年1 月26日,分別向親友借得現金500,000 元、600,000 元、850,000 元、2,000,000元、600,000 元、96,00
0 元、904,000 元,其中,最後2 筆借款(即105 年1 月19日96,000元、105 年1 月26日904,000 元),其貸與人則為被告楊文君;因上開金額加總已逾5,000,000 元,被告李耀東遂與所有貸與人商議,逕以5,000,000 元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文君之方式,擔保彼等貸與人之上開債權,而衡諸一般民間常情,先有借貸再為抵押權之設定本屬當然,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為有償行為。
㈡被告楊文君部分:
被告李耀東先、後於105 年1 月19日、105 年1 月26日,向被告楊文君借款96,000元、904,000 元,金額合計1,000,00
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2 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詎被告李耀東屆期未償,屢經催討無果,基此,被告李耀東方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楊文君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從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有償,而絕非原告主張之無償行為。
四、本院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5 條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乃無償行為且詐害原告系爭債權,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為「105 年8 月8 日」,此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公務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所載內容即明,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時間,則為「106 年6 月15日」(參見本院卷第
4 頁右上角之收文戳印),是自客觀以言,無論原告何時知悉,本件均不生「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之問題,從而,本件訴訟顯然未逾上揭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耀東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
交本息,尚欠系爭債務未償,原告亦已對被告李耀東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而被告李耀東則於105 年8 月8 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楊文君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
0 元之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花旗長榮航空聯名卡月結單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45頁、第149 頁至第158 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閱系爭土地之公務用登記資料暨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登案卷核閱無訛,有公務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1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64039113號函附申登案卷影本(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存卷為憑,且被告李耀東、楊文君亦已當庭陳明「不爭」(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頁),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係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乃「無償」行為,並援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為其起訴請求之依據,而被告則執前詞抗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有償」。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以其所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李耀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為「82年11月8
日」,系爭土地因被告李耀東繼承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則為「83年9 月9 日」,此觀公務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5 頁、第149 頁至第158 頁)即明;而細繹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1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64039113號函附之申登案卷(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公務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45 頁、第149 頁至第158 頁),亦可知系爭抵押權之申請辦理送件時間,為「105 年8 月5 日」,其登記完竣日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登記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則為「105 年8 月8 日」、「5,000,000 元」、「
104 年6 月1 日之金錢借貸」,且無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相關約定。是依上開時序觀之,被告李耀東在本件登記擔保債權成立(104 年6 月1 日)以前,即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82年11月8 日)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83年9月9 日),是本件擔保債權成立(104 年6 月1 日)時,被告李耀東並無不能或難於「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窒礙,乃被告李耀東竟於該擔保債權成立「逾一年」以後之「105 年8 月5 日」,方送件而欲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該債權之擔保,由是反推,客觀上已足徵「本件擔保債權發生時(104 年6 月1 日),被告2 人顯然尚無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約定」!是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詳參前述),本件「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已難認其有何對價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乃「無償」行為等語,首即核與系爭土地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相符而有所本。
⒊被告雖執前詞,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並非其登記內容
所彰顯「於104 年6 月1 日成立之債權」,而係「被告李耀東於104 年7 月9 日、104 年6 月26日、104 年6 月20日、
105 年6 月14日、104 年8 月21日、105 年1 月19日、105年1 月26日,陸續向親友借貸500,000 元、600,000 元、850,000 元、2,000,000元、600,000 元、96,000 元、904,00
0 元【最末2 筆借款之貸與人為被告楊文君】之借款債權」云云。然按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而此項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且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須依法定程式塗銷始得推翻(參見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從而,土地、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登記內容等事項之記載,除經利害關係人舉出反證推翻者外,概應推定其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事項悉與真實之狀況相符,從而,除被告能證明「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等非常態且有利於己之事實以外,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第三人而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其範圍,均應悉以地政機關之「登記內容」為憑。本件被告李耀東、楊文君雖各執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4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卷第125 頁)為證,然關此證據資料客觀上僅足說明被告李耀東、楊文君之帳戶款項曾經存、提、轉匯之事實,至於該帳戶款項究係存、提、轉匯予何人?又其交付原因如何(即其究否為被告抗辯之借貸抑為其他)?俱非單憑該等資料所能探究,遑論據以推論被告旨揭抗辯究否為真!更何況,本院縱暫置被告抗辯真偽而不論,細繹被告所指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經過,佐以上揭存、提、轉匯紀錄暨參考被告李耀東最終提出之借據1 紙(本院卷第169 頁),其情仍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所揭示之「先有債權存在而於事後設定抵押權者」無殊,蓋被告所稱借貸之時,既無設定抵押權之約定,則彼等縱於事後議定,再由被告李耀東補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楊文君設定系爭抵押權,本於前揭相同之事理,當然不能認為其間具有對價,是就令被告所辯為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仍為「無償」。
⒋綜上,系爭土地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既可推認「
本件擔保債權(即104 年6 月1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5,000,00
0 元)發生之時,被告間應尚無設定抵押權之約定」,被告復不能舉證以明「系爭土地或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等非常態且有利於己之事實,兼以被告未曾舉證以明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另有如何之「對價關係」存在,則回歸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無償」而非有償。
㈣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無償」行為乙節,固有所本
;惟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故有害行為之標的倘屬可分,自「僅得於保全債權或權利之必要限度內」,撤銷其行為,與保全無關部分,即無容一併撤銷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乃指債務人之行為導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之情形,倘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債權人即不得任意主張撤銷,蓋債務人既有足夠資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即無保全必要,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既未因移轉行為而陷入無資力之狀態,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之情事,債權人當亦無從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行使,既應以訴訟之方式為之(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乃「撤銷訴權」,須以「訴」為之,方能發生撤銷之法律效力),司法實務復咸認法院採認之法律事實,「其時點應以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準」,此於因詐害行為而提起之撤銷之訴並無例外,從而,如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責任財產已足敷清償債權人之總債權,即無為保全債權人債權而允其破壞原有法律效果之必要。查原告固已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花旗長榮航空聯名卡月結單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主張被告李耀東迄尚積欠本金384,848元及其利息未償,而本件倘以言詞辯論終結之時(106 年8月2 日),作為原告債權金額之判斷時點,被告李耀東之欠款金額含本金、利息累計則達429,6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耀東之名下財產,系爭土地雖因鑑定價格猶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系爭土地拍賣無實益而予結案,然扣除系爭土地以及業經原告執行取償之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被告李耀東現時仍有「價值2,950,000 元之美春實業有限公司投資、價值3,000,000 元之艾德森實業有限公司投資」,以上資產,價值合計5,950,000 元,且關此資產一概未據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亦經本院職權核閱強制執行相關案卷暨查詢被告李耀東之財產歸戶資料確認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曉示兩造閱覽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由是以觀,被告李耀東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客觀上仍有「相當於5,950,000 元」之資產,即其顯有相當之責任財產,足供原告「累計達429,626 元之債權」之擔保,且就令原告將來就上揭資產執行取償不如預期,核此亦屬市場供、需變動調整之所使然,而「非」被告李耀東現階段已無可供擔保之責任財產之所致!茲本件以言詞辯論終結作為判斷之時點,被告李耀東之責任財產,既仍足供原告旨揭債權之擔保,則本件應可認原告之保全目的已達,是於此一情形下,本院當亦無從再允原告濫稱保全而動輒破壞原有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於被告李耀東之責任財產已足供擔保其債權之情形下,猶執前詞求為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楊文君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云云,顯然逾越保全債權之必要限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難允准。
㈤綜上,本件雖未逾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亦係「
無償」,然被告李耀東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仍有相當之責任財產而足供原告債權之擔保,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仍因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①│新北市○ ○○區 ○ ○○段 │ × │ 820 │田│ 681.15 │ 6分之1 │├─┼───┼────┼────┼────┼──────┼─┼─────┼──────┤│②│新北市○ ○○區 ○ ○○段 │ × │ 822 │建│ 898.01 │ 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