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58號原 告 建翔船機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守初訴訟代理人 高秋榮被 告 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台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所有之「重榮輪(下稱系爭輪船)」需行修繕,乃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迄105 年11月8 日,將系爭輪船交由原告承攬維修(含系爭輪船零件之供應換新),雙方言明,被告應於每月月底結清系爭輪船之檢修費用;詎原告依約完成系爭輪船之檢修工作(含其零件之供應換新)以後,被告則未依約結清相關費用,迄今尚欠原告修繕費即承攬報酬總計新臺幣(下同)334,300元未付,基此,原告乃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105 年10月25日、105 年11月6 日、105 年11月8 日完工驗收單暨請款單為憑,經核無訛;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
6 年8 月1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60210736號函暨訪查表、本院送達證書暨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節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查被告將系爭輪船交由原告承攬維修(檢修),雖併因零件換新(更新)而伴隨「零件之交付及其所有權之移轉」,然兩造所重者,實乃「系爭輪船零件更新」之工作完成,至原告為完成工作而交付零件併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僅屬系爭輪船檢修工作之從屬義務,而不影響兩造就系爭輪船檢修之契約乃「承攬」契約之定性。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就系爭輪船之檢修既有「承攬」契約,原告復已依約完成一定之工作,則其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即承攬報酬334,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640 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