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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558號原 告 建翔船機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守初訴訟代理人 高秋榮被 告 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因被告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邱正雄為被告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台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

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

2 號裁定意旨、民國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本於相同之法理,當然停止之原因發生在裁判送達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查本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558 號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固於10

6 年8 月23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日下午4 時宣判。惟被告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由朱台光變更為邱正雄,而可認朱台光已喪失其法定代理權,此除有本院嗣因另案繫屬而自網路查詢列印之被告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向經濟部商業司借調被告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申登案卷確認無訛。因邱正雄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命邱正雄為朱台光之承受訴訟人,為被告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