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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65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被 告 王晴輝

王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淑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祖培,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明鑑,此有經濟部民國106年7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601094900號函可稽,郭明鑑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晴輝、王淑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晴輝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525元,及自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57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本院乃於99年8月30日核發基院義99司執讓字第12814號債權憑證結案。詎被告王晴輝嗣為逃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竟於98年3月13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王淑珍,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王晴輝於贈與之時,明知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王晴輝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被告王淑珍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往之聲明及陳述,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王晴輝向被告王淑珍借款未還,乃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王淑珍所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99年8月30日基院義99司執讓字第1281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王晴輝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被告王晴輝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自堪信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王淑珍雖抗辯:被告王晴輝積欠其借款,乃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語,惟被告王晴輝迄今尚積欠原告99,525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未清償,業如上述,且據原告提出被告王晴輝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得知,被告王晴輝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於105年並無任何所得,是依此客觀情勢判斷,被告王晴輝明知其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卻仍將其可供債權人共同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淑珍,削弱共同擔保,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王淑珍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王淑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表:106年度基簡字第565號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00000-000 │基隆市仁愛區南│4 層│2 層:72.05 │陽台:12.37 │全部 ││ │ │新段0000-0000 │鋼筋混│合 計:72.05 │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南新街332之1號│ │ │ │ ││ ├─────┼───────┴───┴────────────┴─────────┴────┤│ │ 備 考 │所有權人:王淑珍 │└─┴─────┴───────────────────────────────────────┘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