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駱維霆複 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被 告 吳浚功
吳郭幸共 同 楊代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步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郭幸、吳浚功與原告代位之被代位人吳佳玲分別共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郭幸、吳浚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佳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0元及自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雖有與被告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原告就吳佳玲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結果,並無人應買。查系爭不動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代位人吳佳玲未與被告吳郭幸、吳浚功協議分割,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已妨礙原告債權之圓滿受償,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吳佳玲請求被告吳郭幸、吳浚功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訴訟)准予變價分割確定,惟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漏未請求分割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63地號土地),因系爭 463地號土地與同段465、481地號土地及49建號建物具有不可分性,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以維持完整性,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代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被告吳郭幸、吳浚功與原告代位之被代位人吳佳玲三人所分別共有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配之。
三、被告吳郭幸、吳浚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書狀陳稱如下:系爭不動產已經閒置多年,被告吳郭幸、吳浚功從未反對變價分割,但因被代位人吳佳玲失聯多年以致遲未處理,且原告基於同一理由對被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時,被告即已同意原告分割共有物的請求,並經判決確定,現原告發現系爭前案訴訟起訴時漏掉系爭 463地號土地,又另行提起本件訴訟,造成被告必須花費時間、金錢應訴,況被告係遭受莫名牽連而無辜涉訟,應由原告或被代位人吳佳玲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聲明:對原告之主張認諾。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吳佳玲與被告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吳佳玲積欠原告 52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經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吳佳玲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並無結果,原告遂代位吳佳玲請求被告吳郭幸、吳浚功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准予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即系爭465、481地號土地及49建號建物)變價分割確定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021179號債權憑證、本票暨授權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7月8日基院義103司執儉字第8301號執行命令、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核閱 105年度訴字第 500號代位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是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吳佳玲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並無結果,足見吳佳玲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確保原告之債權受完全清償之虞,應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吳佳玲對被告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463地號土地查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法令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因系爭463地號土地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之系爭465、481地號土地及49建號建物,在使用上不可分離,系爭465、481地號土地及49建號建物既已准予變價分割確定,系爭463地號土地自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併予變價分割,以便由同一人取得應有部分,且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認系爭 46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或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自明。查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漏未請求分割本件系爭 463地號土地,因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以致無法進行變價,始再次提起本件訴訟,難認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並影響裁判費徵收之計算標準,應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附表:106年度基簡字第572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備考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一│基隆市○ ○○區 ○ ○○段 │ × │ 465 │建│ 782.46 │吳佳玲10,000分之98│ ││ │ │ │ │ │ │ │ │吳郭幸10,000分之98│ ││ │ │ │ │ │ │ │ │吳浚功10,000分之98│ │├─┼───┼────┼────┼────┼──────┼─┼─────┼─────────┼───┤│二│基隆市○○○區 ○ ○○段 │ × │ 481 │建│ 782.46 │吳佳玲10,000分之98│ ││ │ │ │ │ │ │ │ │吳郭幸10,000分之98│ ││ │ │ │ │ │ │ │ │吳浚功10,000分之98│ │├─┼───┼────┼────┼────┼──────┼─┼─────┼─────────┼───┤│三│基隆市○○○區 ○ ○○段 │ × │ 463 │建│ 133.35 │吳佳玲10,000分之98│ ││ │ │ │ │ │ │ │ │吳郭幸10,000分之98│ ││ │ │ │ │ │ │ │ │吳浚功10,000分之98│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一│ 49 │基隆市安樂區新│鋼筋混│2 層:74.10 │ × │吳佳玲3分之1││ │ │城段465、481地│凝土造│合計:74.10 │ │吳郭幸3分之1││ │ │號 │4 層樓│ │ │吳浚功3分之1││ │ │------------- │ │ │ │ ││ │ │基隆市安樂區麥│ │ │ │ ││ │ │金路749之1號 │ │ │ │ ││ ├─────┼───────┴───┴────────────┴─────────┴──────┤│ │ 備 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