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74號原 告 王聖華被 告 吳振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貢寮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7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貢寮區臺二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1.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撞擊由原告駕駛在同向車道外側行駛擬迴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致原告受有下背痛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4,490元(包括醫療費用69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91,300元、拖吊費2,500元與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被告於105年8月7日9時2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貢寮區臺二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1.5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駕駛於同向車道外側行駛擬迴轉之系爭車輛後方,致原告有下背痛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690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應予准許。
㈡系爭車輛拖吊費及修理費用: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刑事部分係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就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應以被告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所致之損害為限,系爭車輛拖吊費用及受損部分,並非因原告受傷所致之損害,此部分自不許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就系爭車輛拖吊費用及修復費用部分,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起 2年內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背痛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現從事物流業並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41,000元,105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約有50萬元,被告於105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約有28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 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應屬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9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0,6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又原告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支出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業據原告提出分類廣告費收據1件為證,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