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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87號原 告 李玉容被 告 柯江豪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與訴外人陳平洪共同買受被告所有CT3-3828水明富號漁船三分之一股權。

而於兩造簽訂之交易確認書暨訂金收據時,雖代書記載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然實際上乃約定由其與訴外人陳平洪各支付20萬元予被告後即可辦理漁船過戶,故原告便將現金20萬元交付被告,並將印鑑證明交予訴外人陳平洪與被告辦理漁船股權移轉登記。嗣原告請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時,被告竟稱沒有辦法過戶,原告遂向被告表示要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0萬元,被告亦向原告表示當初賣太便宜,訴外人陳平洪亦未交付剩餘價金,所以同意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等語。詎料,之後被告及訴外人陳平洪均不接電話,也找不到人,故依解除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平洪共同向被告買受CT3- 3828 水明富號漁船三分之一股權,並已交付買賣價金20萬元予被告乙情,業據提出交易確認書暨訂金收據影本為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屬實。惟原告於本院陳稱:「一開始是被告先說不賣我了,因為賣得太便宜了,我說好,那還錢給我。後來我一直找不到被告,之後我用家用電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接聽,被告說怕之後我會去告他,他會變成通緝犯,所以他錢要還我,但是之後被告又不接電話了。」「(問:陳平洪有無同意與柯江豪解除買賣契約?)陳平洪說他找不到柯江豪,這都是陳平洪自己說的。」等語(見本院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乃單獨一人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系爭買買契約係原告與訴外人陳平洪為買方,稽諸上開說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與訴外人陳平洪共同為之始生效力,今原告僅以其一人名義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0萬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至系爭買賣契約附註事項雖記載「新船主陳平洪及李玉容約定各以持股六分之一辦理登記」,然此僅係買方間如何分配之約定,仍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為係原告及訴外人陳平洪,解除權之行使應由買方全體共同為之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2,1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