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92號原 告 游簡泉被 告 陳智瑋
簡宏益簡敏如簡炎輝簡胡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簡宏益、簡敏如及陳智瑋應各自登報道歉,並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8月25日具狀追加簡炎輝、簡胡春夫妻為被告,再於106年9月15日具狀補正登報道歉之內容,復先後於106年10月19日、同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請求被告簡宏益、簡敏如及陳智瑋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簡炎輝、簡胡春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 元。另請求被告簡宏益、簡敏如就侵害原告名譽之部分各別登報道歉。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巷○○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為原告之先母游陳乖住家(游陳乖於102年8月4日死亡),原告在桃園工作偶爾回來與先母共同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104年8月16日凌晨3時許(原告誤為104年8月14 日),被告簡敏如竟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下稱安定派出所)報案謊稱系爭2 樓房屋內疑似有竊賊侵入,安定派出所隨即指派巡邏勤務員警即被告陳智瑋等人前往處理。嗣被被告陳智瑋到達現場後,被告陳智瑋在門口大聲叫囂「給我出來」,隨即手持警棍直接打開紗門侵入系爭2 樓房屋內,其執法不符合比例原則,亦非職務行為,而被告簡敏如、簡宏益、簡炎輝、簡胡春也依序跟著進入屋內。原告當場表示其為系爭2 樓房屋之屋主,要求被告等人離開,惟渠等均不願離開,侵害原告之居家安寧,並造成鄰居圍觀。被告簡敏如向被告陳智瑋表示系爭2 樓房屋是被告簡炎輝所蓋,不是原告的,被告陳智瑋要求原告提出其為屋主之證明文件或身分證明等文件,復強制要求原告隨同返回安定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告迫於無奈遂配合,被告簡宏益於安定派出所內於警察面前奚落原告不受人尊重、侵入民宅;被告簡敏如以手指原告,叫囂原告侵入民宅等情。爰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無故侵入住宅,侵害原告於系爭2 樓房屋私領域之居住安寧權,請求被告簡宏益、簡敏如及陳智瑋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簡炎輝及簡胡春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 元。另主張被告簡宏益、簡敏如於安定派出所內,分別向警察誣指原告侵入住宅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該二人應登報道歉等語。
㈡並聲明:
⑴被告簡宏益、簡敏如及陳智瑋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簡炎輝及簡胡春應各給付原告1 元。
⑵被告簡宏益及簡敏如應各登報道歉。
三、被告則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陳智瑋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智瑋部分:
104年8月16日凌晨3 時許,警方接獲民眾即被告簡敏如報案,稱系爭2 樓房屋有竊賊入侵,警方立即到現場,被告簡敏如向警方指樓上疑似有小偷,並拿出鑰匙打開系爭1 樓房屋大門帶同警方至系爭2 樓,警方依法進入,當時原告在系爭
2 樓屋內,惟客廳未開燈,警方依法盤查,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身分,惟原告僅拿出無法證明自己身分之文件供警方查看,此時被告簡炎輝、簡敏如與原告當場爭吵,由於時間已晚怕影響到隔壁鄰居,警方遂經雙方同意,帶返安定派出所協調,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確認原告及被告簡敏如之身分關係,嗣釐清系爭2 樓房屋為遺產問題之民事糾紛,警方爰不予介入。本件案發當時之時空、背景情勢非常緊張,警方詢問原告之口氣、聲調或較為大聲,而原告回應亦高亢、激動,然警方全程依職權執勤,並無妨害居家安寧之情事等語。
㈡被告簡宏益、簡敏如、簡炎輝、簡胡春部分:
被告簡炎輝與簡胡春係夫妻,住居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系爭1、2樓房屋為被告簡炎輝及其先母游陳乖於80 年間共同出資建造修繕,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然已申報被告簡炎輝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由被告簡炎輝繳納房屋稅及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租用基地之租金。被告簡炎輝與原告為兄弟,伊等先母游陳乖生前原與ㄧ名外籍勞工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嗣先母游陳乖於102年8月4日死亡後,該屋即無人居住。被告簡敏如、簡宏益為被告簡炎輝子女,於104年8月16日返家探望被告簡炎輝夫妻,詎半夜系爭2 樓房屋出現奇怪聲音,顯示有異常狀況,鑒於家中曾遭翻牆侵入,有鞋子、內褲、盆栽等失竊,被告簡敏如心生恐懼,僅能報警請求幫助確保人身財產安全。警方到場查看後發現係原告,警方多次請求原告出示證明資料,然原告當時僅出示存摺及退休證,大聲叫囂自稱其為屋主,不需要證件證明且不配合警方作業,更要求所有人離開。至被告簡宏益於該日並未進入系爭2 樓房屋,僅嗣後搭載被告簡敏如至安定派出所備案,原告編造子虛烏有事由,故意浪費司法資源,致渠等被告身心俱疲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簡宏益、簡敏如、陳智瑋、簡胡春於104年8月16日凌晨3時許,未經原告之同意即進入系爭2樓房屋,對被告簡宏益等人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04年度他字第1058 號受理後,嗣經偵查結果以105年度偵字第5068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21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而告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56-6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含基隆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609號,下稱交查卷、104年度他字第1058號,下稱他卷)查核無訛,合先敘明。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系爭2 樓房屋,侵害原告住宅私領域之居住安寧權,另主張同日被告簡宏益、簡敏如於安定派出所內,分別向警察誣指原告侵入住宅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㈡被告簡宏益、簡敏如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向警察陳稱原告侵入住宅之行為?若有該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規範於妨害自由罪章,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居住自由,並保障隱私及居住安寧,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行為,應認侵害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自由、隱私之人格權」。
又所謂無故侵入,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而言,而其侵入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無背於公序良俗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自應認為有正當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簡敏如、陳智瑋、簡炎輝及簡胡春於104年8月
16日凌晨3時許進入系爭2樓房屋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據原告於基隆地檢署上開妨害名譽等告訴案件偵查程序中所自陳:「(系爭2 樓房屋係何人所有?)建物我沒有出錢蓋,是三姊出資蓋的」、「二樓是我媽媽的」(詳交查卷第20頁反面、他卷第36頁)等語,是現系爭2 樓房屋原告並未出資。又系爭1、2樓房屋均無建物所有權狀,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系爭1 樓房屋由被告簡炎輝夫妻及其子女居住,系爭2 樓房屋則由原告及被告簡炎輝之先母游陳乖居住,原告則居住於桃園,期間僅曾偶爾至系爭2 樓房屋與其先母共同居住,嗣其先母游陳乖於102年7月死亡後,系爭2 樓房屋即無人居住等情,復據原告於本院106年10月19 日訊問程序自陳綦詳(詳本院卷第35頁),是尚難逕認偶爾前來與其母住居之原告,於其母死亡後,就系爭2 樓房屋即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占有人地位。原告於其母死亡後,未通知被告簡炎輝等人之狀況下,進入該2樓屋內活動,對於在系爭1樓居住活動之被告簡敏如、簡炎輝及簡胡春,本於一般人在此通常情境下質疑恐竊賊入侵,通報所轄派出所協助處理或進入系爭2 樓房屋查看發出異常聲響之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無正當理由,自不屬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甚明,無從推認渠等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行為,則縱使被告簡宏益有基於同一原因進入系爭2 樓房屋之舉,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自由、隱私之人格權可言。
㈢員警即被告陳智瑋係於104年8月16日凌晨2至4時,與安定派
出所員警即訴外人陳煜鏡共同執行巡邏勤務,於接獲勤務中心通報系爭2 樓房屋疑似有竊賊侵入之指派後,隨即前往該處協助報案民眾處置,抵達現場時,主要係盤查原告之年籍資料,並請其提供系爭2 樓房屋相關所有權證明文件,嗣後再返回安定派出所登錄原告及被告簡宏益、簡敏如等年籍資料等情,業據安定派出所當日協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煜鏡於基隆地檢署偵查程序證述明確,復有安定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偵查卷內可佐(詳交查卷第31-32 頁)。況報案人即被告簡敏如復於報案電話中主張系爭1、2樓房屋整棟樓都是伊等的,嗣亦由被告簡敏如持鑰匙開啟系爭1 樓房屋之鐵門,帶同員警即陳煜鏡、被告陳智瑋進入未上鎖之系爭2 樓房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12月2日函檢陳之報案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被告簡敏如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稽(詳交查卷第29-30頁、第17 頁),足證被告陳智瑋係接獲勤務通報指派,由報案人開啟門鎖後,始本於警務人員之職權合法進入系爭2樓房屋,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是以被告陳智瑋並非無故進入系爭2 樓房屋,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情事。
㈣次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
受的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簡宏益、簡敏如於上開時、地,分別向警察誣指原告侵入住宅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既為前開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有關被告簡宏益、簡敏如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本件起因係被告簡敏如聽聞無人居住之系爭2 樓房屋出現異聲,故而報請員警前往處理,嗣當場發現為原告,復經員警協調後認屬民事糾紛,且當日無人提起告訴,亦未製作筆錄等情,縱使被告簡宏益、簡敏如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警察指稱原告侵入住宅之行為,惟其目的並非故意貶損原告之名譽,乃渠等因房屋產權歸屬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主觀上傳達自己心中之見解,顯非故意對原告之人格為羞辱而貶損其社會上之評價,自難認定被告簡宏益、簡敏如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況渠等縱有向員警為前開陳述,其內容僅限於偵審人員知悉,依社會一般人之評價,至多認為雙方間存有爭執,而難以分辨彼此間之是非對錯,客觀上亦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不得僅以原告之主觀感受不佳即認該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從而,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簡宏益、簡敏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宏益、簡敏如及陳智瑋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簡炎輝及簡胡春應各給付原告1 元;被告簡宏益及簡敏如應登報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