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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13號原 告 王政治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文彬被 告 王文虎

王文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參 加 人 王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略以:⒈被告王文虎應返還坐落基隆市○○區○○里○鄰○○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遷出戶籍。⒉被告王文虎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文虎負擔。嗣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復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王文國為被告,並再追加訴之聲明:⒈被告王文國應除去(遷出)系爭建物所登記之戶籍。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又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遷出戶籍。⒉被告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⒊被告等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七千元。⒋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建物原係原告與訴外人王乞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

分之一。惟王乞之應有部分於七十三年期間經鈞院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拍定且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取得鈞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證一),即原告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經原告催請遷讓返還但無效果,且被告等人亦明知系爭建物非屬其所有,仍繼續占有至今,致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受妨礙,被告等人應負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責。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鈞院擇一判決),訴請被告等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遷出戶籍。

㈡被告自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即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二造

間並無簽定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亦無租賃法律關係,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已三十三年餘,原告曾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向基隆信義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請求給付租金,返還長期侵占系爭建物,惟被告王文虎拒不出席,該調解不成立,原告復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以簡訊催告被告上開情事,此有原證四簡訊截圖可參。故被告等人在一百零一年六月迄今期間,仍然無正當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建物,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其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系爭建物之租金平均為每月七千元,是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四十四萬一千元(計算式:租金每月7,000元×12個月×5年+7,000元×3個月=44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且被告等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所答辯之內容有所不實,顯係臨訟所辯,不足採信:

⑴被告答辯狀一中稱,系爭建物原為被告祖父訴外人王秀英所

興建之「竹子屋」,門牌號碼係基隆○○○區○○里○鄰○○路○○號,嗣該竹子屋因年久失修漸趨倒榻,故自五十一年後,母親訴外人王林春香刻苦持家,拆毀本已搖搖欲墜之竹子屋,自兼小工搭建…於六十年十二月完成初步木石磚造一層樓之建物,且經整編後門牌號碼更易為基隆○○○區○○里○鄰○○路○○號…故原告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取得的只是事實上的處分權,而並非所有權云云。惟查:

①王秀英於三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則其係於民國幾年及如

何建造上述所稱之竹子屋,顯非無疑。事實上,該建築物原係原告於四十二年間購得之「板子屋」,並非如被告等人所述係由王秀英所建之竹子屋。

②王林春香係於五十一年二月十日才與王乞(即被告二人之父

)結婚,並遷入住址,則其如何於五十一年起就刻苦持家,並拆除該竹子屋,與建造工人重新搭建系爭建物?就此均非無疑。而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約三萬元興建之混凝土磚造屋(亦即原告係取得部分共有之所有權,而非僅是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係於六十年十月一日時經門牌整編為正信路九七號,並非如被告二人所述於六十年十二月才為門牌整編,被告所述均不實在。

③原告於七十三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按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原告經強制執行拍賣而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原係與王乞分別共有系爭建物,惟王乞之應有部分已經鈞院強制執行拍賣,亦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所以原告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由原告於七十三年拍定取得鈞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原告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抗辯,原告前僅是系爭建物二分之一建物稅籍名義登記人,而建物稅籍並非是未保存建物所有權的公示要件,所有權仍屬原始建築人,與納稅名義人無涉,且原告從未曾占有系爭建物云云。惟查,縱使認為建物稅籍證明書並非是未保存建物所有權的公示要件,然建物稅籍證明書仍不失為證明原告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之證據方法之一。又原告是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已如上述,且並非如被告所述未曾占有系爭建物,原告否認被告之主張。再者,建物稅籍證明書所記載原告之持分比率為十萬分之十萬。若依被告等人之抗辯,系爭建物係由王林春香所建,於七十三年後原告僅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的事實上處分權,但為何建物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率並非十萬分之五萬?若原告從未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建物稅籍證明書是何時及為何把原告之持分比率記載為十萬分之十萬?即被告等人抗辯原告僅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的事實上處分權,顯非無疑。

⑵被告答辯狀二中稱,其係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三十三年間原告從未告知渠為系爭建物承買人,亦從未提出請求王林春香及被告等人遷讓建物之事。被告等人與王林春香自五十年起即居住於系爭門牌號碼之建物內…被告等人即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及無過失占有之善意占有人之資格,居住於系物,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①原告曾分別於七十年及七十一年間均有請求回復系爭建物於

共同占有之狀態。於七十三年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後,亦有再次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給原告。又於八十年間有請求給付租金。九十五年間王乞死亡後有請求返還建物,被告王文國當時有提出每月付五千元買下系爭建物之要約。此外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當天,國有財產局人員勘查系爭建物之使用國有土地(基隆○○○區○○段○○○號)範圍時,原告、王文彬及被告王文虎均在現埸,當時被告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原告即有當場否認之並作出返還系爭建物之請求。並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原告與被告之本案調解程序中,原告亦有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是被告稱原告從未告知渠為系爭建物承買人,亦從未提出請求王林春香及被告等人遷讓建物之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②王林春香於五十一年二月十日才遷入戶籍,被告王文虎於0

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王文國於000年0月0日出生,以上三人如何於五十年起即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被告所述顯有不實。

③又善意占有人並非即屬有權占有,是否為有權占有,應以占

有人本身是否有占有權源來判斷,若欠缺占有權源時,占有人即屬無權占有,與占有人之善意或惡意並無關聯。所以縱使認為被告等人係善意占有人,亦無法推論出其非屬無權占有,被告等人以其為善意占有人而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之見解,似有誤解。

⑶被告答辯狀三中稱,原系爭建物已滅失云云。惟查系爭建物於九十五年並未遭拆除重建:

①被告等人單純提出被證三與被證四,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已

滅失。而依原證一所示,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面積為六六.四四平方公尺,並非如被告等人所述僅有三七.五0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至少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間均一直存在。

②從被證五與原證九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的空照圖均可看

出,系爭建物當時僅是屋頂有缺陷,並非為空地。被告等人抗辯,被告之父王乞於九十五年七月過世時(應為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曾在上開空地舉辦告別式云云。惟查,原告與王文彬皆有參加被告等人之父王乞的喪事,當時並非空地,且觀原證九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空照圖中,能明顯看出系爭建物仍然存在,即於九十五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短短五個月的時間,應難以從空地轉變成與系爭建物相類似之建物(原證十一,後方那一塊是廚房上面還有二樓均沒有改變),所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於九十五年遭拆除重建一事,顯非事實。

⑷被告答辯狀四中稱,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定

有明文規定,依舉重以明輕法則,被告等人善意占有三十三年,亦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物權,似無法適用不動產物權時效取得之規定。再者,縱使認為本件適用不動產時效取得之規定,惟被告等人均以系爭建物為王林春香所有為抗辯,即被告等人明顯非屬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並未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且舉重以明輕法則,係較重的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可適用在較輕的構成要件上,縱使認為被告等人符合不動產時效取得之規定,惟不動產時效取得之法律效果僅取得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權,即被告等人亦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登記請求權,如何適用,顯非無疑。

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條法理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建物:⑴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雖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之意旨,係以不動產是否有登記,作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適用之標準。惟上開解釋應係以不動產能進行登記之前提而作出區分,若不動產在事實上無法成為登記之客體,即根本無法期待不動產所有人盡快進行登記,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免於消滅時效,所以不能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被告等人稱,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無法登記,參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惟該規定亦有明定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登記之情況,系爭建物正是上開規定無法登記之情形。⑵退步而言,縱使認為原告僅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按

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事實上處分權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權利,惟該權利已為實務上所承認且應受有法律上之保護,所以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依法理應得請求返還之。且因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即並非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範圍中。所以若認為原告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法理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以符合公平正義。

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七三六號判決:「查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被告等人迄今仍一直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持續侵害原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即原告對被告等人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請求權陸續發生,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所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⒊部分證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⑴證人李明德部分:

證人李明德就其搭建之房屋地址及搭建時自己之年齡也不清楚,對其搭建房屋之樓層數及格局亦沒印象,但就何年搭建,搭建時是否為空地一事卻有所記憶,又稱自己國中畢業,

十六、十七歲就開始從事相關工程,搭建系爭建物時已經工作很久,所以證人李明德之搭建憶述,是否真實,或是否確實為系爭建物之搭建情況,不無疑問。再就其稱在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蓋被證四之B、C、D時,竟不清楚被證四之A部分是否為空地,惟之後卻稱九十五年去蓋被證四之A部分時,該處本來是空地,其證詞顯有矛盾之虞。且觀八十三、八十六年之空照圖(原證一三、一四)系爭建物之土地上,當時並非空地且無加蓋鐵皮屋之情形,又搭建被證四之B、

C、D部分時,若為空地其施工時水、電應如何解決,亦有疑問。是就證人李明德之證詞是否確實,顯有疑義。

⑵證人呂佳榮部分:

證人呂佳榮稱在八十五年間蓋被證四之B、C、D部分時,竟不清楚被證四之A部分是否為空地,惟之後卻稱九十五年去蓋被證四之A部分時,該處本來是空地,其證詞顯有矛盾之虞。又觀八十三、八十六年之空照圖(原證一三、一四)系爭建物之土地上,當時並非空地且無加蓋鐵皮屋之情形。且搭建被證四之B、C、D部分時,若為空地其施工時水、電應如何解決,不無疑問。再者,因系爭建物於六十五年起一直存在,該建物之土地並非空地,所以被告二人之父王乞的告別式,是在該區房屋下方之空地搭帆布所臨時設置,此觀九十三、一百零四年空照圖(原證一六、一七)停車場部分自明。是證人呂佳榮之證詞是否確實,顯有疑義。

⑶觀證人李明德證稱:「被證一之證書是屋主王林春香拿給我

簽的。之前的事情我不知道,我知道我有幫他工作,上面寫的內容是王林春香叫我簽我就簽。」,即被證一顯屬證人王林春香針對本件訴訟所製作並要求被證一內之人簽名作見證,且被證一內所稱之見證人,似係在並不了解被證一之內容為何之情況下而簽名,所以被證一所載之內容顯非真實。

⑷事實上,系爭建物原係由原告於四十二年時,以四千元購買

之板子屋(原告七歲去工作,每日賺三元,每月賺九十元〈儲蓄〉,六年之存款六千四百八十元)【計算式:每月90元×12個月×6年(7至12歲)= 6,480元】,並因當年原告年幼,故須奶奶陪同購買。其後,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約三萬元改造為磚造屋,正因如此,原告可於七十三年間以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身分,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建物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原證一、十)。又依原告於六十五年結婚時,在系爭建物門前所拍攝之照片(原證十二),觀察當時建物與現今系爭建物之外觀(被證三)作比較,幾乎完全相同,僅在正面兩邊窗戶變成鋁窗而已。再觀看系爭建物八十三年至一百零四年之空照圖(原證十三至十七),能看出系爭建物一直存在至今。且證人簡江金蘭亦有證稱:「竹子屋變成磚頭屋後,該屋沒有拆除過」。所以原告之系爭建物從磚造屋開始至今,並無發生過拆除重建之事實。

⑸退步而言,縱然證人王林春香真有施作鐵皮屋之事實(假設

語,原告否認),也非屬系爭建物,其應僅為被證四之B部分上方之增建物,其增建鐵皮屋係為延伸至後方正信路一三七之一0號作為通道,與本件系爭建物無關。

㈤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遷出戶籍。

⒉被告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四十四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⒊被告等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七千元。

⒋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請求權:

⒈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國有地,地號係基隆市○○區○○段

○○○○號,其上建築物原為被告祖父王秀英所興建之竹子屋,門牌號碼係基隆市○○區○○里○鄰○○路○○號,嗣該竹子屋因年久失修漸趨倒榻,故自五十一年後,母親王林春香刻苦持家,拆毀本已搖搖欲墜之竹子屋,自兼小工搭建,於力所未逮之際,方雇工參與共同建造,此有當初參與建造之工人李明德先生、劉益岳先生、呂佳榮先生立下之證明書可稽,六十年十二月完成初步木石磚造(磚石造)一層樓之房屋,且經整編後門牌號碼更易為基隆市○○區○○里○鄰○○路○○號(即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為建築在國有土地上之違章建築,無法為保存登記。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故原告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取得的只是事實上的處分權,而並非所有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母親王林春香。

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九四號判決要旨:「對未登記之不動

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亦同此旨。因此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顯無理由,且原告既無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縱有,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參原證四簡訊,原告自承已知被告「長期侵占該房屋並無償使用將近三十三年」。

㈡被告為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之占有。按「占有人推定

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王林春香,原告雖然買受系爭違章建築物,然而自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取得鈞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迄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三十三年期間原告從未告知渠為系爭建物承買人,亦從未提出請求王林春香及被告等人遷讓房屋之事。查被告等人與王林春香自五十年起即居住於系爭門牌號碼之建物內,此有鄰居簡江金蘭、林元真可證,且王林春香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被告等人即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之善意占有人之資格,居住於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

㈢原系爭建物已滅失:原告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取得之系爭

建物事實上的 處分權,其面積範圍為三七.五0平方公尺,有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後系爭建物因破損不堪已於九十五年拆除改建成如被證三照片所示,原先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建物已全部滅失。隨著歲月母親王林春香繼續增建成A、B、C、D四區(被證四),其中A區為前廳(一層樓),係原系爭建物滅失後改建,占地四五.五七七0平方公尺。B區則興建有三層樓,一樓樓底板面積三八.三七七五平方公尺,三層樓樓底板面積共一一五.一三二五平方公尺。C、D二區包括廚房面積為二二.一二三五平方公尺,B、C、D區域均為有獨立出入口之獨立建物。從而,現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建物係另行構建,與原告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取得之系爭建物非屬同一建物。原告具狀要求 原告返還房屋顯無理由。

㈣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一0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

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建物依法不得為登記,故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0七號解釋及司法院解釋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文之解釋,自被告等人占有而原告自七十三年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十五年(實際已有三十三年)期間從未請求,即便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因消滅時效完成,被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對抗原告。再者,「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厥有明文規定,依舉重以明輕法則,被告等人善意占有三十三年,亦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有明文規定,故其四大要件為:⒈一方受有利益。⒉他方受有損害。⒊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⒋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本件雖勉強具有前三大要件,惟據上所述原告受有利益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故非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準此,原告即無向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適用。

㈥綜上所述,原告自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取得鈞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證明渠為系爭建物拍賣承買人,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迄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止,三十三年期間原告從未告知被告等人渠為系爭違章建築改良物拍賣承買人,亦從未提出請求母親王林春香及被告等人遷讓房屋之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0七號解釋及司法院解釋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再者,雖原告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取得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但實體上已於九十五年滅失,與現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之建物非屬同一建物,故原告亦喪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之繼續住用現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之建物,顯屬於被告母親王林春香所有,並非無權占有。

㈦如鈞院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每月七千元顯屬過高:

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故應依此評定租金。

⒉從被證三照片可知門牌基隆市○○路○○號房屋為一磚造一

層平房,而原告所依據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統並未提供同類房屋之租金行情,原告以七千元為該房屋之租金行情顯屬無稽。

㈧原告七十三年度民執勤字第二0六五號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系爭建物九十五年已拆除重建:原告以原證八自行到系爭建物周圍附近錄影指稱在七十三年度民執勤字第二0六五號拍賣程序中取得的範圍,顯與事實不符。因依原證一權利移轉證書記載範圍為「六六.四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持份二分之一」,故當時拍賣範圍究竟如何應依強制執行案卷記載為準,而非任由原告自行指認,且原告於原證八所指範圍面積早就超過六六.四四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於九十五年已拆除重建,此有九十三年九月之空 照圖螢光筆圈記處已成空地可證(被證五),且被告之父王乞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過世時,曾在上開空地舉辦告別式,原告實已喪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㈨依證人李明德、呂佳榮及簡江金蘭之證詞,可證被證四B、

C、D部分係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建成,而系爭建物即被證四A部分係從空地建成,且均由被告母親王林春香出資。㈩原告提出原證一三、一四之空照圖稱其為八十三、八十六年

空照圖,然觀其圖檔檔名,原證一三應為八十六年之空照圖,原證一四應為八十三年空照圖。八十三年空照圖模糊不可辨,八十六年空照圖已可看出被證四之B、C、D部分已形成,今被告再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空照圖正本(被證六)證明系爭建物在八十七年時確為空地,覆蓋綠色植披(粉紅色螢光筆圈註),被證四之B、C、D部分已形成建物(橘色螢光筆圈註),可證被證四之A與B、C、D部分係不同時期建成,彼此並無附屬關係。

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王文彬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其參加意旨略以:本案證人證詞前後矛盾,虛偽陳述,正信路九七號房屋自四十二年迄今未曾倒塌或為空地或拆除重建,僅外牆及屋頂做過泥水修補牆面,屋頂修補等工程。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二至十七之結婚照、空照圖等證據,原告六十五年結婚時,正信路九七號房屋外觀,對照被證三照片,完全相符。然證人及被告均稱正信路九七號於九十年至九十五年間為空地。其等證詞虛偽不可採。參加人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三日至系爭房屋拍照,以系爭房屋外觀、左右空屋廢墟及相鄰背景,可清楚系爭房屋自六十五年迄今外觀及周邊相鄰背景均未曾改變,並非如被告所述九十五年間改建,亦非如證人王林春香證稱:十三年前拆除等情。證人李明德證稱就是一個空地、八

十五、八十六年間幫王林春香搭設鐵皮屋等情,陳述不實。系爭房屋自始存在,未曾拆除重建。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三年間,於本院七十三年度執字二二七號

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門牌「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及現門牌「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占有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遷出戶籍及請求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等情,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為原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基隆市○○區○○路○○號」原為被告之祖父(原告之父)所建,門牌原為正信路三八號,五十一年間被告之母王林春香曾拆除重建,嗣於九十五年間又由王林春香拆除改建,現系爭房屋已非原告所購得之「基隆市○○區○○路○○號建物」,而為另一建物等情。經查:

⒈證人李明德於本院證稱:我認識被告的母親王林春香,因為

王林春香叫我去工作。就是他家裡的事情找我去做,他家裡關於鐵皮屋的工作,幫他搭鐵皮屋、砌磚塊。「(他家地址在哪裡?)我不太清楚」、「(是否正信路九七號?)是」、應該是在八十五、八十六年間的事情。「(請你說明王林春香找你們工作的內容為何?)就是一個空地,幫他搭鐵皮屋起來」、一起工作的人還有呂佳榮。「(你方才證稱你幫王林春香在一個空地蓋一個鐵皮屋頂的房子,是否指在空地上搭蓋磚牆、鐵皮屋頂的房子?)是」、「(去的時候是否就已經是空地了,沒有建築物需要拆除?)是」、「除了八

十五、八十六年你幫王林春香蓋房屋外,後來有無再幫王林春香蓋房屋?)後來我有再做另外一間房子,在下面那邊,但幾層樓我搞不清楚」、「(後來你蓋的該間房屋的門牌為何?)我忘記了」、「(被告的母親王林春香請你蓋房屋時,經費來源為何?)都是他拿給我的」、「(你總共幫王林春香蓋過幾次房屋?)兩次」等語(本院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至六頁)。

⒉證人呂佳榮於本院證稱:我認識王文國,我是去他位於正信

路九七號工作的時候認識的。「(你何時去正信路九七工作?)我去過很多次」、「(最早是什麼時候去的?)當時是因為王林春香叫我去蓋一、二、三層樓的事情,在八十五年左右的事情」、「(去的時候是空地嗎?)是」、「(蓋三層樓是什麼樣形式的房子?)是磚牆、鐵皮屋頂」、「(後來有無再去蓋其他房子?)該屋前棟的部分也是我們做的,該前棟也是鐵皮屋」、「(〈提示被證三並告以要旨〉是否就是被證三的房子?)是,這個就是後面做的,這是王乞出殯之後的事情,喪事辦完之後同一個年度就開始蓋,這就是正信路九七號」、「(被證三房屋的後面是否就是你方才所述在八十五年間蓋的三層樓的位置?)是,八十五年間蓋三層樓的房子位置就是被證四B、C、D的部分」、「(你去蓋B、C、D部分時,A部分有無房子?)不清楚,那時候是從後面出入,我不清楚」、「(被證三的房子是否就是九十幾年間蓋的房子?在被證三房子後面的房子是否就是在八十幾年間蓋的房子?)是」、「(九十幾年去蓋前面房子時,該處是否也是空地?)是」、「(你證稱你於八十五年間去幫他們蓋一、二、三層樓部分,當時有無人居住該處?)沒有,當時是空地」、「(被告的父親過世時,你有無參與告別式?)有」、「(告別式的位置為何?)現在正信路九七號的位置,當時是空地,是用帆布搭起來的」、「(辦完告別式後,就把靈堂拆除,原地搭蓋九七號房屋?)是,到年底完成房屋的興建」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至十頁)。

⒊證人李明德、呂佳榮並均證稱:「(九十五年去蓋被證三房

子的時候,該處本來是空地?)證人李明德、呂佳榮均答是

」。「(被證三的房屋也是王林春香找你們去蓋的?)證人李明德、呂佳榮均答是」等語。證人呂佳榮復證稱:「(錢也是王林春香付的嗎?)是」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九頁)。

⒋證人簡江金蘭於本院證稱:與王林春香是隔壁(鄰居)。我

十六歲住該處,王林春香應該是我二十歲的時候搬來,一開始是王林春香的先生(王乞)與他的婆婆一起住,一開始是竹子屋,用土去塗,是王乞跟他母親蓋的,屋頂也是竹子。後來王林春香去工作,買磚頭來砌,慢慢改造為磚屋。改磚屋後沒有拆除過,改鐵皮屋。王乞出殯時葬禮辦在空地。王乞出殯以後蓋了磚屋。「(竹子屋變成磚屋時,你有幫忙過,後來成仔出殯,你又有幫忙一次,是否就是二次?)是」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十、十一頁)。

⒌王林春香於本院證稱:五十一年開始住該屋,當時是竹子和

板子屋。當初是我一個「後叔」叫「簡金發」,說用二千元買來的,給我們住。「(竹子屋住起來會漏水、狗貓會進來便溺,你如何處理?)我有把它補起來,有師傅說好,會來幫我翻修,兩個師傅已經過世了」、「(如何翻修?)漏水的地方幫我弄到不漏」、「(竹子屋後來有無拆除?)要拆除才行,我先生死掉以後才慢慢的弄起來,我先生死掉以後才弄鐵屋,磚頭屋蓋了二、三次」、「(第一次拆除磚頭屋是何時的事情?)十三年前」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三至十五頁)。

⒍綜合證人李明德、呂佳榮上開證言,堪認其等曾於八十幾年

間(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受雇於王林春香,為王林春香於正信路系爭房屋所在基地搭蓋三層樓之建物。復於王乞過世出殯當年(本院按:王乞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死亡),於三層樓建物之前面搭蓋被證三照片所示之房屋(本院按:被證三照片所示房屋,為現基隆市○○路○○號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搭建三層樓房屋、正信路九七號房屋(系爭房屋)時,各該建築基地位址均為空地。證人呂佳榮證稱:王乞之告別式,即係於系爭房屋興建前現址空地舉行等情,亦足以佐證原正信路九七號房屋曾遭拆除之事實。證人簡江金蘭證述內容雖非明確,惟其亦證稱王林春香居住之房屋確有一次以上之改建情形。綜上事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於九十五年間所「新建」,已非原告於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中取得之「基隆市○○路○○號房屋」等情,應屬可信。

㈢原告雖提出原告於六十五年結婚時之照片,主張當時是在系

爭建物門口拍照,照片中建物與被證三比較,幾乎完全相同,可見系爭建物一直存在至今等情。惟稽之原證十二之二張照片,依其窗戶開啟程度、門聯張貼情形(上方照片只有面對大門右邊有張貼門聯,下方照片則大門兩側均有),該二張照片是否同一建物,已有疑義。再與被證三照片中之建物相較,建物門前台階之高度、窗框深度亦均有不同,實難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二照片,認定系爭房屋係由六十五年存在迄今。

㈣原告提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航照圖,欲證明系爭房屋於九十五年以前即已存在。被告則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航照圖。惟其中八十三年航照圖,於系爭房屋相對位置,以其清晰度不足及受陰影之影響,不容易判斷地上物之情形。被告提出八十七年航照圖,主張可以看出被證四B、C、D部分建物(即證人李明德、呂佳榮所稱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興建之建物),於八十六、九十一年、九十三年航照圖可看見相對位置呈現較淺之顏色。此與證人李明德、呂佳榮證稱:於八十五、八十六年於被證四B、C、D部分興建建物等情,並無不符。至於被證四A部分於航照圖中之相對位置,則受限於清晰程度及光影、陰影覆蓋等因素,於八十六、八十七年、九十一年、九十三年之航照圖,實不易判斷地上物之情形,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九十一年、九十三年航照圖,不能證明各該拍攝時間於被證四A部分位置確有地上物存在。況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及九十五年間,興建上述建物時,各該基地位址為空地等情,既據證人李明德、呂佳榮證述明確如前,而上揭八十六、八十七、九十一年、九十三年航照圖,均為九十五年以前之情形,亦無從據以認定被證四A部分於九十五年間是否確曾為空地。原告另主張依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航照圖(原證九),能明顯看出系爭建物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原證九為黑白影印之資料,並無標註日期,各該照片係何時拍攝,無從查考。況縱使原告主張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航照圖中可見系爭建物(系爭房屋)等情屬實,參以證人呂佳榮證稱:「(辦完告別式後,就把靈堂拆除,原地搭蓋九七號房屋?)是,到年底完成房屋的興建等語」如前,是縱使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航照圖顯示其上有建物之情形,亦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屋未曾遭拆除。綜上,原告提出上開航照圖,難以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且與納稅義務人名義誰屬無涉。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李明德、呂佳榮證稱於九十五年興建者)及李明德、呂佳榮所述八十

五、八十六年間興建之三層樓建物,於興建前,各該基地已拆除原地上物而夷為空地,原地上物或建物自均因拆除而滅失,對該建物之所有權(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亦歸之消滅。而新建之建物,依證人李明德前揭證稱:「(被告的母親王林春香請你蓋房屋時,經費來源為何?)都是他拿給我的」等語,及證人呂佳榮前揭證稱:錢是王林春香付的等語,可見出資興建之人並非原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新建系爭房屋及前述三層樓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原告自無從主張系爭房屋及前述三層樓建物之所有權。縱使原告或參加人現登記或曾登記為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不因行政上之稅籍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及上揭三層樓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屬於原告所有,既經認定,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或關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遷出戶籍,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遷出戶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