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532號原 告 賴榮彬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被 告 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俊被 告 吳坤碧
趙品清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以被告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債權人之地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9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7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另請求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件因而適用簡易程序。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吳坤碧及趙品清對於被告富旺公司105年6月23日之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7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另陳報其對被告富旺公司之債權餘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99,300元,是本件訴訟已因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而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又無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基隆簡易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