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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33號原 告 王連碧被 告 程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之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 條第1 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42

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且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事件,原告逕行起訴未於訴狀內表明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所定事由,即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惟經兩造於本院調解時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一般調解紀錄表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依當事人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為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時,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原告所為關於利息請求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參加由原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下稱A 會),連同會首在內共33會,每期會款2 萬元,會期自103 年3 月20日起至106 年3 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被告共加入2會,詎料,被告自105 年10月起即未再繳納死會會款,合計被告未繳納之死會會款為8 期,金額共計32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雖參加由訴外人陳晴鈺所組互助會(下稱B 會),共參加2 會且均為死會,訴外人陳晴鈺於105 年9 月6 日跑掉後,其即未交付B 會會款予訴外人陳晴鈺,惟訴外人陳晴鈺亦有參加A 會,也已是死會,訴外人陳晴鈺於跑路後亦未繳納A 會死會會款予其,是縱要抵銷,亦應以其應繳納之B 會會款與陳晴鈺應繳納之A 會會款互為抵銷,被告主張訴外人陳晴鈺已將B 會關於對原告之會款請求權讓與被告,被告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要屬無憑。

四、被告答辯以:原告主張其參加原告所組互助會(A 會)2 會,且都是死會,尚有32萬元會款未繳納,均不爭執。惟原告另參加由訴外人陳晴鈺所組互助會(B 會),原告也是死會,原告並沒有繳納B 會會款給訴外人陳晴鈺,訴外人陳晴鈺有授權被告向原告收取B 會會款(每月4 萬元),故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參加由原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A 會),被告自105 年10月起即未再繳納A 會會款,共積欠A 會會款32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A 會互助會會單影本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而被告既已得標,自應按期繳納會款,其既未繳納會款,復由原告依上揭規定,自105 年10月起代被告繳納予得標會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會款,核屬有據。復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民法第709 之9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會首因故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與已得標會員應按期平均將會款交予未得標會員,斯時依民法第709 之9 條第4 項規定,應由未得標會員共推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而非訴外人陳晴鈺個人對於原告有合會債權,除非訴外人陳晴鈺已於每屆標會期日代原告平均交付B 會死會會款予其他未得標會員之情事,始對被告有合會債權,訴外人陳晴鈺才得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而依被告所稱其未將陳晴鈺讓與之32萬元(指原告於B 會應繳之會款)交給其他活會會員(見本院10

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悉訴外人陳晴鈺並無於每屆標會期日代原告平均交付B 會死會會款予其他未得標會員,堪認訴外人陳晴鈺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可讓與被告,是被告抗辯其受讓訴外人陳晴鈺對原告之合會債權,主張抵銷乙情,要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32萬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用3,42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