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原 告 廖育寧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被 告 劉熙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於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司票字第一八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原告提出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中就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發生爭執,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因合作經銷洗髮精產品,雙方間有買賣行為,並訂立
契約,其因契約行為而生債之關係應屬買賣契約:兩造為表姊妹關係,並合作經銷「尹花花」系列洗髮精產品之買賣,期間,雙方前為合作經銷須交付貨品及貨物款項而有買賣行為,並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嗣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而終止合作經銷關係。惟兩造間係買賣關係,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告明知其與原告間之債之關係自屬買賣,詎料,被告卻藉
原告不諳法律,並為經營生意,需經被告供給貨物,而誆騙其與之訂立借貸契約,應自始無效:被告明知其與原告間之契約行為而生債之關係自屬買賣,詎料,被告卻藉原告不諳法律,並為經營生意,需經被告供給貨物,而誆騙其與之訂立借貸契約並簽立系爭本票,該當「民法上詐欺」,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即原告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原告因受被告之誆騙,導致原告簽訂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始無效。該契約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後自始無效,故系爭本票債權已失所附麗應為無效。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款契約乃有效之契約,依該契約第三
條內容所載可知,貨款之給付遲至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為之即可,亦即本件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㈣又縱認系爭借款契約乃有效之契約,其後原告業已清償部分貨款:
⒈系爭借款契約第三條後段另約定「乙方得提前清償,甲方不
得拒絕。」,又原告曾積欠被告貨款為三百一十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借款二十五萬元,另被告亦積欠原告代墊款項四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元,故雙方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則原告尚積欠之款項為二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元(計算式:3,102,670元+250,000元- 414,220元=2,938,450元)。
⒉又原告與被告終止合作後,被告曾應允原告得將未售出之貨
品退回,後雙方約定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於○○區○○街○巷○○號辦理貨品退貨,並委由林君怡小姐及張逸婷律師(原證四)協同處理相關事宜,欲以未售出之貨品抵償先前積欠之款項,則原告尚積欠之款項為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一百元(計算式:2,938,450元-984,350元=1,954,100元),非如本票面額所載為三百九十九萬二千零六十元。
⒊另原告曾將貨品經銷至馬來西亞,由馬來西亞代理商即訴外
人Yukkie接應銷售,該等貨物已由被告取走,依Yukkie記事本載明之庫存數量,總計其價值約為四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原證十三),是被告將原告於馬來西亞之貨物全數拉回,自於上開範圍內受償,則原告請求扣除被告就馬來西亞庫存貨物受償之四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並無不當。
㈤被告並未依票據法第九十五條為付款之提示,自難謂其已合
法行使票據法上權利,且未為請求返還積欠款項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然無從得知此節,後被告逕自以其因向債務人屆期提示請求但不獲付款等語,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要非實情。
㈥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就二百零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之範圍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目前還積欠被告三百一十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原告主張退貨九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元抵償部分,被告不同意。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馬來西亞取走貨物之事,被告否認。被告沒
有將貨拿走,去參展純粹是因為原告欠馬來西亞Yukkie的錢,被告去善後。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合作經銷洗髮精產品。雙方於一百零六
年四月十二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該契約書第二條記載,「借款金額」為三百九十九萬二千零六十元,原告並據以簽發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二紙擔保該債務之清償,及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司票字第一八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有借款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票字第一八六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並非借款關係,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失所附麗而無效;及該債務業已以退貨物方式清償,債務餘額為二百零三萬七千零六十元,另因被告原告於馬來西亞價值四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之貨物取回受償,亦應扣除該部分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提出之原因關係抗辯及所主張清償事實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經查,
兩造間原有貨款等債權債務關係,而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結算,據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而當日結算結果,原告尚欠被告三百九十九萬二千零六十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觀之該借款契約書上借款金額及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合計面額確為三百九十九萬二千零六十元等情,上情亦堪認定。
㈢按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
之契約。又「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是以,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契約或債務之內容以合意加以變更,並無不可。經查,觀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內容,就借款金額、借款期間、清償方式等均記載明確,堪認兩造間已將原本包括貨款在內之債權債務關係加以結算後,合意變更為消費借貸關係,並具體約定清償方式及金額,且以被告對於原告本來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消費借貸應交付之金錢,參以首開說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即無可取。
㈣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立云云,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係受被告之詐欺所為,依首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起訴狀記載略以:被告藉原告不諳法律,並為經營生意,需經被告供給貨物,而誆騙原告與之訂立系爭借款契約等情,惟原告所述「原告不諳法律」、「為經營生意,需被告供給貨物」等節,均與詐欺之情形有別;原告空言遭「誆騙」,亦未具體敘明「誆騙」之行為態樣、內容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等情,亦非可信。
㈤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係受詐欺為意
思表示等情,均非可採,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進而為原因關係抗辯,為無理由。
㈥兩造間復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對帳結算彼此間債權債務
關係,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債務餘額為三百一十萬二千六百七十元、被告尚欠原告代墊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原告另欠被告借款二十五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對帳單影本在卷可稽(原證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經計算結果,堪認於兩造當天對帳結算結果,原告尚欠被告二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元(計算式:3,102,670元+250,000元-414,220元=2,938,450元)。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先前有將原告運至馬來西亞之價值四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元貨物取回受償,債務餘額應扣除此部分金額云云,並提出出口貨物自行進倉暫用送貨單影本、進貨手寫單、記事本節本影本、Line對話列印畫面、照片、計算表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列印畫面雖有關於「我們公司要把貨拉回」之內容,對話之他方並無明確回覆,此等對話訊息內容實非明確,無從證明有原告所指被告已將貨物取走之事實。況原告所述被告與「馬來西亞代理商Yukkie」之Line對話係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惟兩造間既於事後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對帳結算彼此間債權債務,倘若被告確有原告所述,將價值四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之貨物取回受償之事實,衡之其金額非微,理應於對帳當時一併釐清並反映於對帳結果金額。惟觀之原證三之對帳單,結算項目包括「貨款」、「借款」(二十五萬元)、「代墊款」等項,未見關於原告主張之「馬來西亞貨物取回抵償」此項債權債務關係之記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實有疑義,難以輕信。綜上,既經兩造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重新會算,確認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為二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堪認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餘額為二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元。
㈦原告主張有以退貨等方式清償云云,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決意指參照。本件兩造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對帳結算結果,原告尚欠被告上開金額債務,既經認定,則原告倘主張該項債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以原證五「尹花花系列產品清單」所列貨品退貨抵償九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略以:一開始簽對帳單的時候有同意退貨,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前,原告當時委任的律師傳原證五清單給我,說要辦理退換貨,我沒有同意用原證五清單的數量來抵扣,我要看到數量,親自點收。在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之前有兩次約定拿貨,但原告都沒有出面,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原告跟我點貨數量不同,且最後原告沒有讓我拿走貨物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則陳稱:原告與被告有約定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辦理退貨,當時被告委任的律師有到場,後來被告點完貨拒絕將貨拿走,我們從頭到尾都有要把貨還給被告的意思等語(本院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堪認被告縱使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簽立對帳單時同意原告可以用退貨抵償債務,惟當時雙方對於退貨商品種類、數量並未約定。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九六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同意可以退貨抵償債務,惟兩造間對於接受退貨之貨物種類、數量等給付之內容,顯然始終未能達成合意,實難認已有代物清償之合意,被告亦未受領原告所主張之退貨物品。原告主張以此部分退貨抵償而消滅債務,難以採認。
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經被告提示云云。參以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並未對此舉證已實其說,主張難以採認。且票據權利於票據發票人依票據法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記載完全後,將之交付受款人時,票據權利即發生。而本票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從而,本票執票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者,並非不得對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綜上,原告以被告未經提示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非可採。至於原告以系爭借款契約書清償期未屆至,而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與系爭本票支票據權利是否存在,係屬二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併此指明。
四、綜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餘額為二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請求於「系爭本票債權超過二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之範圍不存在」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表:106年度基簡字第645號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1 │廖育寧 │106年4月12日 │3,000,000元 │空白 │CH0000000 │ │├──┼────────┼────────┼──────┼──────┼──────┼──┤│2 │廖育寧 │106年4月12日 │992,060元 │空白 │C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