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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5號原 告 江秀花被 告 葉仁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附民字第1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車禍過失傷害案件,被告經判決應賠償原告女兒新臺幣(下同)26萬3,938 元而生嫌隙,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下午6時45 分許,前往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號16樓之5 住處理論賠償事宜,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一手持家中菜刀在原告面前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肢體動作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另一手則緊掐原告頸部,並加以推拉導致原告頭部撞至對面住戶鐵門及牆壁等處,致原告受有頸部表淺擦傷長度約6 公分、左眼皮瘀青併腫脹等傷害,遺有腦震盪頭痛症狀及左眼視力受損難以痊癒,導致原告身心受創,恐懼不已,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938元,搭乘計程車、國光客運往返醫院之車資費用3,226元及精神慰撫金19萬0,83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持菜刀揮舞恫嚇原告,進而徒

手掐脖、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有上揭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5,938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事故當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並自105年7月29日至105年9月20日陸續前往基隆長庚醫院眼科及腦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10次,及自105年8月17日至105年10月13 日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眼科部門診3次,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938元(含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共4,220 元、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1,718 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門診、急診費用收據、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共計5,938 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車資費用3,226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眼睛部位受傷,且有腦震盪頭痛現象,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容易受傷及感染,自105年7月27日起至105年9月20日期間有10次自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回診時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來回車資每次160元,另於105年8月17日、105年9月2日及105年10月13日前往振興醫院眼科部門診

3 次,搭乘計程車至自住家至基隆國光客運站往返,每次車資400 元,至基隆國光站至振興醫院來則搭乘國光客運往返,每次車資142元,共計支出車資3,226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司機陳金龍簽名之載有車號000-00之明細乙紙為證,經核原告所指之各該就診日期均與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日期相符,復觀諸基隆長庚醫院105年9月9 日之腦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原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醫囑稱「目前仍有腦震盪後遺症,病患不宜劇烈運動,提重物及騎乘機車」等語,堪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受有車資共3,226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19萬836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誠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致,而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之105 年基隆市社區闔家歡篩檢健康檢查紀錄表,其於105年6月18日視力檢查右眼裸視視力1.0 、左眼裸視視力1.2(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63號偵查卷第37頁),因本件事故受有左眼皮瘀青併腫脹,經治療於105年8月24日經診斷仍有左眼眼球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且除右眼裸視視力降為0.8、左眼裸視視力更降為0.4,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左眼視力明顯受損,其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每年利息及股利所得數萬元,名下有土地15筆、股票

(INV)等財產共180萬餘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103、104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承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10萬9,164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5,938元+車資費用3,226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萬9,164元】。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9,164元,及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