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63號原 告 許麗玉被 告 簡郁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15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交付之定金並賠償遲延簽訂契約之損失,因涉訟之系爭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域,依首揭規定,自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 106年4月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於同日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於簽約後未完成買賣手續,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自應返還定金10萬元,且造成原告需租屋居住,應賠償原告額外支出租金 5萬元之損失,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已收取定金10萬元,被告並告知原告如未完成簽約手續,將沒收定金,惟原告幾經拖延均未出面完成簽約手續,經被告於106年5月22日以台北大直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106年6月 5日以台北大直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106年6月16日以台北大直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106年6月20日以台北大直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完成簽約手續,逾期將沒收定金,原告屆期仍未完成簽約手續,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雙方無法簽立買賣契約,定金10萬元已由被告沒收,且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縱使有出租房屋,核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無涉,原告請求返還定金10萬元與賠償租金損失 5萬元,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並依系爭契約收取定金1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定金10萬元及賠償租金損失 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 249條定有明文。次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使預約當事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而房屋及基地之買賣,為求慎重,契約當事人通常均就買賣標的、價金、價款繳納方法、房屋移轉登記及交付期限等事項加以約定。是以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以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得因此即謂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64年台上字第1

576 號判例參照)。又契約當事人在成立契約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稱之為立約定金(亦稱猶豫定金)。此項定金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諸如證約定金等是),在性質上固屬有間,然契約成立後,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其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

㈡查系爭契約僅有記載立約人為買方即原告及賣方即被告、買

賣標的為系爭房屋、定金為10萬元等內容,對於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付款方法、稅賦、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均未達成共識,故系爭契約屬於買賣預約,原告所交付之定金10萬元,是用以確保預約之履行即本約之訂立為目的,性質上屬於擔保本約成立之立約定金(猶豫定金),兩造就該立約定金於本約未成立之效力既未另有其他約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49條各款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不願意完成簽約手續,復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 240萬元,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 250萬元(見本院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被告:當初我們坐在那邊,你說245,我說要250。)、(原告:我不是講245哦,我是講240哦,你,那天你跟師姐來,反正那時候你要你現在,我們的,你在爭執的這個點是在,你帶師姐來你們開250,我說如果我如果要買的是240,然後你今天來又講 245,好,你都一直反反覆覆,沒有關係,因為各說各話,我們的爭論點只有在這裡,是吧,對嗎,請問對不對。)、(被告:對啦。)…(原告:因為我們的點不是差在落差那個10萬塊,那妳現在又說245萬元,又差在那5萬元。)」,被告對於兩造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之真正不爭執,堪認兩造對於買賣價金並未互相同意。而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屬於契約必要之點,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本約已因兩造就該契約必要之點不能合意,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亦即預約已不能履行,則原告交付之定金10萬元,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即被告應返還該定金予原告。㈢又系爭契約既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則其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應賠償原告因另行租屋之租金損失5萬元云云,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裁判日期:2017-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