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98號原 告 童美齡訴訟代理人 童博偉被 告 陳銘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分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租賃期限為1年,並交付押金400,000元。嗣被告於民國95年7月間以短缺現金為由,提出原告如願出借500,000元予被告,被告同意租金折扣140,000元,租期1年僅需支付700,000元,兩造遂於95年7月25日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12月 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原告給付現金500,000元予被告,另加計前約400,000元押金其中之200,000元,做為系爭租約1年之租金 700,000元,押金則減為200,000元。未料系爭店面於96年6月21日被查封,原告始知被告逃漏營業稅金,並已數月未支付租金予系爭店面所有權人,系爭店面所有權人更於96年 6月27日告知原告,系爭店面將於96年 7月起另行出租他人,原告通知被告處理,被告表明無能為力後就失去聯絡。被告既無法提供系爭店面供原告使用,應將自96年7月起至同年11月共5個月之租金291,665元(計算式700,000元÷12×5=291,666元)及押金 200,000元返還原告,為此依租賃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91,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分租系爭店面,於95年 7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1年租金700,000元,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給付現金500,000元予被告,差額200,000元自原租約之400,000元押金扣抵其中200,000元,押金則減為20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除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應以押租金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自應返還承租人所交付之押租金。查系爭租約定有租賃期限,其租賃關係已於96年11月30日期限屆滿時消滅,原告並已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給付全部租金,自無欠租,復無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系爭租約第 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新台幣貳拾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被告自負有返還押租保證金 200,000元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押金保證金 200,000元,自有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店面所有權人於96年7月另行出租他人,原告自96年7月起至同年11月無法使用系爭店面,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僅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依系爭租約所載內容,不能證明因系爭店面所有權人另行出租他人,致原告自96年 7月起至同年11月無法使用系爭店面,難認被告未履行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7月起至同年11月之租金291,66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6,180元(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80元),由被告負擔2,514元(計算式:200,000÷491,665×6,180元=2,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