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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00號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被 告 林紀月碧被 告 紀孟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紀月碧、紀孟儒應與紀林色、吳松源、紀吳秀春、紀佩君、紀佩伶、紀月娥、紀月霞、陳紀月女、余素花、紀宜伶、紀孟甫、紀清炎、紀梓柱就被繼承人紀青年所遺留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登記日期為民國三十八年,登記原因為設定,字號為瑞芳字第○○○二二四號,設定權利範圍為七十八‧五二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再將前述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紀青年於民國38年間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有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並辦理新北市○○區○○○段○○○ ○號之建物登記,依當時之省政府法規,地上權得由使用人單獨登記。系爭地上權登記,前經鈞院以

105 年度基簡字第766 號判決已確認地上權不存在,原告並取得判決確定證明書。因前述訴訟進行時,原告向戶政機關申請紀青年之全體繼承人之資料,戶政機關未查明被告二人亦為紀青年之繼承人,致未將被告二人於前述訴訟列為被告,原告嗣後查知上情,為此重新起訴。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除去之。前開地上權既有妨礙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並侵害原告之管理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與紀林色、吳松源、紀吳秀春、紀佩君、紀佩伶、紀月娥、紀月霞、陳紀月女、余素花、紀宜伶、紀孟甫、紀清炎、紀梓柱,共同辦理紀青年在原告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於民國38年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瑞方字第000224號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其上有權利人為紀青年、收件年期為38年、字號為瑞芳字第000224號、登記原因為設定、設定權利範圍為 78.5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本院 105年度基簡字第766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告二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紀青年之繼承系統表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105 年度基簡字第766 號民事全案卷宗查閱無誤,又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系爭地上權登記表彰之地上權業經前述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足認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有害於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被告二人均係紀青年之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與前述105 年度基簡字第766 號民事判決主文所判決確定之其餘繼承人紀林色、吳松源、紀吳秀春、紀佩君、紀佩伶、紀月娥、紀月霞、陳紀月女、余素花、紀宜伶、紀孟甫、紀清炎、紀梓柱,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地上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裁判日期:2017-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