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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14號原 告 陳承駿被 告 游石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基隆市○○區○○路○○○號四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將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積欠租金,請求終止租約或給付積欠租金。並聲明:⒈被告已欠房租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元整,請求被告付房租或停止租約。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告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主張已終止租約,而請求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四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返還積欠租金五萬八千元,及自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六千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復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減縮為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算。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締結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

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租賃期限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被告應按月繳納六千元之租金予原告,嗣後被告曾按時繳納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月之租金,惟自一百零五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被告本應以兩個月為一期,按期給付一萬二千元,但被告均僅給付一萬元,故在此十個月期間被告已積欠原告一萬元未清償。又被告自一百零六年一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原告甚至多次電聯被告均未獲回應,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以三重溪尾街郵局一五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因被告逾期未領而遭退回。被告已有八個月以上之租金未如期繳納,且經原告以電話、簡訊及存證信函催告,惟均未獲回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得依法中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又被告至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共計五萬八千元。

㈡末按被告現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造成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每月六千元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八千元,及自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千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一日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租金每月六千元,被告自一百零五年三月至十二月之積欠租金共計一萬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一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一百零六年八月份止,共積欠租金五萬八千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三重溪尾街郵局一五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迄至一百零六年八月份之積欠租金合計五萬八千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即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終止後繼續占用房屋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三重溪尾街郵局一五0號存證信函為證,稽之該存證信函記載內容,僅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以如不願給付租金,恐構成刑法侵占罪等情,並無表達終止契約之內容。是原告上開存證信函難認屬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雖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敘明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及終止租約之依據,惟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內亦無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記載,此觀之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甚明。是以,仍難認得以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送達,發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綜上,原告主張以意思表示終止租約,並非可採。

⒉惟查,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業如前述,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期滿而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至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自可認為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本件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時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六千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五萬八千元,及請求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六千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