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18號原 告 吳忠煌
吳乃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被 告 吳忠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部分外)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忠煌新臺幣(下同)36萬597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乃萱322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忠煌10萬864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乃萱322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有特別代理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及民事準備暨撤回一部起訴書狀撤回起訴時所列父母喪葬費用之請求(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並將聲明變更如下述原告主張欄所列。核係訴之一部撤回,且其撤回時尚未經被告為言詞辯論,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兩造為訴外人吳惠美(歿於106年2月17日,其配偶吳阿偷
歿於95年5月7日)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兩造既親等同一、經濟能力相當,而為吳惠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於吳惠美年事已高復無謀生能力時,應對其各負3分之1之扶養義務。惟吳惠美在世時,被告未履行任何扶養義務,侍奉母親之責悉由原告負擔,此經吳惠美生前於104年4月24日以口述錄音所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先位訴請被告依3分之1之扶養比例返還原告於吳惠美在世時所代墊如下之各項費用:
⒈生活費用:
原告吳忠煌於93年1月至104 年4月止,於每月月中週末時間至吳惠美住所(即基隆市○○區○○街○○巷○弄○○○ 號,下稱吳惠美住所)探視,並親手交付其當月生活費5000元,迄已支付68萬元。
⒉醫療費用:
⑴吳惠美於104年4月10日起至104年4月15日間因病入住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1678元、看護費6300元,係由原告吳乃萱、吳忠煌分別支付。
⑵吳惠美出院後,先暫與原告吳乃萱同住,並由原告吳乃萱照
料及負責其後續急診治療,於104年4月17、18、19日分別搭乘救護車接送之8000元係由吳乃萱支付。
⑶105年11月8日至15日間,吳惠美再度因病入院,支出醫院看護費1萬5400元,則由原告吳忠煌支付。
⒊居家看護費用:
⑴吳惠美生前因病難以自理生活,原告吳忠煌遂於104年5月至
105 年6月間,以每月1萬2000元報酬,雇請姓氏不詳之「春枝」為居家看護,並於104年5至12月間按月支付6000元(另6000元餘額由吳惠美支出)、105 年1至6月間按月支付4000元(另8000元餘額由吳惠美支出)看護報酬,共支付7萬2000元(=60008+40006)。
⑵又原告吳忠煌於105年7至11月間,再以每月9000元之報酬雇
請許秋敏為吳惠美之居家看護,而按月給付4000元(另5000元餘額係吳惠美支出)看護報酬,共支出2萬元(=40005)。
⑶又因許秋敏表現良好,原告吳忠煌於106年2月支付許秋敏年終獎金1200元。
⑷嗣吳惠美臨終前病況惡化,原告吳忠煌再雇請許秋敏、歐程
鴻輪流照護吳惠美,並分別支付許秋敏、歐程鴻看護費1200元及2000元。
⒋老人照護中心費用:
吳惠美病況惡化時,曾於105 年11月12日起至106年2月12日間居住在基隆私立深美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由原告吳忠煌每月支付2萬6000元之照顧費,共支出7萬8000元(=260003)。
⒌其他必要費用:
吳惠美於104 年間暫居原告吳乃萱住所之時,原告吳忠煌曾購買單人床墊、保潔墊等用品支出4230元,後於105年7月間亦因吳惠美生活所需,另購置洗衣機1臺計8000元。
㈡倘鈞院認前開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則依民法第172 條、第
178條、第546 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訴請被告同依3分之1之扶養比例,償還下列各項次費用:
⒈醫療、老人照護中心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之請求事實、金額均與先位之訴相同。即請求被告共同分擔由原告吳忠煌支付之醫療費用2萬1700元(=6300元+1萬5400元)、老人照護中心費用7萬8000元、必要費用1萬2230元(=4230+8000);及原告吳乃萱支付之醫療費用1678元、8000元。
⒉居家看護費用:
原告吳忠煌僅請求吳惠美受居家看護時,其於106年2月間所支付許秋敏之年終獎金1200元;及吳惠美過世前一週因病況惡化時,另雇請許秋敏、歐程鴻所支出之看護費各1200元及2000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固辯指其有匯款或購買物品予父母
使用,惟原告否認,此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不否認吳惠美在世時,確曾以1個月1萬元、1 個月5000元之報酬,分別委請春枝、許秋敏擔任其之看護,且經原告吳忠煌支付許秋敏、歐程鴻看護報酬暨年終獎金等節,亦不否認原告吳忠煌有購買床墊、保潔墊、洗衣機等物品聊表對吳惠美孝心之情事,已均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㈣因而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忠煌29萬613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乃萱322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忠煌3萬8797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乃萱322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於高中畢業後即開始跑船,長達5 年,斯時伊不僅將每
月薪資即美金520元中之500元按月匯至吳惠美郵局帳戶,遭逢工傷領取給付之際,亦係匯款至吳惠美郵局帳戶。而吳惠美在世時,原係與被告、被告前妻劉秀玉、兒子吳韋勳同住10餘年,被告不僅支付家中電費、買菜水果等各開銷,尚每月給付父母1萬元生活費,逢年過節亦給付父母各1萬元紅包、5000 元買菜錢及祭祀費用等,多年來已有200餘萬元,且上開費用均由被告前妻劉秀玉親手交付兩造父母。又父母生前亦曾提及,原告吳忠煌除未曾拿錢回家,還欠有卡債,父母為替原告吳忠煌還債,本欲售屋,始令被告及其前妻離家另覓住居。被告斯時亦非無向父母探詢是否需遷居與被告共同居住,係父母告以生活無虞毋須擔心,被告方於93年間離家所居。
㈡就原告請求之各項主張:
⒈生活費用:
原告吳忠煌過去經濟狀況不佳,因積欠卡債使銀行多至家中催債,原告吳忠煌又患病無法工作,吳惠美亦曾表示原告吳忠煌之債務係兩造父母所負擔,是原告吳忠煌根本毫無能力給付吳惠美生活費。
⒉醫療費用:
被告離家之際,父母親身邊尚有200 餘萬元存款,且吳惠美尚領有老人津貼及房租收入,是原告是否確需支出此等費用,被告尚屬存疑。
⒊居家看護費用:
吳惠美生前曾表示,其僱用春枝1個月看護費1萬元、許秋敏
1 個月看護5000元(均包吃住)所生之看護費用均係吳惠美自行支付,關於年終獎金及支付許秋敏、歐程鴻之看護費用,則係原告吳忠煌擅自給予,未曾與被告商量或告知。
⒋老人照護中心費用:
原告吳忠煌逕自將吳惠美送至老人長照中心,才致電被告要求半數費用,過程均未與被告商量,被告無力負擔。而吳惠美生前手頭尚屬寬裕,亦有房產及房租收入,若將房屋出售,當可支付相關費用,根本無須兩造分擔。但原告吳忠煌捨此未為,亦拒絕被告及劉秀玉返家居住照顧母親,又其雖向被告表示會代吳惠美收取租金,惟直至母親往生,其亦未曾明白交待母親租金收入所支應之開銷為何。
⒌其他必要費用:
被告及前妻劉秀玉與吳惠美同住時,向來均會購買物品、食物孝敬父母,此僅係屬為人子女之孝心,原告吳忠煌購買保潔墊、床墊及洗衣機,另原告吳乃萱將吳惠美接至其家中暫居等情,亦均同屬孝敬母親之行為而已。
㈢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而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且如其管理事務係為本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請求權。為民法第179 條、第172條及第176條所分別明定。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則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之原告,應先就此等請求權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吳忠煌主張其於93年1月至104年4月間按月給付吳惠美生活費5000元、於104年5至12月間按月給付6000元及於105年1至6月間按月給付4000元之看護費用予姓氏不詳之「春枝」、於105年7至11月間按月給付4000元看護費予許秋敏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吳忠煌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吳忠煌所提出之金融帳戶資料〈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存摺封面與內頁並非同一金融帳戶,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家簡字第6號卷,方知該存摺內頁係吳惠美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資料〉,以證明其於104年12月16日、105年5月17日、105年
6 月16日曾各轉帳4000元至其母吳惠美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惟此並非給付予「春枝」或許秋敏之憑證,且原告吳忠煌曾受其母吳惠美資助40萬元,詳如下述,則其轉帳予其母吳惠美帳戶之金額是否用於償還其母資助之款項,亦未見其說明,卻以此計較其為母親吳惠美支出看護費用,並無足取),揆之前揭說明,已難遽採。
㈡尤據被告陳述,原告吳忠煌過去因積欠卡債,銀行多至家中
催債,其經濟狀況不佳,且被告曾聽母親吳惠美陳述,僱用「春枝」與許秋敏之看護費用均為其自付。而參之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 年2月1日金徵(業)字第1070000709號函所附原告吳忠煌之授信資料及信用卡記錄資訊(本院卷第118至124頁),可知原告吳忠煌自93年起即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且僅債務本金合計即逾50萬元,嗣自94年7 月起,雖僅富邦銀行繼續上傳債權資料,惟富邦銀行債權本金仍高達31萬餘元,此債務嗣則列為呆帳多年,至100年7月方才註記為全額繳清;又參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吳忠煌99年至105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編卷宗),其於99、100、102、103及104年度均未見有何收入,另於101及105全年度亦僅分別有總額2萬2400元及9萬6000元之所得;可見,原告吳忠煌於100年6月前尚長期積欠金融機構金額不低之債務,且自99年起亦無任何可供償債之相當收入來源,易言之,其多年來均未見有可按月給付其母吳惠美生活費或給付「春枝」與許秋敏看護費用之資力。矧據原告提出其母吳惠美口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吳惠美除曾資助其長子即被告45萬元外,亦曾資助其次子即原告吳忠煌40萬元(本院卷第28頁);又據本院依職權調查吳惠美在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3至85頁),其不僅有至少1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因於98年9月7日有存簿轉存30萬元及於99年4月8日有存簿轉存60萬元,故於99年6 月23日有提轉定期100 萬元),且自96年起亦按月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則綜據上述資料,不僅原告吳忠煌主張其多年來均按月給付吳惠美生活費及給付「春枝」與許秋敏看護費用(總金額合計近80萬元),顯無可取,且原告吳忠煌尚受其母吳惠美資助40萬元,其母吳惠美之資力顯較原告吳忠煌為佳,乃被告前揭辯解,並非無據。
㈢原告吳忠煌主張其於93年1 月至104年4月間按月給付吳惠美
生活費5000元、於104 年5至12月間按月給付6000元及於105年1至6月間按月給付4000元之看護費用予「春枝」、於 105年7 至11月間按月給付4000元看護費予許秋敏云云,均無足採,業如前述。又原告吳忠煌主張其於106年2月支付許秋敏年終獎金1200元及於吳惠美臨終前分別支付許秋敏及歐程鴻看護費用1200元及2000元,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次,原告吳忠煌主張其就吳惠美因病住院治療而於104年4月15日支出看護費6300元及於105年11月間支出看護費1萬5400元、就吳惠美入住老人照護中心而於105年11月至106年2月支出7萬8000元照護費、就吳惠美104 年間暫住原告吳乃萱之住處時為其購買床墊及保潔墊而支出4230元,於105年7月間因吳惠美生活所需購置洗衣機而支出8000元,原告吳乃萱主張其就吳惠美於104年4月10日起至104年4月15日間因病治療而支出醫療費1678元、就吳惠美於104年4月17、18、19日搭乘救護車而支出8000元等情,固據渠等提出費用收據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20、23、24、18、19頁)。然不僅所謂洗衣機部分僅照片1 張,而無足為原告吳忠煌支出費用之憑據,且所謂「104 年4月15日看護費6300元」、「105年11月間支出看護費1萬5400元」、「105年12月至106年2月老人照護中心照護費5萬2000元」、「吳惠美104年4月10日起至4月15日間醫療費1678元」等費用收據,其抬頭均僅記載吳惠美,而非原告,床墊及保潔墊之單據則均未記載抬頭,相較於「105 年11月老人照護中心照護費2萬6000 元」之費用收據抬頭係記載原告吳忠煌及「吳惠美於104年4月17、18、19日搭乘救護車8000元」之單據均記載原告吳乃萱,已顯然有別;且衡情吳惠美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在整理其遺物時取得原為吳惠美保留之單據,亦不足為奇。則僅憑此等單據或照片,亦無從認定原告支出相關費用。
㈣矧縱原告上開提出單據部分之主張屬實,惟依民法第1117條
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98年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吳惠美死亡時,除遺有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建物(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並加蓋鋼構4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外,尚有存款70萬0289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於本院106年度家簡字第6號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即遑論,吳惠美死亡當日,其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帳戶尚經以金融卡提領3 萬元,而於原告主張吳惠美因病致生活自理困難之104年5月起,其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亦不斷以金融卡或現金提領款項合計近20萬元,可參諸前揭帳戶交易明細。亦即,吳惠美生前,不僅有相當存款,且按月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堪認吳惠美尚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收入暨不動產維持生活,且有能力自行支付該等照護及醫療費用,非個人資力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乃客觀上原告並無為被告盡扶養義務之餘地。從而,原告以對吳惠美盡扶養義務為由,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利益,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已難認有據;又縱前述被告提出單據及被告不爭執部分之主張屬實,惟原告未受被告委任,嗣亦未經被告承認係為其管理事務,且非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管理之事務復非為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則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於法無據,均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忠煌29萬6131元及給付原告吳乃萱3226元,暨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忠煌3萬8797元及給付原告吳乃萱3226 元,暨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經提出或聲請而未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6131元,依法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至原告原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369號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而命繳納3970元,嗣因原告一部撤回,則原告撤回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當然由原告負擔,而毋庸於判決主文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