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627號原 告 何玉雯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被 告 李正雄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使用,既係以房屋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租金行情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有1,800,000 元之價值( 計算式:15,000元×12月÷10%),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 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 元。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至遷出交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之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無庸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 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820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