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50號原 告 泊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俊翔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被 告 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榮寅訴訟代理人 呂泰和
王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簽立「海洋大學世界社區電梯保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10月9日止,承攬被告社區之電梯維修保養工作。系爭契約第2條並約定每台電梯每月保養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共計保養28台,每月保養費合計78,400元,系爭契約第15條則約定原告應於當月月底自行製作請款單並檢送當月電機維護保養清單及發票於次月5 日領款。原告於承攬期間均按時完成維修保養工作,惟被告自系爭契約期間
104 年10月9 日屆滿前三個月起,即藉故拒絕給付電梯維修保養費用,經原告分別於104 年7 月23日、8 月25日及9 月24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均拒不付款,而分別積欠104 年7 月至9 月之電梯維修保養費75,600元、78,400元、78,400元,總計232,400 元【計算式:75,600 元+ 78,
400 元+ 78,400元=232,400 元】尚未給付。被告對於其尚欠原告104 年7 月至9 月之維修保養費232,400 元迄未給付乙節,除據其於107 年3 月22日答辯( 二) 狀明確表明不爭執外,復於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又兩造就維修保養費之給付,既約定有確定期限即次月5 日,故被告就104 年7 、8 、9 月維修保養費之給付,均於其次月5日時起,即負遲延責任。然為便利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一概自104 年9 月維修保養費之給付期限即104 年10月5 日之翌日起算。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積欠原告
104 年7 月至9 月之維修保養費共232,400 元,及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分別約定如因遇天災、颱風、水災、地變、電梯設備超過使用年限、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損害及非歸責原告保養因素,而導致故障者得報價整修或更新;原告於接獲天災等事故之通知時,應即派遣技術人員排除故障,但因該事故所需更換維修次機件,以及工程費用等,需由原告報價,被告同意後始得施工,並由被告全部負擔支付。故被告社區之電梯倘因天災、颱風等不可抗力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故障者,就該事故所需更換及維修之次機件,及工程費用,均應由被告另行全額支付。而被告社區於104年8月6日至9日間因中颱蘇迪勒來襲,致I1棟及L1棟電梯(下分別稱系爭I1棟電梯、系爭L1棟電梯)發生故障,完全無法啟動運轉,經被告通知原告,原告會同被告共同檢查後,被告確認係「颱風侵襲」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被告乃請求原告修繕,原告依其請求向被告提出修繕報價,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即著手進行I1棟及L1棟電梯變頻器更新工程,詎被告迄拒不給付上開工程費用11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變頻器更新工程費用11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前於104年8月3日及4日間片面委由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下稱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就系爭社區全部電梯進行安全檢查,經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所指派之檢查員洪堯振檢查後,乃於104年8月21日發函予被告,檢附被告社區各電梯之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並表明被告社區電梯有如其附件一所示之缺失情形,被告遂以此通知原告請求修繕。原告事先固未經被告通知上開檢查事宜,故於檢查員洪堯振檢查時並未在場,無從確認該檢查是否合乎標準作業流程及有無虛偽之情事,然原告仍逐一就該協會所出具之缺失內容,進行確認及修繕。嗣經兩造會同檢查員洪堯振於104 年10月6 日、8 日進行驗收,並由檢查員洪堯振負責記錄,渠就尚未完成改善者乃標記為「v 」,而已改善完成者則註記為「X 」,且另就驗收當天所新發現之瑕疵當場以手寫方式記錄於「海洋大學世界電梯複檢缺失」表(下稱系爭複檢缺失表)。被告社區I1棟及L1棟電梯於104年8 月6 日至9 日經蘇迪勒颱風侵襲過後,即因變頻器損壞而完全無法啟動運轉,而經原告修復後,系爭複檢缺失表之「共同缺失」及「各棟缺失」部分,均未記載I1棟及L1棟電梯有「無法啟動或運轉」之情事,尤未記載「變頻器損壞
」等文義,足證原告早在104年8月間確已進行「I1棟與L1棟颱災變頻器更新工程」,且已修繕完畢。
2.被告於系爭I1棟電梯及系爭L1棟電梯因中颱蘇迪勒來襲故障後,即通知原告須立即進行報價、修繕。經原告緊急派員至系爭社區,會同被告查看電梯故障原因,經雙方共同確認乃變頻器因颱風來襲淹水導致損壞,因而造成電梯無法運作。當時因I1棟及L1棟電梯完全無法運作載客,造成住戶出入嚴重不便,被告要求原告須立即報價及修繕,原告為縮短作業時間,遂以口頭向被告報價修繕單價各約為55,000元,並經被告同意,故原告遂於8月11日及8月13日分別就I1棟及L1棟電梯進行修繕,更新變頻器等相關零配件。經原告修繕完畢後,復由被告社區總幹事鄭榮茂驗收,確認電梯已恢復運作,且其他功能均完全正常後,總幹事鄭榮茂即於104年8月11日、104 年8 月13日之「泊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下分別稱系爭8 月11日保養紀錄表、系爭8 月13日保養紀錄表)上用印,證人梁志諳並將損壞之舊變頻器暫時放置於被告社區電氣室等事實,已經證人梁志諳及林柏安證述屬實。由此足見,原告確有事先向被告報償,而經被告同意後,始進行修繕。
3.系爭契約第9條並未約定報價之方式僅以書面為限,故未以書面所為之口頭報價方式,並無違契約之意旨。本件報價之方式,既因事出緊急,經兩造同意,由原告以口頭方式報價,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未提出報價單為由,辯稱原告未進行報價,且系爭I1棟電梯及系爭L1棟電梯之變頻器因颱風來襲淹水導致損壞,因而造成電梯無法運作載客,造成住戶出入嚴重不便,事出緊急,被告乃要求原告須立即報價及修繕,原告為縮短作業時間,遂以口頭向被告報價修繕單價各約為55,000元,並經被告同意。被告臨訟以原告未出具報價單為由,全盤否認原告有報價並經被告同意修繕之事實,而拒不付款,顯不可採。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2,400元,其中232,400元自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1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辨略以:被告雖迄未給付原告104年7月至9月之維修保養費232,400元,惟原告請求之變頻器更換費用110,000元,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為原告應負擔之控制系統保養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且依市場價格,更系爭I1棟電梯及系爭L1棟電梯變頻器之費用約僅60,00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又依系爭契約第
9條約定,原告負責保養之電梯若有須更換零件之情形,原告應先向被告報價,經被告同意後始得施工,惟原告事先並未報價,亦未提出電梯零件更換報告書及管理委員驗收之照片及簽名。又被告社區與原告電梯保養合約屬全責保養,因此只要原告使社區電梯運行正常,均無額外之費用產生,故長久以來原告公司保養維修人員只將保養維修紀錄請總幹事蓋章,並未要求總幹事驗收。證人梁志諳、林柏安之證詞均未能證明原告向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何人報價,又經何人同意,又無施工更換照片及驗收人員驗收,更無見到更換之舊品,被告合理質疑該系爭變頻器是否有真正損壞及更換。
三、經查,兩造前於102年10月14日簽立「海洋大學世界社區電梯保養契約」,約定由原告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10月9日止,承攬被告社區之電梯維修保養工作。系爭契約第2條並約定每台電梯每月保養費2,800元,共計保養28台,每月保養費合計78,400元,系爭契約第15條則約定原告應於當月月底自行製作請款單並檢送當月電機維護保養清單及發票於次月5 日領款。原告於承攬期間均按時完成維修保養工作,惟被告自104 年7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保養費用,經原告分別於104 年7 月23日、8 月25日及9 月24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均拒不付款,而分別積欠104 年7 月至9月之電梯維修保養費75,600元、78,400元、78,400元,總計232,400 元【計算式:75,600 元+78,400 元+78,400 元=232,400 元】尚未給付等事實,有海洋大學世界社區電梯保養契約、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社區於104年8月6日至9日間因中颱蘇迪勒來襲,致系爭I1棟電梯、系爭L1棟電梯發生故障,完全無法啟動運轉,經被告通知原告,原告會同被告共同檢查後,被告確認係颱風侵襲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被告乃請求原告修繕,原告依其請求向被告提出修繕報價,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即著手進行I1棟及L1棟電梯變頻器更新工程,詎被告迄拒不給付上開工程費用11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4年8月11日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104年8月12日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104年8月13日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先向被告報價,亦未經被告社區管理委員驗收,被告亦未見到更換之舊品,且依更換頻器之費用應包含在系爭契約所定之保養費用中,原告不得另向被告請求,況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高於市場價格云云,惟查:
(一)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如因遇天災、颱風、水災、地變、電梯設備超過使用年限、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損害及因甲方(即被告)使用或管理不當之人號及非歸責乙方(即原告)保養因素...而導致故障者得報價整修或更新」,第9條則約定:「前條所發生之事故,乙方於接獲通知時,應即派遣技術人員排除故障,但因該事故所需更換維修次機件,以及工程費用等,需由乙方報價,甲方同意後始得施工,並由甲方全部負擔支付」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I1棟電梯及系爭L1棟電梯於104年8月9日因颱風來襲而故障無法運作,經被告通知原告排除故障,原告即派遣維修人員即訴外人梁志諳到場檢修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受僱於原告擔任保養技術維修員之證人梁志諳於本院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我到現場去的時候會先到警衛室報備,也會和總幹事說,說今日要保養幾台,若總幹事不在的時候,我們保養完後都會給總幹事簽名,基本上我們若有更換零件的話,事先都會告知總幹事。」、「當時我去到現場的時候,現場都已經滲水,11日我更換變頻器是因為颱風進水,颱風進水是不正常的,因為我保養該社區多年,電梯機房右上方是一個開口,通到檢修孔,因為蓋子壞了都沒有維修,已經好幾年了,我們都有跟被告社區反應,若被告社區把檢修孔修好的話,颱風天就不會滲水。另外被告社區每層樓電梯口外的門窗未關,遇有颱風,雨會打進來,從地板流進電梯檢修孔,颱風時候若沒有關的話,颱風下雨時就會進水。當時我到現場,機台裡面有滲水,所以變頻器就容易壞掉...」、「8月12日是備料而已,8 月13日才是更換L1棟的變頻器,待料的意思,就是還沒有修繕。」、「我們8 月9 日去的時候,是先等水乾,一定要等颱風過後才能維修。」等語(見本院107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系爭I1棟電梯及系爭L1棟電梯之變頻器確因颱風來襲電梯檢修孔進水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損壞致無法修復,始須更換新品,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9 條約定,更換變頻器之工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辯稱系爭I1棟電梯及系爭L1棟電梯變頻器並未損壞,且該項工程費用包含在系爭契約約定之保養費用範圍內云云,要非可採。
(二)又查,原告於發現系爭I1棟電梯及系爭L1棟電梯變頻器已無法修復而須更換新變頻器前,曾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劉明森向被告口頭報價,經被告同意後始更換變頻器,而證人梁志諳於104年8月11日、104年8月13日分別更換系爭I1棟電梯、系爭L1棟電梯變頻器後,於系爭8月11日保養紀錄表、系爭8月13日保養紀錄表「維護保養報告欄」分別記載「因風災電梯故障,變頻器損壞,已更新變頻器完成,電梯恢復運轉」、「更新變頻器. . 恢復運行」,訴外人即被告社區總幹事鄭榮茂亦在上開保養紀錄表「客戶簽章」欄蓋章等事實,除有系爭8 月11日保養紀錄表、系爭8 月13日保養紀錄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梁志諳證稱:「. . . 這次更換變頻器是我們公司的林柏安通知我說要更換變頻器,但前幾天(就是8 月11日前2 、3 天)我有到現場去勘驗發現變頻器損壞,後來林柏安跟社區先說好要更換變頻器,所以我才帶變頻器去現場更換. . . 我有留下舊的變頻器在電氣室,因為一般我們換下來的變頻器會放在電氣室,等下一次維修時再帶走,當時總幹事並沒有在現場,我是修完之後才去找總幹事請他簽名. . . 當時我有跟總幹事說我已經把舊的變頻器放在電氣室,給總幹事簽名的時候,修繕項目已經記載在明細表內了。另12、13日我去測試的時候總幹事不在場,我修好的時候,總幹事沒有立刻去現場,總幹事蓋完章之後,也沒有立刻跟我反應說不能用,都是林柏安跟我說要更換何零件,社區不會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部經理林柏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被告社區先反應I1棟電梯故障.. . 梁志諳馬上就過去檢查,發現變頻器壞掉,我們有嘗試
修過,但後來發現變頻器浸水修不好,梁志諳回公司後就向我報告要更換變頻器,我就請我們業務劉明森跟被告社區總幹事報價,因為是緊急況狀,所以只有口頭報價,報價就是後來修復的金額,總幹事有同意,隔天8 月12日不只總幹事、社區委員也都跟我們提及要趕快修復,這是業務劉明森跟我口頭報告,我們8 月12日就準備材料,8 月13日就去修復。」、「. . . 檢查時我們都會嘗試修復,若真的修不好,就會淘舊換新,因為劉明森負責被告社區的業務,他回來都會跟我們說,後就請業務劉明森跟被告社區總幹事報價,I1棟社區委員8 月10日有催我們趕快去修,所以我們8 月11日更換I1棟變頻器。另外8 月12日的前2-3 天,被告社區又反應L1棟的電梯也壞掉,8 月12日梁志諳去檢查後也說壞掉要更換,我一樣請我們業務劉明森跟被告社區總幹事報價,因為是緊急狀況,所以只有口頭報價,報價就是後來修復的金額。」、「(問:你們報價的時候,被告社區是否有異議?)沒有。因為電梯壞掉來自住戶的壓力很大,所以被告社區也希望趕快修復。」、「( 問:你們與被告社區維修保養契約是何時開始?)是90幾年,期間大約有10多年。」、「(問:在兩造維修保養期間,是否有發生像颱風、暴雨電梯浸水情形?)有。也有發生過變頻器壞掉的情形」、「我們會先被告社區總幹事報價,經過他們口頭同意,我們備料後再補請款單、發票。」、「所謂緊急狀況就是電梯不能運作。」、「(問:本案與你們之前緊急狀況處置的情形是否一樣?)都是。」、「(問:本案與之前緊急狀況處置的案例,被告社區對你們維修、請款有無任何異議?)沒有。」、「(問:L1棟及I1棟電梯經修復後,是否有再收到被告打24小時電話表示有運行上的瑕疵?)印象中沒有,我們也沒有請值班人員再去做第二次修繕。」等語(見本院107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因天災等事故須更換零件前之報價,須以書面或其他特定方式為之,亦未約定原告於更換零件後應提出報告書、相片,或由管理委員進行特別驗收程序之事實,亦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足憑。是原告於更換系爭I1棟電梯及系爭L1棟電梯之變頻器前,既已向被告報價並經被告同意,而訴外人鄭榮茂為被告社區總幹事,本有管理社區設備事務之權責,其於前揭保養紀錄表「客戶簽章」欄上蓋章,顯係表明對於原告當日施工項目及施工完成之事實,均已同意,而完成驗收程序,再參以被告亦不爭執系爭I1棟電梯與系爭L1棟電梯於更換變頻器後即得正常運作乙情,益徵原告不僅於施工前已依系爭契約報價,完工後亦經被告驗收,被告辯稱原告更換上開變頻器前並未報價,更換後亦未經驗收云云,並非可採。至被告辯稱更換前揭變頻器之合理費用約僅60,00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非足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換變頻器費用110,000 元,亦為有理。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至9月之維修保養費232,400元,既均應以次月5日為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維修保養費之給付期限即104年10月5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至於其餘費用110,000元,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2,400元,及其中232,400元自104年10月6日起,其餘110,000元自106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4,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