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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7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59號原 告 霍氏梅施被 告 陳氏玉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參加由原告擔任會首之二個互助會。第一個互助會為:

會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止,每月開標一次,滿四個月當月加標一次(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各標二次),共二十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採內標制(下稱A互助會)。第二個互助會為:會期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開標,共三十會,會款一萬元,採內標制(下稱B互助會)。A互助會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以一千四百元得標,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將得標會款七萬九千四百元交予被告,惟被告自一百零五年七月起即未再繳納A互助會死會會款,迄一百零六年十一月止,共積欠原告三萬五千元。B互助會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二千九百元得標,被告B互助會積欠二十六萬元(從一百零五年七月起積欠,計算至B互助會結束之日止)。被告積欠之會款,均由原告先行代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五千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我認識原告,但與原告並不熟識,原告曾打過幾次電話叫我跟會,但我沒有參加合會,直至收到鈞院傳票我才知道本案,而原告提出之A會標單上面寫我在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得標,但原告卻說是在一百零四年八月才開始標會。被告並未參加A、B會,請原告提供證物上有我的簽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A互助會、B互助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為證。證人吳雪梅於本院證稱:「(〈提示起訴狀後附互助會會單〉你有無參加這個互助會?)這個是互助會的會單,我本來有參加,後來我們有去玩,被告說他想要加入,我就讓給被告,我的名字沒有在上面」、「(在庭的被告確實有參加該二互助會?)是」、「(原告稱該二互助會,第一個會是從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五日,每個月標會一次,每四個月加標一次,一共二十會,金額五千元,採內標制;第二個會是從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日至二0一八年八月二十日,每月標會一次,一共三十會,金額為一萬元,採內標制,是否如此?)是」、「(你是否知道被告是何時標得該二會?)我本來有在玩,我記得被告是在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日把兩個會都標起來,一個標二千九百元(一萬元的會)、另一個標得的金額我不清楚,我那天很忙」、「(是被告親自去標的?)是被告本人到我義二路…的美容修指甲的店裡面標得的」、「(被告稱他沒有參加這個會,被告稱是收到法院傳票才知道有本案,你有何意見?)被告本來就有啊」等語(本院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證人吳雪梅明確證稱被告確有參與並標得上開二個互助會。證人吳雪梅關於被告何時標得A互助會一節,其證述內容雖與原告主張不符,惟證人就被告確有參與並標得互助會之主要事實,證述明確,亦無卷存證據足認其關於被告參與互助會及得標之證言為虛構,是縱使其所述被告標得A互助會之時間與原告主張有所歧異,仍無從逕認證人所述全然不可採信。綜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參與並標得上開二個互助會之事實為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A互助會標單上註記被告是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得標,卻主張被告是二0一五年八月開始參與互助會等情,稽之原告提出之A互助會會單上,於被告姓名電話後方註記「3/5」、「2015」等文字,惟該互助會開始時間係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則關於被告得標日期之註記,其年度部分非無誤載之可能,且被告確有參與並標得上揭互助會,既經證人吳雪梅證述如前,即難僅因會單上被告得標日期註記為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而認原告之主張為虛偽,附此指明。

㈡而原告主張被告自一百零六年七月起即未給付死會會款,均

由原告代墊等情,查被告確有參與並標得上揭互助會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如有繳納死會會款,即應由被告主張並舉證證明之,惟被告僅空言否認參與上開互助會,並未主張並提出證據證明業已清償一百零六年七月起之互助會會款,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一百零六年七月起並未給付會款,而均由原告代墊交付得標會員等情,亦堪採認。

㈢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

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二、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一百零六年七月起並未給付互助會會款,而由原告代墊交付得標會員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已代為給付之A互助會會款三萬五千元(7期×5,000元=35,000元),及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至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已代為給付之B互助會會款十六萬元(16期×10,000元=160,00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B互助會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以後之會款),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尚未屆清償期,亦尚未發生原告代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被告依民法關於合會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五千元,於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五千元之範圍內(35,000元+160,000元=19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三千二百元,由被告依敗訴比例負擔二千一百十五元(3,200元×195,000元/295,000元=2,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