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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68號原 告 陳惠珠被 告 陳仁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5年10月31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瑞芳高工前,未讓直行車即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併發關節僵硬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350元、醫藥費用1,65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4,0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固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即迴轉之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情節相當,被告應只負擔2分之1的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證明其為系爭機車所有人,

並應計算折舊,另參酌兩造收入、原告所受傷勢輕微,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元為合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基隆往九份方向行駛,行經逢甲路 264號前,因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撞及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併發關節僵硬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乙種診斷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刑事部分係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就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應以被告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所致之損害為限,系爭機車受損部分,並非因原告受傷所致之損害,此部分自不許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就系爭機車受損部分之損害,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起2年內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

㈡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瑞芳礦工醫院、漢

翔骨科診所診療,共支出醫療費用 1,652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併發關節僵硬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審酌原告是專科畢業,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 3萬元,財產為系爭機車;被告高中職畢業,擔任清潔隊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55萬餘元,財產為系爭汽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 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被告事後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3萬元為適當。

㈣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 1,652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31,652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固有未暫停看清無來往來車輛即迴轉之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現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迴轉時已不及煞車閃避,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衡量兩造肇事之過失情節輕重程度,認原告應負 2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25,322元(計算式:31,652元×80%=25,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3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4日(依本院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卷宗第13頁送達證書所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是於106年7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係於106年7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