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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69號原 告 林書玄被 告 徐唐仁

徐淑萍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于茹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等共同詐欺原告共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因於

民國一百零一年間涉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亟需辯護及訴訟協助,被告徐于茹獲悉後,於一百零一年十月間向原告佯稱其父即被告徐唐仁有管道可以解決此項訴訟,但需要錢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被告徐于茹之指示,自一百零一年十月間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間止,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或交付現金共三十萬元給被告。被告等係以詐術詐取原告財物,並未替原告處理任何辯護或解決案件,原告仍因涉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告始知受騙,故被告等實係詐取原告之財物,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提告被告等涉嫌詐欺罪,惟因證據不足,經該署檢察官以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等與原告間仍存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

㈡被告等已承認原告匯給上開款項,但供稱原告匯款係清償債

務之用,被告等應就其主張依法負舉證責任。被告徐于茹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號案件偵訊中供陳:「被告徐淑萍的帳戶係伊在使用,原告因為有跟伊借錢可能要還錢才匯款給伊,但伊已不記得實際金額了」;被告徐唐仁則陳稱:「因原告之前請律師錢不夠,伊先幫他出,後來原告匯款還伊,原告匯款的錢是要還款」等語,是被告等已然承認原告確曾匯付上開款項無誤。又原告並未向被告等借錢,原告所涉案件之辯護律師係原告聘請並給付律師費用,被告徐唐仁亦未替原告給付任何律師費用,故被告等如主張原告之匯款及交付現金,係向渠等借款而清償債務之用,則應由被告等依法負舉證責任。

㈢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請原告提出更有利之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欠原告錢,原告匯款給被告是為了還款。

㈡對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匯款給李紫晴、一百零二年

一月至二月間現金十四萬元這兩個部分有爭執,被告徐于茹不認識李紫晴,亦沒有指示原告要匯款給李紫晴,被告徐于茹沒有收到原告給我的十四萬元現金。

㈢匯款的戶頭都是被告徐于茹在用,與被告徐淑萍無關,且律師也可出庭作證,這些錢都是交付給律師的。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徐于茹之指示,於附表編號一、四、

五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徐淑萍、徐唐仁之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有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及附表所示匯款及交付金錢之原因係因被告徐于茹施用詐術,而構成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有附表編號二依被告徐于茹指示匯款,及附表編號三交付現金等情,及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依被告徐于茹指示匯款至李紫

晴帳戶四萬元等情,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行動電話簡訊列印資料為證。稽之該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於一0一年十二月三日有支出一萬元之記錄(經原告以螢光筆標示之)。另稽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檢送本院之證人李紫晴設於該社帳戶之對帳單(見該社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北市五信社營字第三四八號函及附件),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份存入一萬元金額共有三筆,經證人李紫晴於本院證稱:「(有一筆一萬元,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轉帳到你的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裡,有無此事?)有」、「(該筆錢的原因為何?)徐于茹欠我錢,所以他朋友或是弟弟轉帳給我的」、「(〈提示五信李紫晴帳戶對帳單並告以要旨〉該三筆分別為一萬元之金額是否皆是徐于茹指示匯入你帳戶?)有這三筆錢,這是徐于茹要給我的錢等語(本院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依被告徐于茹指示匯款予李紫晴,於三萬元之範圍內,可以採信。至於原告主張依徐于茹指示匯款予李紫晴之金額為四萬元等情,觀之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列印資料內容,多為一方通知他方已轉入、他方回覆謝謝之對話訊息,無從看出金額、日期等資訊,無從證明依被告徐于茹指示轉帳之金額超過三萬元。此外,原告就轉帳或匯款予李紫晴之金額超過上述三萬元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認。至於原告主張於附表三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十四萬元予被告徐于茹等情,既為被告徐于茹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㈢原告主張匯款予被告徐淑萍四萬元、匯款予證人李紫晴三萬

元、匯款予被告徐唐仁四萬元、四萬元等情,固堪採認。惟原告主張交付金錢之原因係因徐于茹施用詐術,而構成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于茹向原告施用詐術,被告受領上開金錢給付係構成不當得利等情,參以首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盜領,及被告取得各該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曾以:被告三人於一百零一年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乘原告有刑事案件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向原告佯稱有管道可以解決案件,但需要錢等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臺北市○○區○○○路交付現金,及以匯款方式,共計交付被告十四萬元,認被告共同涉犯詐欺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以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雖以:被告徐于茹於系爭刑事案件辯稱係原告欠債還錢,被告徐唐仁於系爭刑事案件辯稱有為原告代墊律師費用,但實際上原告並未積欠被告金錢,亦未由被告代墊律師費用等情。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給付之原因多端,縱使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述之給付原因不可採,亦難據以推認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就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要件既未能舉證證明,參以前揭說明,其主張難以採認。

㈣況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參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即被告徐于茹利用原告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檢察署或法院,而向原告佯稱有管道可以解決訴訟,但需要錢等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等情,如果屬實,則原告給付金錢之目的,係欲以行賄等非法方式解決官司,係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參以開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表 │├──┬───────────────────────────┤│編號│交付金錢之時間、方式 │├──┼───────────────────────────┤│一 │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告由兆豐銀行匯款四萬元至被告徐││ │于茹之妹即被告徐淑萍帳戶,再由被告徐淑萍轉交予被告徐唐││ │仁(誤載為被告徐于茹)。 │├──┼───────────────────────────┤│二 │一百零一年十一至十二月間,由原告委託友人即訴外人高朱慧││ │先後匯款至被告徐于茹之友綽號「小惠」(即證人李紫晴)之││ │銀行帳戶四萬元,以抵償被告徐于茹積欠「小惠」之債務。 │├──┼───────────────────────────┤│三 │一百零二年一月至二月間,原告先後至臺北市○○○路○段被││ │告徐于茹住處,共交付現金十四萬元予被告徐于茹,再轉交于││ │被告徐唐仁。 │├──┼───────────────────────────┤│四 │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告由板信匯款四萬元至被告徐唐仁││ │之基隆一信帳戶(原告起訴狀記載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 │三日,起訴狀附表記載為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日,惟提出之板││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告主││ │張有此筆匯款,為被告所未否認,是原告起訴狀記載之日期應││ │有錯誤)。 │├──┼───────────────────────────┤│五 │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原告以郵政匯款四萬元至被告徐唐仁││ │同上帳戶。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