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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74號原 告 戴瑋宏被 告 白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BENS廠牌、一九九九年一月出廠、車牌號碼0

0 -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乃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向銀行分期貸款買的,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並約定待原告將貸款還完後,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登記過戶予原告,今原告業已將貸款清償完畢,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原告名下,前雖聲請調解,被告仍未出席,爰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1 、2 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國106 年3 月22日兩造簽立之切結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申請書及便利商店匯款資料、行照影本、驗車收據影本、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又係爭車輛之貸款業於106 年6 月28日全部繳清,亦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觀兩造簽立之切結書所載「甲方白秀美於乙方戴瑋宏貸款還完後,將其車子(車號:00-0000 )小客車,過戶給乙方戴瑋宏。」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原告名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應徵裁判費1,550 元,而聲請公示送達登報費910 元,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6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被告應協同辦理登記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且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