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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90號原 告 王美惠被 告 柯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8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仁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愛四路與仁二路口,欲左轉仁二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左前車身撞及正欲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起居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交通費用1,895元、消毒用品費用1,438元、中藥費用8,550元、薪資損失63,027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合計139,910元,原告僅請求 1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金額都不爭執,因經濟有困難,希望以分期方式給付原告等語。

三、查被告於 105年12月8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仁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愛四路與仁二路口,欲左轉仁二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於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交易字第 107號刑事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行走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起居費用15,000元、交通費用1,895元、消毒用品費用1,438元、中藥費用8,550元、薪資損失 63,027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基隆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右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害,於105年12月8日至基隆醫院急診,翌日在基隆醫院接受手術,手術後宜休養 3個月,且不宜負重工作,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2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 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