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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7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97號原 告 協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訴訟代理人 邱垂毅被 告 龔建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一輛,由原告提供營業車額(牌照)借予被告車輛領用TDB-0861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依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約定駕照或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或註銷者,經甲方(原告)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不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車輛求償;不足則迫追償並終止契約。被告遲未提供有效登記證予原告存查,原告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置理,原告另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為此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車號000-0000車輛號牌二面於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北監基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人為被告,違規事實為計程車駕駛人持已註銷之執業登記駕駛營業)、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通知人為被告,車牌號碼為000-0000,違規事實為:將車輛交予無有效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號碼TDB-0861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