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26號原 告 蘇翊鈞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被 告 吳宏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否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無疑。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文字,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規定完全相同,是同法第13條之規定於確認票據債權存否之訴訟亦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本票,其上所載付款地,若非「基隆」則為「基隆市」,則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原告所提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管轄權。

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日收受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7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裁定之附表(下稱附表)所列編號1至5號之本票,均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另附表所列編號6至8號之本票,則係原告於105 年5、6月間遭化名「陳以峻」及「蕭棋蔚」之人詐騙所簽發,原告已報警處理;且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若被告係直接取得該等本票之人,係惡意取得,若被告係輾轉取得該等本票之人,亦係無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告均不得享有該等本票之債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具狀陳述略以:系爭本票均係原告親自簽名按捺手印,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票據債權即應存在等語。

四、本件確認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告持有附表所示形式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8張,而向本院聲請於106年

7 月25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就附表所載票面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則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之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有以此確認之訴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實體部分之認定: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為票據法第14條所明定。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案卷,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至5號之本票與編號6至8號之本票,肉眼觀之,其字跡似有不同,而原告既否認其中編號1至5號本票為其所簽發,則此5 張本票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以書狀為前述抗辯,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該等本票之原本供參,或就該等本票之真正進行舉證,則本院自無憑認被告所辯屬實,原告主張其就此

5 張本票不負發票人責任,即屬有據。又附表所示編號6至8號之本票,原告主張其係遭詐騙所簽發,其已報警處理一節,則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佐賴柏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原告是否有報案其在網路上遭自稱『陳以峻』及『蕭蔚棋』詐騙?)有,原告是於106年5月份來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報案,但原告所稱另外一名對其詐騙之人的名稱是『蕭棋蔚』。(偵辦的情形為何?)原告來報案的時候,是說有一個詐騙集團的車手要去向她們取款,所以我們當天就在約定的定點查獲蕭棋蔚,並且查獲他身上有一張本票,蕭棋蔚在我們偵查隊做筆錄的時候,有供稱指使他的人叫做陳順凱,也就是原告所講的自稱『陳以峻』的人,他還說那張本票是陳順凱交給他的。但因為當天蕭棋蔚並不符合現行犯的要件,所以我們後來只是函送。接著,於106年6月間,原告及其母親有來跟我們說還有另外一個曾經向她們收錢的車手叫做林秉延,但我們一直找不到陳順凱及林秉延,後來我們是查了監押紀錄,發現陳順凱及林秉延在106年8月25日被基隆地檢署聲請羈押獲准,後來我們去借訊陳順凱的時候,他否認系爭本票是他向原告詐騙而來的,並表示系爭本票是吳宏章交給他去向原告討債,後來我們又借訊林秉延的時候,他則表示系爭本票其實是陳順凱去騙原告簽發的,因陳順凱及吳宏章之前在監的時候曾經是舍友,而吳宏章有涉獵一些法律,所以陳順凱將系爭本票交給吳宏章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可見,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6至8號本票係其遭「陳以峻(即陳順凱)」詐騙所簽發,而被告則係無對價而取得該等本票等情節,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此3 張本票上之權利,亦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證人賴柏瑞當庭捨棄證人日旅費)。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