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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8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41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被 告 楊美玉

楊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楊美娟係被告楊美玉之胞妹,於民國105年6月間,利用

被告楊美玉交付印章及身分證件,代為領取掛號信件之際,假冒被告楊美玉之名義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分48期繳款,每期繳納1萬8,135元),並以被告楊美玉之名義簽發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嗣被告楊美娟於繳納9期款項16萬3,215 元後即未再繳納,原告持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向被告楊美玉催繳貸款,詎料,被告楊美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過程中,原告始知本件汽車貸款及本票之簽發均係被告楊美娟冒用被告楊美玉之名所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美娟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48萬3,255元(即65萬元-16萬3,215元-代償手續費3,500元)。

㈡另原告將被告楊美娟申貸之65萬元除將其中26萬5,068 元代

償被告楊美玉於聯邦銀行新莊分行之貸款,其餘38萬6,785元則匯入被告楊美玉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被告楊美玉因不承認被告楊美娟之貸款行為,故原告與被告楊美玉間之貸款契約不生效力,被告楊美玉受領系爭65萬元貸款乃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予原告。

爰請求被告楊美玉將剩餘之48萬3,255元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楊美娟與被告楊美玉對原告負同一返還貸款責任,原告

得依法對被告等起訴求償,惟若被告其中之一已為給付,則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㈣並為聲明:被告楊美娟或被告楊美玉應給付原告48萬3,25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楊美玉、楊美娟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答辯略以:

㈠被告楊美玉:105 年間,被告楊美娟欲購車並向聯邦銀行辦

理汽車貸款,乃商請被告楊美玉出借名義,被告楊美玉僅係車輛登記名義人,被告楊美娟實為車輛所有人亦係聯邦銀行貸款之實際貸款人,故貸得款項後係被告楊美娟按月繳納貸款本息。原告係依被告楊美娟之指示代償被告楊美娟聯邦銀行之貸款餘額,被告楊美玉並未受有利益。嗣被告楊美娟再求請被告楊美玉提供房屋供其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故被告楊美玉乃將所有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付予被告楊美娟辦理貸款。然被告楊美玉並未同意被告楊美娟向原告申請本件汽車貸款,被告楊美玉曾在公司接獲原告公司人員來電詢問是否申辦貸款,斯時被告楊美玉即有明確告知並沒有要申請貸款。況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遭被告楊美娟詐欺,但亦承認貸款人為被告楊美娟,原告與被告楊美娟間之貸款契約既仍為有效,原告基於有效之消費借貸契約匯款至被告楊美娟指定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及代償聯邦銀行之貸款餘額,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㈡被告楊美娟:聯邦銀行之貸款及車輛係被告楊美娟借用被告

楊美玉之名義所申辦及購買,嗣被告楊美娟透過車行老板陳建豪介紹轉向原告基隆營業所辦理系爭汽車貸款,原告承辦人宋珍妮係到被告楊美娟位於基隆七堵之辦公室辦理對保,對保時,被告楊美娟有向承辦人宋珍妮表明車輛登記之車主不是被告楊美娟,承辦人並沒有說什麼就叫被告楊美娟簽楊美玉的名字,嗣因原告放貸人員打電話詢問被告楊美玉,被告楊美玉告知並沒有要貸款時,原告放款人員告知被告楊美娟貸款沒通過,被告楊美娟即與車行老板陳建豪及承辦人宋珍妮連絡,宋珍妮告知會請所長去處理不用擔心,但申貸金額會減少。過了三、四天錢就撥下來了。這筆貸款應該由被告楊美娟負責等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楊美玉、楊美娟為姊妹,於105年6月間,被告楊美娟利用被告楊美玉交付印章及身分證件,代為領取掛號信件之際,假冒被告楊美玉之名義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65萬元,分48期繳款,每期繳納1萬8,135元,並以被告楊美玉之名義簽發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嗣被告楊美娟於繳納9期共16萬3,215 元款項後即未再繳納,原告持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向被告楊美玉催繳貸款,始知本件汽車貸款及本票之簽發均係被告楊美娟冒用被告楊美玉之名所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等為證,且為被告楊美玉、楊美娟所不爭執,堪信實在。是本件爭點為,系爭貸款契約是否有效?被告楊美娟為供貸款擔保,冒用被告楊美玉之名申辦貸款並簽發交付本票予原告,應否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美玉是否受有不當得利?經查:

㈠按無權代理與「代理」之區別,在於無權代理仍須「以他人

之代理人名義(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冒名者,並非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而係僭稱自己即為他人,二者並不相同。次按未表明代理意旨而冒用他人名義者,如表意人初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思,為虛偽意思表示,應適用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若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思者,仍應自負其責。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楊美娟間,就系爭汽車貸款行為而言,被告楊美娟係以被告楊美玉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但係以自己為法律行為之主體,並無以法律行為所生之效果意思及於被告楊美玉,顯非無權代理,其法律效果自應由被告楊美娟自負其責,而原告亦不否認,當時係在被告楊美娟之公司對被告楊美娟為對保行為,且所貸款項亦係依被告楊美娟之指示,一部代償聯邦銀行之貸款餘額,剩餘款匯入被告楊美娟指定之帳戶內,而被告楊美娟於取得原告放貸之款項後,亦確實依約償付原告貸款本息共9 期,故縱被告楊美娟係冒用被告楊美玉之名與原告為借貸法律行為,被告楊美娟與原告間仍成立有效之貸款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楊美娟所為無權代理之貸款行為,因被告楊美玉不承認而不生效力,即不足採。

㈡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本件貸款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楊美娟間,如前所述,縱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楊美娟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然原告既未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楊美娟間所成立之貸款契約,仍然有效,原告依與被告楊美娟間仍然有效之貸款契約,將被告楊美娟申貸之款項貸放予被告楊美娟,對被告楊美娟獲有請求其返還貸款之債權,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故被告楊美娟冒用被告楊美玉之名簽發交付原告作為貸款擔保之本票,雖因係被告楊美娟偽造被告楊美玉之名所簽發,而於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楊美玉為催繳貸款時,遭被告楊美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拒絕付款,但亦係依原告與被告楊美娟間之『貸款契約』關係而為付款之請求,付款人拒絕付款,被告楊美娟亦僅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能謂係對於原告一種侵權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遭被告楊美娟詐欺與被告楊美娟成立貸款契約而受有損害(被告楊美娟不再按期繳納貸款本息,應屬債務不履行),固不能主張被告楊美娟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

㈢第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除該項給付自始無給付目的(如契約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或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如契約合意解除)或給付目的不達(如已不能履行)之情形外,因該目的之存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本件貸款契約係有效存在原告與被告楊美娟間,如前所述,則原告將被告楊美娟申貸之款項,依被告楊美娟之指示,一部代償被告楊美玉為借款人之聯邦銀行貸款餘額,剩餘款項依被告楊美娟之指示匯入被告楊美玉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均係基於與被告楊美娟之借貸契約,被告帳戶所有人楊美玉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於聯邦銀行貸款之實際貸款人及被告楊美玉所有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款項,究係何人,並不影響該款項原有客觀存在之給付目的,尚難謂原告之代償及匯款係欠缺給付目的。故原告主張被告楊美玉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楊美娟或被告楊美玉給付48萬3,255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