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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8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46號原 告 蔡沛潔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促字第一五七一一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於超過「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範圍,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仟零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鈞院民國106 年度司執字第2451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下同)579,449 元之債權本金及其利息之範圍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00年度板簡字第1403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3.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促字第15711 號支付命令於超過債權本金 579,449元及其利息之範圍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到庭為言詞辯論後,原告具狀撤回聲明第一項部分(本院卷第163 頁、第167 至169 頁),因被告收受撤回狀繕本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撤回,發生撤回效力。原告保留前述第二項聲明,並將前述第三項聲明更正為:「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促字第15711 號支付命令於超過債權本金 569,773元及其利息之範圍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此部分所為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2 項、第126 條,凡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基此,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已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可資參照。關於被告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簡字第1403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之部分,被告主張原告無權占用基隆市○○區○○段 ○○○○○○○○○○○○○號六筆國有土地,而請求自97年1 月至100 年5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為5 年。

起訴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但自中斷事由終止後,時效重新起算,中斷事由終止即判決確定之日,本件判決係於101 年

5 月3 日作成,因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簡字第1403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時效,應已於106 年5 月間屆滿,被告於106 年1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拒絕履行,被告不得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簡字第1403號宣示判決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104 年7 月1 日公布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將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條文內容,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現支付命令已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支付命令核發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對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促字第15711 號支付命令部分,依被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被告係以原告無權占用基隆市○○區○○段○○○○○○○○○○○○○○○號等七筆國有土地,而請求給付自100 年

6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先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原告繳納,通知函於106 年4 月24日送達原告,故請求之意思表示係於106 年4 月24日送達原告,於回溯超過五年者即已罹於時效。按民法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原告否認被告有於104 年間通知原告繳納之事實,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縱認被告有於104 年間通知原告繳納之事實,因被告並未起訴,故依上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曾主動與被告聯繫,承認占有之事及積欠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而向被告進行後續之申購,而認原告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云云,然承認係指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即原告)向請求權人(即被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89 號判決意旨:「按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查債務人之承認固為中斷時效之法定事由,惟其所謂承認係指債務人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單方觀念表示』而言,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所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之承認債務,須以『契約』為之者,顯不相同。」可知,承認請求權存在與承認債務存在有所不同,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承認係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仍然承認債權人請求權存在所為之單方意思表示。依被告主張104 年間曾通知原告,原告有承認占有之事及有積欠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縱使屬實,斯時被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自無從就尚未罹於時效之請求權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況且,原告提出畸零地購買申請,與承認占有之事及有積欠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有何關連?未見被告進一步舉證及說明,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承認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自無可採。被告請求之意思表示係於106 年4 月24日送達原告,故回溯超過五年之時間者,即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就該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以,被告請求自 100年6 月起迄101 年4 月23日止之部分(10個月又23日),因時效屆滿而請求權消滅。據此,被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 年度促字第15711 號支付命令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債權本金,僅有569,773元,爰為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

㈢並聲明:

1.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簡字第1403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2.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促字第15711 號支付命令於超過債權本金 569,773元及其利息之範圍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㈠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其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簡字第1403號判決於101 年6 月5 日判決確定,被告並已於106 年5 月11日向同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故原告抗辯本執行名義有時效屆滿之情事,實無足採。

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依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簡字第1403號判決確定日後,早於10

4 年4 月27日發函要求原告於期限內檢證申租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給付97年1 月至104 年3 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嗣後,原告即主動與被告聯繫承租相關事宜,並於104 年9 月10日再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畸零地合併使用之申請,其中亦含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前開保定段 4、5、6及10地號土地,足見原告就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之發函已知悉;故原告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亦有默示承認意思表示存在,顯具有中斷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依原告申請,陸續進行系爭土地之履勘、原告資格之審核等,並發函要求補正資料等相關事宜,惟原告至此已不再為任何回應。直至105 年11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其申購案註銷。從而,被告並非自106 年4 月24日始發函通知應繳納相關土地使用補償金,而係早在104 年間即通知原告,原告亦因承認有占用之事及有積欠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而向被告進行後續之申購等情事。是以,原告辯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司促字第15711 號支付命令中,自100 年 6月起迄101 年4 月23日止之部分因時效屆滿而請求權消滅云云,純屬無稽,亦無可採。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係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0369 號債

權憑證(原執行名義: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板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571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含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原告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451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已依被告之聲請,針對原告對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口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之存款債權,於106 年10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禁止收取命令,另有就原告之不動產予以查封;本院執行處復於106 年11月13日就上述原告對於第三人華南銀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收取命令,被告並具狀陳稱已於 106年11月29日收取由第三人華南銀行匯入之 647,310元等情,此為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所查知之事實,得作為後開判斷之基礎。原告係於106 年11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起訴狀右上角收狀章),足認係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1403號民事案卷查閱結果,該案係本件被告主張本件原告無權占用被告管理之基隆市○○區○○段 ○○○○○○○○○○○○○號國有土地,請求原告給付自97年1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3 日以宣示判決筆錄諭知「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 381,341元,及自100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101 年6 月5 日確定並發給確定證明書;本院另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5711 號民事案卷查閱結果,該案係本件被告主張本件原告無權占用被告管理之基隆市○○區○○段○○○○○○○○○○○○○○○號國有土地,請求原告給付自100 年6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6 月21日作成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本件原告)應向債權人(本件被告)給付 668,2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於106 年6 月26日送達本件原告等情,均為查閱上述卷宗所得知之內容。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關於支付命令之規定,於104 年 7月1 日修正公布(自104 年7 月3 日開始施行),修正後係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修正前第521 條第1 項係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依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倘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異議,支付命令雖得作為執行名義,然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二件執行名義,主張被告執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1403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判決之執行名義),係於101 年5 月3 日作成,被告卻於106 年10月間始聲請強制執行,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認已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執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5711 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就「自

100 年6 月起迄101 年4 月23日止」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已罹於時效等情。是以,本院自應審究前述判決之執行名義及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有無原告所指罹於時效之情形。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2 項、第

126 條、第1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開說明,關於被告對原告主張於無權占用土地期間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種請求權應適用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茲就二件執行名義有無罹於時效之爭執,析述如下:

⒈關於前述判決之執行名義:

⑴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 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依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0867號函釋參照)。

⑵依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被告係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司執字第50369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板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50369 號強制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查知被告曾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1403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同院104 年度板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於106 年5 月11日向前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

106 年6 月5 日換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50369 號債權憑證。

⑶上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1403號宣示判決

筆錄,係於101 年5 月3 日作成,於101 年6 月5 日確定並發給確定證明書,故於101 年6 月6 日重行起算五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持前揭執行名義,於106 年5 月1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顯然未逾五年,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取得債權憑證後,又於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即106 年6 月6 日重行起算五年時效期間。故被告持前揭106 年度司執字第50369 號債權憑證,再於106 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自無罹於五年時效期間可言。是以,原告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1403號宣示判決筆錄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⒉關於前述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

⑴查被告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5711 號

支付命令,係於106 年6 月21日作成,於106 年6 月26日送達原告,前揭支付命令既係於104 年7 月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修正施行後所聲請及核發,雖具有執行力,但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⑵前述支付命令係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100 年6 月起至

106 年4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命「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給付 668,2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6 年4 月24日通知應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自100 年6 月起迄101 年4 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等情,被告否認有罹於時效,抗辯曾於104 年4 月27日發函要求原告應檢證申租國有土地並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即主動與被告聯繫承租相關事宜,並於104 年9 月10日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畸零地合併使用申請,可見原告有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早在104 年間即通知原告,原告亦因承認而中斷時效等情,並提出104 年4 月27日之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5 年11月21日函文、基隆市政府104 年9 月18日函文為證。細閱被告所提104 年4 月27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433014030 號函,該函主旨記載「台端無權占用本署經管基隆市○○區○○段○ ○號等國有土地,倘於82年 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請於104 年5 月31日前檢證申租,否則應於前述期限內自行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國有土地」,說明欄則提及「倘台端未於旨述期限內檢證申租或未依前述規定騰空返還,請依後附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通知書所載繳納期限前繳納使用補償金(占用面積、占用期間詳通知書)……」(本院卷第125 至128 頁),前揭函文顯然僅在向原告表明倘符合條件者可申租土地,否則即應自行拆屋還地等情,該函文雖提及有隨函檢附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通知書,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前揭通知書,無從得知被告在通知書所記載之內容為何,自無從查知被告以通知書向原告催告請求給付之具體範圍及數額為何。另觀被告所提105 年11月21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523021070 號函,僅係在向原告表明:原告申購國有土地案,因逾期未補正,故依規定註銷申購案等情(本院卷第 129至130 頁),所提基隆市政府104 年9 月18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40055151號函暨原告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亦僅能顯示原告曾申請承購基隆市○○區○○段○○○○○○○○○○○○○○○○○○○○○○號共8 筆土地,基隆市政府函復表示「同意圖著紫色部分發給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被告所辯「104 年4 月27日發函請求」及「原告默示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前者須以被告在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為必要(參民法第130 條),而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惟債務人單純之沉默,仍無從認係默示之承認。被告就所辯「104 年4 月27日曾發函請求」一節,並未舉證說明請求之具體內容,更未提出已於六個月內起訴之證據;有關「原告默示承認」一節,被告所提上述書證均僅係被告或基隆市政府向原告通知之函文,均非由原告向被告所為,無從憑以認為係原告向被告「『承認』就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須繳納100 年6 月份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觀念通知,原告亦無請求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默示承認被告請求權存在之情事,實無從認原告有被告所指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承認」而中斷時效可言。是以,被告所辯此部分時效已中斷云云,尚無可採。⑶查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聲請狀附

有被告發律師函予原告之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43至45頁,另參上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內資料),向原告催告請求應於106 年5 月17日前給付 1、4、5、6、7、9、10地號之土地使用補償金659,149元,前揭函文係於

106 年4 月24日由被告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是以,原告主張應以前述函文送達原告即106 年4 月24日認為係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催告請求,因被告於請求後,復於106 年6 月9 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向上述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使時效中斷),應認被告於106 年4 月24日之請求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該日期回溯五年內之請求權均無罹於時效,惟「自100 年6 月起迄

101 年4 月23日止」之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因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得對被告拒絕給付等情,係屬可採。

⑷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僅能請求自106 年4 月24日起回溯 5

年即自101 年4 月24日起算之金額,逾此部分之金額即自

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23日止(共10月又23日)之金額 100,1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附表所載內容,係以被告在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提「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所載各地號之「月使用補償金」為基礎,日使用補償金係以月使用補償金除以30日得出,計出10個月23日期間之總額),原告就前述金額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因此,前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本件原告)應向債權人(本件被告)給付 668,2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提出時效抗辯後,被告得要求原告給付之本金數額應為 568,168元(000000-000000=568168),是以原告主張前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本金及利息,於超過「本金 568,1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可採。前揭支付命令尚載明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聲請發支付命令所生之程序費用),由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本院自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前揭支付命令所載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確為原告應向被告給付之範圍,本院於本判決主文諭知被告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之範圍時,自仍應保留此部分,不應剔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諭知被告就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促字第15711 號支付命令,於超過「 568,1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之範圍外,不許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479,853元(000000+668285=0000000,0000000-000000=479853,即以二件執行名義所載本金數額,以原告有爭執之範圍,核計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所列聲明,不爭執之本金數額為 569,7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180元。因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計算式:100117÷479853≒0.21;故被告敗訴部分佔21%、原告敗訴部分佔79%),由兩造分別負擔,爰核定其中 1,08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 4,092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附表:

┌──┬───────┬───────┬───────────┬────────┐│地號│每月使用補償金│每日使用補償金│10個月又23日使用補償金│ 備 註 │├──┼───────┼───────┼───────────┼────────┤│ 1 │ 1,176元 │ 39元 │ 12,657元 │計算式: │├──┼───────┼───────┼───────────┤(月補償金×10)+││ 4 │ 3,164元 │ 105元 │ 34,055元 │(日補償金×23) │├──┼───────┼───────┼───────────┤ ││ 5 │ 2,143元 │ 71元 │ 23,063元 │ │├──┼───────┼───────┼───────────┤ ││ 6 │ 612元 │ 20元 │ 6,580元 │ │├──┼───────┼───────┼───────────┤ ││ 9 │ 150元 │ 5元 │ 1,615元 │ │├──┼───────┼───────┼───────────┤ ││ 10 │ 2,056元 │ 69元 │ 22,147元 │ │├──┼───────┼───────┼───────────┤ ││合計│ │ │ 100,117元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