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8號原 告 林先全被 告 黃金雲兼訴訟代理人徐松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基簡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松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元、被告黃金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金雲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徐松江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與被告徐松江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號對面七堵國小旁人行道上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徐松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臺語辱罵原告「幹」,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於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因當場受辱即以左手食指指著被告徐松江鼻子欲質問情由,被告徐松江旋另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張口用力咬住原告之左食指,致原告受有左食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因而受有醫療費用480 元之損害,被告亦應賠償傷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4萬9,520元。嗣原告為防衛己身,遂出手反推被告徐松江,被告徐松江亦因此受傷,該二人同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協調,被告徐松江之配偶即被告黃金雲偕同前往,於同日下午4 時許,被告黃金雲因認其配偶遭原告傷害而一時忿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派出所內,接續以「這個人沒良心」、「不要臉的東西」、「不要臉的東西要站出來」、「不要、不要臉下去」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於社會上之評價,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徐松江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金雲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盼原告考量兩造乃鄰居,且被告徐松江年紀已大,長年洗腎,被告黃金雲在家照顧孫子,請求原告能高抬貴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徐松江張口咬住其左食指,致原告受有左食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及被告分別以「幹」、「這個人沒良心」、「不要臉的東西」、「不要臉的東西要站出來」、「不要、不要臉下去」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徐松江公然侮辱人,科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被告黃金雲公然侮辱人,科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松江既有上揭故意張口咬傷原告左食指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左食指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徐松江、黃金雲分別故意以「幹」及「這個人沒良心」、「不要臉的東西」、「不要臉的東西要站出來」、「不要、不要臉下去」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衡諸該等言詞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等精神痛苦,已生損害於原告,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精神上損害賠償,亦屬可取。爰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被告徐松江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徐松江故意咬傷其左手指,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80 元,業據其提出礦工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8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傷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被告徐松江故意咬傷其左手指致其左食指受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徐松江因鄰里細故,即故意咬傷原告左手指,又原告為專科畢業,為退休員警;被告徐松江為高農畢業,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長年洗腎,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故經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暨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復原情形、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公然侮辱部分之精神慰撫金:按名譽被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基隆市退休員警,被告徐松江故意公然以臺語辱罵原告「幹」,侵害原告名譽,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地位、評價被貶損,其心理確受有痛苦然被告徐松江之侮辱言論散佈範圍不大,且時間亦非長久,本院參酌被告加害之方式、地點及原告受損之程度,再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上開事項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徐松江請求賠償之金額共1萬3,4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80元+傷害部分精神慰撫金1萬元+公然侮辱部分精神慰撫金3,000元=1萬3,480元】㈡被告黃金雲部分:
經查,被告黃金雲公然侮辱原告「這個人沒良心」、「不要臉的東西」、「不要臉的東西要站出來」、「不要、不要臉下去」等語,在社會一般認知上,均屬積極攻訐、辱罵他人之負面用語,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堪認業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黃金雲於上開時、地因關懷配偶徐松江,一時氣憤,不思理性溝通,恣意謾罵,對原告之聲譽有所貶抑,誠屬不該,暨其侵害原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黃金雲為高中畢業,現在家照顧孫子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黃金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徐松江給付原告1萬3,480元、被告黃金雲給付5,000 元,及均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及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