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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8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23號原 告 李慶榮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複 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被 告 朱世豪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被 告 張棊翔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2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曾於民國

106 年8 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6 年9 月18日為分配期日欲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6 年8 月28日具狀表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參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文章),合於上述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朱世豪之債權不實在(僅表明原因事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106 年11月10日具狀追加張棊翔為被告,將聲明更正為:「1.確認被告朱世豪對被告張棊翔於鈞院106 年度司執清字第5269號執行事件所陳報之債權不存在。2.原分配表異議之訴更正。」而追加訴請確認被告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列之被告朱世豪之債權為本票債權),嗣後數度具狀修正訴之聲明,並於 107年1 月16日提出變更聲明狀,列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朱世豪與被告張棊翔,鈞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5629號分配表所示,本票面額25萬元、1 萬元、10萬元、5 萬元、57萬元、57萬元(合計 155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不存在。2.鈞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5629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06 年8 月17日所做之分配表,項次2 ,被告朱世豪執行費 3,280元,項次3 ,被告朱世豪執行費 9,120元,項次5 ,被告朱世豪票款債權加計利息454,111 元,項次 6,被告朱世豪票款債權加計利息 1,158,928元,均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並於剔除後重為分配。」於被告二人尚未就追加之「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又於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前揭聲明第一項追加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撤回(本院卷第153 頁),此部分撤回無庸得被告二人同意,應予准許,本院應僅就關於確認被告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審判。

三、另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合併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院前已於107 年1 月22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55 萬元,因前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不問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之範疇,故本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朱世豪主張與被告張棊翔間有 155萬元債權,均為不實

,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904 號裁判意旨,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由被告朱世豪證明與被告張棊翔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朱世豪在未舉證證明債權存在前,即應受不利益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民事裁判,是於104 年12月9 日作成,該案裁判基礎事實之上訴人係持受讓於他人之本票裁定所彰顯債權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與本案並無二致,該判決意旨明確指摘持本票裁定之人應提出消費借貸債權之證明以實其說,最高法院也維持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之見解。反觀104 年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是於104 年1 月作成,該判決主文是發回高等法院更行審理,並非最高法院確定且終局之判決見解。票據無因性固為票據基本原則,然票據所彰顯權利甚多,例如買賣、借貸等等。現被告朱世豪於答辯狀主張該本票裁定是與債務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朱世豪自應對此「借貸」事實提出證明。果若分配表異議之訴是由原告負證明同為債權人地位之被告債權不實之證明責任,即會造成債務人恣意與第三人合謀提出不實債權,預先取得本票裁定,預作稀釋原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所得分配金額之準備。是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39號民事判決見解,被告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完全不提出如何交付金錢等證明,試問在這樣情形下原告要如何提出證明?如此將造成分配表異議之訴淪為無意義訴訟。再若被告朱世豪無須負擔舉證責任,又何須提出台新銀行金融交易明細?其既已提出前揭資料,主張與被告張棊翔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被告朱世豪自應釐清哪些交易明細是與被告張棊翔為消費借貸關係、如何達成借款契約合致、何時交付借款、有無受償借款?否則即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39號民事判決見解相悖離。

㈡被告朱世豪是以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張棊

翔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否認此消費借貸債權之存在),本票面額分別有25萬元、1 萬元、10萬元、5 萬元及兩紙57萬元,且利息起算日分別是在104 年6 月、8 月、12月及106 年

2 月。以此客觀簽發票據之行為,可以推論出每次簽發本票時,應該都是經過每一次結算,意即被告二人是有結算被告張棊翔業已借貸多少金額及已清償多少借款,否則,被告朱世豪會在104 年8 月或12月,於被告張棊翔前債未清償之下,仍再繼續借款10萬元、5 萬元?抑或41萬元時隔將近兩年未清償下,再陸續借款共計 114萬元給被告張棊翔?該如此不合常理之借貸情況,如何能令人相信被告二人間有 155萬元借款往來?再者,被告朱世豪有對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鈞院地股法官有要求原告提供匯款紀錄,原告有提供,被告二人是同事,原告懷疑被告二人間是假債權,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應提供金流紀錄,且提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及金錢交付之證明,否則難認被告二人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可以合理推論,被告所執本票是臨訟製作,未來即便被告提出結算文件,也必定是虛偽、臨訟製作,不足採信。

㈢果若原告應於本案負擔舉證責任,原告即以被告朱世豪所提

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內容為證,並輔以被告朱世豪自承被告張棊翔帳戶之交易情形,主張被告朱世豪並未實際借款借足

155 萬元予被告張棊翔,是被告朱世豪於本票裁定所彰顯之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被告朱世豪代理人稱被告朱世豪以給付現金及匯款方式對於被告張棊翔交付借款,且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是被告朱世豪借貸款項交付之帳戶,另訴外人林坦蕓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因張棊翔帳務有問題無法使用,而借用女友林坦蕓帳戶云云。被告朱世豪主張有以現金交付借款乙事,原告否認之,且應由被告朱世豪就交付借款事實提出證明,證明何時、何地交付款項與被告張棊翔,且須證明為何在可匯款時反要以現金交付,否則即應負擔不利益之認定。原告統計被告朱世豪提供之帳戶明細,以金額確實匯款進入被告張棊翔三個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額,僅有382,800元,何來155萬元本票裁定之金額?故被告雙方僅有成立382,800元消費借貸關係,並無15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退步言之,果若訴外人林坦蕓名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是被告張棊翔指定匯入借貸款項之帳戶(原告仍否認之),被告朱世豪匯入林坦蕓帳戶也僅有145,300元,加計上開匯入張棊翔帳戶382,800元,也僅共計528,100元,何來借貸155萬元之情?是被告主張之 155萬元債權自始不存在。又原告統計上開存摺明細,張棊翔匯款回被告朱世豪帳戶之金額共計 979,685元,加計訴外人林坦蕓(原告仍否認是本案消費借貸範疇)匯款回被告朱世豪帳戶之金額共計 264,475元,均已分別超過上開被告朱世豪匯款予張棊翔金額(382,800元)或予林坦蕓金額(145,300元),此代表被告張棊翔積欠被告朱世豪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無積欠被告朱世豪任何債務,故被告朱世豪主張之債權金額自應於分配表中剔除,無從在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

㈣爰聲明:

1.確認被告朱世豪與被告張棊翔,鈞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5629號分配表所示,本票面額25萬元、1 萬元、10萬元、5 萬元、57萬元、57萬元(合計 15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鈞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5629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0

6 年8 月17日所做之分配表,項次2 ,被告朱世豪執行費3,

280 元,項次3 ,被告朱世豪執行費 9,120元,項次5 ,被告朱世豪票款債權加計利息 454,111元,項次6 ,被告朱世豪票款債權加計利息 1,158,928元,均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並於剔除後重為分配。

3.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被告朱世豪部分:

1.被告朱世豪與張棊翔約自99年、100 年間即均為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岸巡總隊同事,相識已超過6 年,彼此甚為熟識,被告朱世豪職位相當於軍隊士官長、被告張棊翔職位相當於軍隊連長。張棊翔在外積欠高利貸債務,遭多人追討,民間放款利息居高不下,張棊翔轉而請求被告朱世豪借款援助,被告朱世豪禁不起張棊翔再三請求,且相信張棊翔為部隊同事、屬公職人員收入穩定,又長期在軍隊中任職,始陸續借款協助度過債務問題,有金融紀錄及本票可證,債權無不實之處。被告朱世豪貸與張棊翔之金錢,均不定時陸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張棊翔,有時張棊翔被民間高利放款逼款甚急,被告朱世豪亦會請求父親協助借款給張棊翔,單就被告朱世豪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紀錄,即有約 150萬借款紀錄可證。張棊翔當時有一些帳戶問題,故有使用當時女友林坦蕓之帳戶收受借款,由被告朱世豪以帳戶匯款或以現金交付,亦有逕匯入張棊翔指定債權人帳戶協助償債,借款確為事實,張棊翔則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還款之用,累積借貸債務絕不僅止 155萬元,所有票據均係張棊翔親自簽發。

2.被告朱世豪係持本票裁定參與分配,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被告(執票人)僅須舉證票據真正,倘原告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本票發票人張棊翔已確實到庭陳稱票據為真正,被告朱世豪已經舉證用以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之票據係屬真實,以票據債權參與分配並無違誤,倘原告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例如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即應由原告就此負擔舉證責任,否則若任由第三人得任意指摘票據債權不實,致拖延影響債權分配,將嚴重妨礙票據流通性,亦與票據無因性之目的不符。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內容,然經比較應係該案明顯有虛偽之情始會有特別認定。該案係建設公司惡性倒閉,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逃避債務,以法人開立諸多不實票據予自然人(個人、配偶、親人、子女),惡意使用假造票據債權方式,意圖濫用法律制度逃避債務。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則與本案相同,單純係債務人在外對多人欠款,有多數債權人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此時即應回歸保障執票人之意旨,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者應負擔舉證之責。

3.被告朱世豪提出朱世豪台新銀行金融交易明細,僅係欲表明無辜訟累之情,並不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依張棊翔告知,原告係高雄代書,為民間放款人士,以年息20%計息,並以各種名目扣取費用,且原告要求張棊翔須將薪轉存簿及提款卡交由原告保管,每月由原告直接自高雄地區從張棊翔帳戶領錢取償,張棊翔因此「被迫」清償甚多款項,但原告竟仍以40萬元債權聲請執行,已屬無理。而被告朱世豪至今累積貸與張棊翔至少 155萬元高額款項,如加計其餘尚未能確認部分,絕對超過目前參與分配金額,而張棊翔承諾每月0.5%利息不但未能給付,甚至借貸本金均已無力清償,被告只求能夠儘速分配張棊翔帳戶僅餘款項,以求收回部分款項減少損失。雖知原告債權真實性已屬有疑,被告朱世豪無欲再啟事端,只求能夠儘速分配獲償,然原告竟反過來指控被告朱世豪債權不實、提出分配表異議拖延分配,造成被告朱世豪遲遲無法分配受償,被告朱世豪對此甚感無奈。

㈡被告張棊翔部分:

伊於99年3 月29日到海巡署報到,被告朱世豪和伊是同單位的同事,伊大約從100 年開始陸陸續續跟被告朱世豪借款,一直到106 年3 月29日退伍前仍有借款。因伊當時在外欠錢,外面借款利息很高,債務愈滾愈大,故向被告朱世豪借錢用來繳外面的借款本息。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914號卷內的4 張本票、106 年度司執字第10721 號卷內的2 張本票,這些票據確實是伊簽發給被告朱世豪,伊跟朱世豪借錢,故簽發本票給朱世豪。伊向朱世豪借款,有時是請朱世豪匯款,有時是伊跟朱世豪約好直接去拿現金,有時伊沒有辦法出營區,伊會請朱世豪去幫伊匯款給別人,伊簽這些本票,是因為朱世豪跟伊說,他借伊的錢要伊慢慢還,但該有的程序還是要有,若伊之後翻臉不認人,至少他還有本票,所以伊有簽這些本票給朱世豪。

㈢被告二人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於106 年3 月9 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

票字第6386號本票裁定(相對人為張棊翔)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張棊翔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2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被告朱世豪亦於106 年

4 月5 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208號本票裁定(相對人為張棊翔)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9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朱世豪另於106 年

5 月17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843號本票裁定(相對人為張棊翔)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張棊翔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072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該二案執行標的與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相同,故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被告張棊翔對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共計 950,150元,於106 年8 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6 年9 月18日為分配期日欲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6 年8 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移由本院分案審理)等情,此係由本院調取前述執行案卷查閱所得知之事實。又被告朱世豪持有被告張棊翔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25萬元、10萬元、1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共4 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105 年度司票字第7208號本票裁定(主文記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附表所載票面金額依序為25萬元、1 萬元、10萬元、5 萬元,利息起算日依序為104 年6 月1 日、104 年12月1 日、104 年12月1 日、104 年8 月9 日),被告朱世豪另持有被告張棊翔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各為57萬元,發票日均105 年6 月3 日、到期日均106 年2 月1 日之本票共2 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106 年度司票字第1843號本票裁定(主文記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附表所載票面金額依序為57萬元、57萬元、利息起算日均為106 年2 月1 日)等情,此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914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10721 號案卷內所附裁定及本票原本暨影本各6 紙即足查知。是以,被告朱世豪係基於持有前述6 紙本票取得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而在系爭分配表獲有分配(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朱世豪之分配金額:次序2朱世豪之執行費〈新北105司票7208〉受償3,280元;次序3朱世豪之執行費〈新北106司票1843〉受償9,120元;次序5朱世豪之票款〈新北105司票7208 〉本金及利息共計454,

111 元,受償99,646元及102,925元,不足額為251,540元;次序6朱世豪之票款〈新北106司票1843 〉本金及利息共計1,158,928元,受償254,304元及262,674元, 不足額為641,950元)。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家寶公司以持有莊頭北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聲請30899 號確定支付命令,持以參與分配,原審謂被上訴人否認莊頭北公司因與家寶公司之業務往來或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自應由家寶公司就其與莊頭北公司有業務往來或借貸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判決16頁倒數第7 行以下),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更有違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倘執票人以持有票據債務人簽發之票據未獲兌現而取得執行名義,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該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對於執票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仍應依前述原則分配舉證責任。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提出爭執而欲以確認之訴剔除之被告朱世豪之債權,應係被告朱世豪之票款債權及執行費,依上述說明,由於票據債權具有無因性,與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被告朱世豪持有被告張棊翔所簽發面額共計 155萬元之本票共6 紙〈依上開2 件本票裁定所載面額共計 155萬元,惟實際上其中1 紙本票面額應為10萬元,於裁定附表中載為1 萬元,故總面額實際雖逾 155萬元,仍依裁定載為 155萬元〉),原告對被告二人合併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上揭說明,被告朱世豪以執票人身分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並不需就票據給付之原因關係負證明之責。被告張棊翔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被告朱世豪執有之上開本票6 紙均係伊簽給被告朱世豪等情(本院卷第154 頁),足認被告朱世豪所持聲請取得本票裁定之上開本票6 紙,確實係被告張棊翔自願簽發交與被告朱世豪收執之票據,而屬真實有效之票據,則被告朱世豪據此主張對被告張棊翔有本票債權,進而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並未參與被告二人間簽發本票之過程,僅因原告之債權在系爭分配表中須與被告朱世豪之本票債權依比例受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質疑被告朱世豪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本票發票人即被告張棊翔承認被告朱世豪持有之本票為真正、亦承認被告朱世豪之本票債權存在(亦即在作成本票票據法律關係之直接當事人間,雙方均主張本票係真正、本票債權存在),則基於貫徹票據之無因性本質及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本件訴訟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二人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並不因被告朱世豪曾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欲佐證關於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之陳述,而發生原告所指舉證責任轉換由被告負擔之法律效果。

㈢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票據關係係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與上揭㈡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結果一致),然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單憑質疑被告間係同事關係而懷疑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從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㈣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內容,主張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否則應受不利之認定云云。然而,最高法院前揭字號判決僅敘及有關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第4 項之解釋(凡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反對陳述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同條第1 、2 項起訴之證明,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此所謂分配期日係指合法有效之分配期日而言,倘法院指定之分配期日已經取消或有未合法送達等情形,致無法於該期日依法實施分配程序,則異議人起訴證明提出之時點縱已逾該期日起10日內,亦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前段之適用,其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逾時提出之不合法可言),並未針對舉證責任之分配為論述,亦無原告所指該判決意旨闡釋「持本票裁定之人應提出消費借貸債權之證明以實其說」等情。本院已向原告闡明本件訴訟標的係原告針對被告朱世豪之本票債權欲確認為不存在及欲剔除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朱世豪因本票債權而受分配之數額,應由原告舉證說明被告間之本票債權如何不存在以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惟原告僅憑被告朱世豪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主張前開明細之匯款狀況未能顯示有被告所述之消費借貸金額,據此質疑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云云,然而,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並未限於以匯款轉帳方式交付金錢借貸物,更未禁止以現金交付方式為之,故被告二人陳稱借貸金錢之交付方式多元,並未悖於常情,原告僅憑被告朱世豪所提上開資料爭執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不存在或已清償云云,顯無足採,遑論本票債權乃屬無因債權,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被告間之本票票據法律關係係不同法律關係,被告朱世豪對於被告張棊翔之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原因關係債權)應屬不同債權,被告張棊翔以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身分更於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達被告朱世豪所持上開本票均屬真正及本票債權存在等情,是以,自應由原告舉證說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及被告間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此外,上開執行案卷內所附6 紙本票原本,書寫用筆不同(黑色、藍色筆跡,墨水顏色互異)、發票日期各異(各紙本票之發票日均在原告於106 年3 月間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前),客觀上亦顯示被告間並無刻意簽發本票、虛設本票債權藉以阻礙或稀釋原告強制執行分配效果之情事。原告就有關本件訴訟標的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得出有利於原告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原告憑主觀臆測,主張被告二人間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並主張被告朱世豪對於被告張棊翔之本票債權(依2 紙裁定所載面額共計 155萬元)均不存在,並爭執系爭分配表,要求剔除被告朱世豪依上開2 紙本票裁定所載票據債權而受分配之部分(含分配表中,項次2執行費、項次3執行費,票款債權加計利息454,111元、1,158,928元),均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345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45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