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38號原 告 王秀藝被 告 陳方建
張美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方建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陳方建、張美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方建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方建、張美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洪美玲、洪美珠、洪素貞、洪美淑、洪麗梅等5人所共有,並將系爭房屋交由其母即原告管理使用。被告陳方建前於民國105年8月17日邀同被告張美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並給付原告16,000元之押租金,兩造並約定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管理、清潔等費用均由被告陳方建自行負擔。詎被告陳方建自106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已積欠5個月之租金40,000元及原告代墊之水、電、瓦斯費用3,907元,共計積欠原告43,907元,嗣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陳方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8,000元,原告自得本於租賃契約、民法第962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令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欣隆天然氣公司繳費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堪信實。
三、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人,而系爭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陳方建已無合法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本於占有權、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方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陳方建、張美忠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原告代墊之水、電、瓦斯費用共計43,907元,自屬有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陳方建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方建自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8,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租金、法定遲延利息,及第3項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