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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39號原 告 協青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訴訟代理人 邱垂毅被 告 陳健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月9日與原告訂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營業車額借予被告以其所有國瑞廠牌、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小客車領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 面(下稱系爭車牌)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詎被告未領有執業登記證,致原告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6年9 月11日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交公基監字第0000000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因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9月11日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而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17-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