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49號原 告 黃棕麟被 告 富景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海騰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李建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求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27,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3,
131 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 ○號地下一層房屋(下稱系爭地下室)位於富景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因系爭社區於地上層部分用戶排水管應採重力流方式排放,被告為完成污(廢)水重力流改管,於106年6月間將污(廢)水管(下稱系爭管線)通過系爭地下室接出,系爭管線通過部分占用系爭地下室面積6.36平方公尺及樓層高度的10分之 1,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管線所占用之空間,以每坪15萬元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28,859元(計算式:6.36㎡×0.3025×15萬元×1/10=28,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系爭管線通過部分需施作天花板加以包覆,依系爭管線面積分攤天花板裝修工程金額119,38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裝修費用 84,272元【計算式:〈6.36㎡/(6.36㎡+2.65㎡)〉×119,385元=84,722元】。
㈡被告為配合基隆市政府之政策,廢棄舊有管線而新設管線以
排放至基隆市政府規劃之下水道,並非單純改良舊有管線,已影響系爭地下室之原貌,被告自應給予補償。
㈢為此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 113,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㈠基隆市政府為執行「基隆市○○○○道第二期實施計畫-南
河系統管線新建工程(第五標)」之污水下水道工程,自10
3 年起與被告進行多次協調會,且被告依下水道法有配合執行之義務,遂將污水下水道工程列入系爭社區之 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並經決議通過,原告為了維持社區和諧,遂同意配合承攬廠商施作系爭管線,並非依民法第 786條規定同意被告進入系爭地下室施作改管工程,且兩造就設置系爭管線僅有約定後續維護費用之支付,並無約定應給付償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償金,已逾越兩造約定範圍,並無理由。
㈡系爭管線是舊有管線之改良,舊有管線是大樓興建時之法定
管線,於原告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前即已存在,並經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18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地下室之既有管線設置,存有分管協議,嗣被告因配合基隆市政府之地下污水道新建工程,需就原始管線為改良,係屬情事變更,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原告自有容忍被告設置系爭管線之義務,且被告之前長期為原告之前手繳納系爭地下室之管理費用、水電費,業已支付相當之償金,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縱認被告需支付系爭管線通過系爭地下室之償金,因系爭社區之污(廢)水重力流改管工程係基於基隆市政府都市規劃設計之要求,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被告亦無從拒絕基隆市政府設立,償金應以基隆市○○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標準第4條第1項:「償金以埋設物投影面積之一‧五倍,按施工當年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算,一次發結土地所有人。」規定計算,被告僅需支付18,958元(計算式:6.36㎡×1.5×39,800元×0.05= 18,958元,如應依系爭地下室之市價支付費用,兩造合意以每坪15萬元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償金為28,859元(計算式:6.36㎡×0.3025×15萬元×1/10=28,859元)。又原告請求天花板裝修費用,於法無據,且如依系爭地下室每坪15萬元市價計算系爭管線之償金,已是實質之買賣,原告更無另行請求天花板裝修費用之理,況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施作數量 396才之費用為119,385元,1才等於0.09平方公尺,396才為35.64平方公尺,系爭管線部分之天花板裝修費用應僅為21,304元(計算式:6.36㎡/35.64㎡×119,385元=21,304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為原告所有,系爭社區因進行污(廢)水重力流改管工程,於106年6月間在系爭地下室設置系爭管線,系爭管線占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 6.36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 106年11月13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系爭管線使用面積,有本院 106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管線通過系爭地下室,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請求被告支付償金及天花板裝修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第 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 800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於原告所有系爭地下室如附圖編號 B所示部分裝設系爭管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償金,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18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地下室之既有管線設置,存有分管協議,嗣被告因配合基隆市政府之地下污水道新建工程,需就原始管線為改良,係屬情事變更,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2項規定,原告有容忍被告設置系爭管線之義務云云。惟系爭社區之給水設備原係埋於牆壁中,因管線破裂造成漏水,經原告前手同意,在系爭地下室施作明管管線作為系爭社區自來水的給水管等情,有被告所提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18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參,故被告之前在系爭地下室所施作的舊有管線是給水管,並非污(廢)水管,難認系爭管線是舊有管線的改良,且舊有管線之設置是基於原告前手之同意,或是被告所稱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核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同,何況縱使被告因情事變更而有變更既有管線之必要,對於原告因容忍被告在系爭地下室設置系爭管線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仍應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支付償金予以補償,被告雖抗辯兩造已約定被告就系爭管線之設置無須支付償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㈡次按所謂「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
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應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系爭地下室所設置之系爭管線為立體及不規則形狀,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 6.36平方公尺及系爭地下室樓層高度10分之 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造成系爭地下室利用之空間減少,原告主張以系爭地下室之市價計算償金,尚屬合理,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地下室之市價為每坪15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償金28,859元(計算式:6.36㎡×0.3025×15萬元×1/10=28,859元)。被告雖抗辯應依基隆市○○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標準第 4條規定計算償金,惟上開標準係依下水道法第1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授權制定,參照下水道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可知該條無論所規範之對象、能否強制土地所有人容忍設置管線、係在土地下埋設管線等,均與本件情形明顯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至於被告辯稱之前長期為原告之前手繳納系爭地下室之管理費用、水電費,業已支付相當之償金云云,然系爭管線並非舊有管線之改良,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前手約定由被告繳納系爭地下室之管理費用、水電費以代償金之支付,即使被告確為原告之前手繳納系爭地下室之管理費用、水電費,亦與被告因在系爭地下室裝設管線所應支付之償金無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管線通過部分需施作天花板加以包覆,請求
被告給付天花板裝修費用,惟原告就系爭管線占用系爭地下室部分,已依系爭地下室之市價計算被告所應支付之償金,可認已經充分補償原告不能完整使用系爭地下室所受之損害,且系爭管線通過之處所原本即無裝設天花板,附近並有其他管線(見本院 106年11月13日履勘照片編號13、14、15),則是否裝設天花板,對於系爭地下室之使用,並無任何影響,難認有特地施作天花板包覆系爭管線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管線之天花板裝修費用84,272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線通過系爭地下室之償金28,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