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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9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5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梁懷德戴振文被 告 段志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北簡字第1276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2月15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應付帳款,或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違約則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全部消費款及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0年2月8 日止共累計新臺幣消費款為22萬5,518 元未給付,依約被告應給付前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款22萬5,518元自100年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0萬5,747元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申領並使用該信用卡,惟該信用卡債務被告曾透過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兩次債務協商,第一次債務協商被告履約後毀諾,嗣100 年間第二次協商原告當時之債權金額為24萬1,381元,協商成立後被告共繳了8、9期,至被告生病後即未繼續繳納而毀諾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消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下稱系爭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被告辯稱其曾於成立債務協商後清償約8、9期款等語,則應

由被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於其已清償之金額明細,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原告則陳稱協商後,被告自99年5月至11月共繳納6期,每期清償1,429元,於99年12月起違約,嗣被告雖於99年12月28 日再與原告個別協商繳款1期1,263元,然該金額依法於抵充利息、費用後,已無餘額可抵充本金,故本件請求之金額已將協商繳款部分扣除等語,觀諸系爭帳務明細所載,自99年5月至7月、9月至11月間每月金額欄均有「-1429」債清繳款之紀錄,而99年12月28 日亦有「-1263」繳款記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況系爭帳務明細係由電腦程式所計算之報表,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計算過程或結果有何錯誤,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430 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02-08